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10年度,4號
NTDM,110,埔原簡,4,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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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曾安立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4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
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鈞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安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鈞暐曾安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鈞暐曾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鈞暐曾安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 人與綽號 「小黑」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本案毀損 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侵害告訴人王賜鎮王健同余美 菊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鈞暐曾安立均為成 年人,竟僅因被告陳鈞暐與告訴人王賜鎮間有財務糾紛,即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反率然訴諸暴力,而與綽號 「小黑」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本件毀損 、恐嚇之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陳鈞暐無法提供書面證明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已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曾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僅係準備與告訴人和解而尚未達成和解、被告2 人本案犯



罪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被告陳鈞暐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被告曾安立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噴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曾安立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高爾夫球桿1 支,固屬被 告曾安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 ,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 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89號




被 告 陳鈞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安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暐王賜鎮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與曾安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17時5 分許,由陳鈞暐駕駛不知情之李泰韋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曾安立、「 小黑」及不詳男子,前往王賜鎮之父王健同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外,由陳鈞暐撒冥 紙;曾安立高爾夫球桿敲破王健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 擋風玻璃、踢倒王賜鎮之母余 美菊所有MLR-7763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 ,再以高爾 夫球桿敲打丙車,致丙車右後照鏡、機車左側車身車殼破裂 ;另由不詳男子持棍棒毀損該工寮之監視器鏡頭,並由不詳 之人在工寮潑灑油漆,旋即共同搭乘陳鈞暐駕駛之甲車逃逸 。王賜鎮於同日到場查看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生命、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王賜鎮王健同余美菊委由王賜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
├──┼──────────┼───────────┤
│ │被告陳鈞暐於警詢及偵│被告陳鈞暐固坦承有於上│
│ 1 │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開時、地,與被告曾安立
│ │ │毀損及潑灑油漆、撒冥紙│
│ │ │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




│ │ │道潑灑油漆、撒冥紙有無│
│ │ │構成恐嚇罪云云。 │
├──┼──────────┼───────────┤
│ 2 │被告曾安立於警詢中之│被告曾安立雖經傳喚無正│
│ │自白 │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
│ │ │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賜鎮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指證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瓊│全部犯罪事實。 │
│ │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李泰韋於警詢中之│證明甲車係由被告陳鈞暐
│ │證述 │借用之事實。 │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
│ │詢資料2 張、監視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27張、現│ │
│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 │
└──┴──────────┴───────────┘
二、核被告陳鈞暐曾安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 人、「小 黑」及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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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