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奇男
指定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義辯)
被 告 紀皓暐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皓暐因與告訴人陳廷威有糾紛,於民 國109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被告紀皓暐遂與被告柯奇男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歌唱 巴士」,由被告紀皓暐持棍棒1支(未扣案)毆打告訴人, 被告柯奇男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擦傷、 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性大腿擦傷、左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柯奇男、紀皓暐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奇男、紀皓暐所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紀皓暐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 對被告柯奇男、紀皓暐之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 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第279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