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鈁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鈁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莊鈁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 第3 行「(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以110 年度埔交簡字 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復於110 年3 月24日再 為本件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斟酌被告酒測濃 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家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莊鈁雅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鈁雅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 年度埔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3 月24日16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大樹下肉圓店內飲 用高粱酒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 段000 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警攔檢稽查,並於同 日22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鈁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永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