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0年度,65號
NTDM,110,埔交簡,65,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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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元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元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元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埔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8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其對 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為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所為應予譴責,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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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