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洲於民國109年9月4日1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照號碼5038-LH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229.4公里處(南投縣南投市 轄內)外側車道,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 駛,不慎碰撞同車道前方由侯志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後,江明洲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向左偏移 撞擊中線車道由告訴人楊閔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車輛失控撞及內線車道護欄 而停止,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頸部與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