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春祥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有何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年 逾六旬,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康明坤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 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 組,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扣案後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李春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鎮山里蘭陽街14巷4 弄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祥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 ,見康明坤置放在門前抽水馬達1 組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抽水馬達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 1 時許,康明坤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康明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及照片5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