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王詩語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8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 9 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應履行事 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依址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00號之住處,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 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0 年3 月5 日將 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 駐所,並將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110 年3 月16日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另依址送至被告位於南 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處,惟因未獲會晤被 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 110 年3 月5 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並將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之規定,自110 年3 月16日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被 告未為再議而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與說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為 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 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無(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王詩語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語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13時至14時間,在南投縣○○ 鎮○○路00號之「熱帶嶼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隨即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忠孝四路與 樹人二街口前,因民眾檢舉王詩語有酒駕之情,為警攔檢稽 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於同日17 時51 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 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 0000000路0000000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