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光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光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00巷00號「麗屋民宿」2 樓3201號房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12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同一處所,以燒烤吸食器 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9分 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被告見 員警欲破門而入,乃將其身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 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0678公克,驗餘淨重0.0661公克)各1 包及吸食器1 組,自房間陽台處往外丟擲而落至屋外1 樓草地上,經警將 上開物品取回查扣。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 9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均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經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該實驗室109 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630 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後,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報告日期109 年1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281號鑑驗 書1 份附卷足憑,是上揭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再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 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