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20號
NTDM,109,訴緝,20,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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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盧詩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修被訴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起訴書事實欄)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德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4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間止,多次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聯絡洽購海洛因之用,並在 其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1 段98巷住處前、竹山鎮大禮路全聯 社前等處進行交易,分述如下:
羅秀華自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海 洛因,交易地點為被告上開住處;被告每次均販售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羅秀華,共計10次。 ㈡李宗書自94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在南投縣鹿谷鄉鹿 谷村統一超商及竹山鎮集山路3 段全家便利超商前,以公共 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住 處旁巷口或竹山鎮大禮路全聯社前;被告共以此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宗書4 次,每次均為1000元。 ㈢張燕濤(綽號浪子)及其女友莊雅柔自94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以張燕濤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 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交易地點為被告住處、竹山鎮前山路 全聯社前或竹山鎮燦坤電子附近;被告共以此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張燕濤莊雅柔10次,每次購買1100元或10 00元。
陳啟偉於94年6 月間,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權



」以陳啟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洽購海洛因 ,交易地點在竹山鎮前山路全聯社前;被告共以此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啟偉4 次,每次均1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 者,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 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 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是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 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如多位施用毒品者所證 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 多位施用毒品者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行為人個別犯行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⑴證人羅秀華李宗書張燕濤莊雅柔陳啟偉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⑵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⑶扣案海洛因3 小包、電子磅秤1 臺、鏟子3 支、空袋 257 只、注射針筒3 支、筆記本1 本、行動電話1 支(含00 00000000號SIM 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羅秀華、李 宗書、張燕濤莊雅柔陳啟偉;扣案筆記本內容不是我寫 的,不知道內容是何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羅秀 華、李宗書張燕濤莊雅柔陳啟偉證述均有瑕疵,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販賣羅秀華部分
⒈證人羅秀華歷次陳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94年5 月到7 月間我大約向被告購買了約10 次海洛因,每次都買1000元,被告就拿1 小包裝有海洛因之 塑膠夾鍊袋在被告家外面交給我,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事宜云云(警卷 第9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曾經向被告買過,我向被告買10次, 從94年5 月到94年7 月,1 次買1000元,我用0000000000打 他0000000000號表示要先去找被告,我都是在前山路被告家 向被告買云云(偵卷第11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說94年5 月到7 月向被告買 10次海洛因,每次1000元都不實在,我當時和被告不熟,被 告姐姐有做襪子手工,我是經朋友介紹去那邊做襪子、領錢 ,被告沒有賣過我海洛因,我都是跟朋友拿海洛因,我當時 怕被當成販賣海洛因才這樣說,該段期間被告有轉讓海洛因 給我,次數我忘了云云(本院109 年度訴緝2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91 、293 、295 、298 至299 頁)。 ⒉證人羅秀華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證其於94年5 月到7 月向 被告買了10次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1000元云云,然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反而是被告曾於該期間無



償提供海洛因與其施用云云(本院卷第298 至299 頁),是 證人羅秀華證述已前後不一致,再者,觀卷內被告與證人羅 秀華於94年5 月至7 月間之通聯紀錄(通聯卷第112 頁至19 3 頁)次數,已遠超出證人羅秀華所證述10次與被告聯絡交 易海洛因情形,而證人羅秀華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就通聯 紀錄逐一證述何次通聯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況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上開通聯紀錄之談話內容,實無從確認證人羅秀 華與被告是否於電話中談論購買海洛因,有否談定價金、數 量及事後有否完成交易,是上開通聯紀錄自無從補強擔保證 人羅秀華警詢、偵訊中指證之真實性,則證人羅秀華上開不 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 ,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販賣李宗書(已歿)部分
⒈證人李宗書歷次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鹿谷鄉鹿谷村統一超商及竹山鎮集山路 三段全家便利商店前以公共電話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 ,約在竹山鎮大禮路之全聯社交易毒品,及被告住處竹山鎮 前山路旁巷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總共向被告【買4 次】 ,【每次購買1 小包1000元】,共4000元,每次都以現金交 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94年2 月份至94年3 月9 日止共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4 次云云(偵卷第30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約在竹山全聯社買 海洛因,詳細時間我忘了,大約在3 月,【買2 、3 次】, 【每次買1000或2000元】,是打電話給被告,我是用路邊公 共電話打給被告手機,被告電話我不記得了,時間很久云云 (偵卷第149 頁)。
⒉觀證人李宗書上開證述,就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時間、次數 、交易金額所述前後不一,是證人李宗書之證詞既有上述瑕 疵可指,真實性實堪置疑,已難採信。又證人李宗書證稱係 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 至全聯社交易海洛因,但並未證述使用之公共電話號碼,自 無從比對卷內被告上開門號於94年2 、3 月間之通聯資料, 以查核證人李宗書指證是否屬實,則本件並無足以佐證證人 李宗書證述內容屬實之事證,則證人李宗書上開不利被告之 證述內容,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難遽 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販賣張燕濤莊雅柔部分
⒈證人張燕濤歷次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94年6 月份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 ,最後1 次在94年7 月份,至少向被告購買4 至5 次,我都



是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我都到被告家向被告購買, 有時我自己1 人去,有時和我女友莊雅柔一起去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毒品,每次都向被告買1000元1 小包海洛因毒品,有 時錢不夠會欠他被告100 元或200 元云云(偵卷第39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我大約是在94年6 、7 月時去被告家買海洛 因,每次買約1000元以上,約買了10幾次,我們都是現金交 易,我有欠被告幾百元,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號 , 我是用我手機打被告手機然後再到被告家中拿海洛因,我與 我女友莊雅柔有向被告合買過幾次海洛因,買過幾次我不清 楚,莊雅柔有時候是用我手機向被告買,有時是公共電話打 給被告買海洛因,(提示通聯紀錄劃螢光筆部分)是我打給 被告,我有向被告買過4 、5 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是1000 元,時間也是和海洛因一樣在94年6 、7 月云云(偵卷第16 3 至164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不起來,時間過太久,海洛因會買 ,甲基安非他命也會買,這麼久了,我對被告沒有印象,無 法確定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267 至276 頁) 。
⒉證人莊雅柔歷次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我男友張燕濤於94年5 月底開始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至少10次,最後1 次是在94年6 月底要向被告購 買,但沒有買成,我與張燕濤每一次都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 毒品,都在被告家中交易,我都直接到被告家向被告購買, 我大部分都和我男友張燕濤一起向被告購買,有時我自己向 被告購買時,我會先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 ,有時我就直接到被告家向他購買毒品,0000000000號是張 燕濤的電話云云(偵卷第61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在被告被捉之前2 月開始向被告買,買到被 告被捉,我向被告買很多次,大約有10次,我是直接到被告 家購買,被告家位在竹山燦坤後面房子,我沒有與被告聯絡 ,我都是直接去被告家,我每次買1000元,都是用現金交易 ,但有時會欠50或100 元,這些錢沒有還給被告,筆記本上 浪子是我向被告買海洛因,不足的缺額,有時是我1 人自己 去,有時是和張燕濤一起去,我們是合買,我們合買也是買 1000元,被告的每1 小包海洛因都是1000 元 ,張燕濤綽號 是浪子,手機0000000000號,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買毒品過 ,是張燕濤有打電話給被告要去找被告,被告就知道,若被 告有關機,我們會直接去被告家找被告云云(偵卷第170 至 171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經忘記被告長什麼樣子,我與張燕



濤當時是男女朋友,印象中是打電話,我不確定是不是與在 庭的被告聯絡,那時候我與張燕濤都住在竹山,都是我與張 燕濤一起去拿海洛因,竹山的街上,有欠錢,大概50、100 元,欠太多人家不會賣,我都是與張燕濤一起去買,沒有單 獨買過,我又不認識對方,我不認識路,我是臺中人,我與 張燕濤都有打過對方電話,買1000、2000元都有,就看身上 有多少錢,聯絡對方後都是當天去買,當天不舒服就馬上要 用,怎麼可能今天先聯絡明天再去拿云云(本院卷第281 、 282 、284 、286 頁)。
⒊觀證人張燕濤莊雅柔上開證述,就交易地點(被告住處或 竹山路上)、交易金額(證人張燕濤證稱1000元;證人莊雅 柔證稱1000、2000元)、欠款金額(證人張燕濤證稱欠100 、200 元;證人莊雅柔證稱欠50、100 元)、單獨或一同前 往購買等情節證述或前後不一致或彼此不相符,至卷內於被 告與證人張燕濤之通聯紀錄(偵卷第72至78頁)部分,證人 張燕濤莊雅柔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就該通聯紀錄逐一證 述何次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 通聯記錄之談話內容,實無從確認證人張燕濤莊雅柔與被 告是否於電話中談論購買海洛因,有否談定價金、數量及事 後有否完成交易,是上開通聯紀錄自無從補強擔保證人張燕 濤、莊雅柔警詢、偵訊中指證之真實性。
⒋又扣案筆記本內雖記載:【浪子6/24差額500 、清】、【浪 子6/29差額100 】、【浪子6/30差額50】、【浪子7/20差額 100 】、【浪子7/20差額300 】(偵卷第47至48頁),證人 張燕濤莊雅柔均證稱浪子為張燕濤之綽號(本院卷第269 、285 頁),然被告堅決否認此筆記本內容為其書寫(偵卷 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 鑑定,鑑定結果為: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法 務部調查局110 年2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5190 號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57 頁),是亦無法判斷為被告書寫,而 證人羅秀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扣案筆記本內容係被告要 其書寫,記載金錢收入、支出狀況,但內容其不知情云云( 偵卷第11頁正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為其記載,非其 筆跡云云(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亦無從得知此部分記 載內容實情為何。再證人莊雅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聯絡 當天一定會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與施用毒品者急 需解救毒癮之習性相符,應可採信,又若筆記本此部分記載 為交易當日欠款情形,然比對卷內通聯紀錄(偵卷第72至78 頁)後,卻查無94年6 月24日、94年6 月29日、94年6 月30 日、94年7 月20日中任何一次被告與證人張燕濤聯絡之通聯



紀錄,則此記載內容是否即為購毒欠款,尚屬有疑。此外, 證人莊雅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70至71頁 帳冊、警卷第62頁並告以要旨】那時候警察有給妳看帳冊, 妳在做筆錄的時候上面有「浪子」記載,妳先看第77頁,浪 子上面有記載差額100 、300 、清,妳是有看到這個東西, 妳怎麼有辦法判斷說這個就是?那時候妳跟警察講說100 就 是向盧德修購買毒品所欠的差款?)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記 帳,怎麼會做這種事我怎麼知道,就像我剛才講的,比如我 們今天欠50元或是100 元,他們也會點金額看是不是多少, 就說欠100 元,或者他們會說不然欠100 元我們以後去拿要 還,或許他這樣講,他回家有去做這個記帳的動作我就不曉 得。(妳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我沒看過他寫的這些東西, 是有拿錢給他的時候,他會說我們欠多少,他都會講。(【 提示同上卷第70頁】警察問妳的時候,妳說「對方記「浪子 100 、300 」第71頁這都有寫「浪子、清100 」,這都是妳 推測應該是嗎?)因為大家都叫他浪子。(實際上妳在買的 時候,有無看到對方或是他的女朋友在幫他記在上面?)我 沒有看到這個。因為我們拿就走,沒有看到紙本,他有在路 邊記我欠多少,又不是在做生意。(他上面寫「浪子」,這 是你們兩個一起去買欠的錢,或是張燕濤自己買欠的錢?) 他們紙本上記載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看到。還是說我跟 浪子一起去,然後他自己回去記帳寫「浪子」,這我們怎麼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85 至287 頁),是證人莊雅柔僅 係推測筆記本此部分內容為購買海洛因欠款之記載,實際上 究竟係何人所記載、為何要如此記載、記載內容為何種訊息 ,證人莊雅柔未親眼目睹、對方亦未出示筆記本內容供其確 認,則證人張燕濤莊雅柔於警詢、偵訊遽指筆記本此部分 記載是其等購毒欠款,劃掉代表有還清云云(偵卷第40、62 、163 、170 、171 頁),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況如 依證人張燕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證,其亦不否認會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確定欠款究竟是指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筆記本有這樣的記載等語(偵卷第16 4 頁、本院卷第273 、276 頁)。從而扣案筆記本此部分記 載之真正含意為何?實無從斷定,要難以不知真意為何之筆 記本記載及證人張燕濤莊雅柔上開臆測之詞遽為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佐證。
⒌從而,證人張燕濤莊雅柔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因欠 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㈣販賣陳啟偉(已歿)部分




⒈證人陳啟偉歷次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4年6 月分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至少 4 次,最後1 次已是在6 月間向被告購買,我每一次都向被 告購買1000元的毒品,我們都約在竹山前山路全聯福利中心 (超市)被告住家附近交易,其中我自己向他購買1 次1000 元,我只拿600 元給他,尚欠被告400 元,另與綽號「阿權 」之男子向被告購買3 次,都是由「阿權」之男子持我的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方式及地 點云云(偵卷第83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幫我去買海洛因,我每次叫被告幫我買 1000元,共買3 、4 次,我手機是0000000000號,我先和「 阿權」認識,是「阿權」叫被告買海洛因,我沒有欠被告, 我只有向被告借款2 、3 百元,是「阿權」叫被告幫忙買海 洛因云云(偵卷第146 至147 頁)。
⒉觀證人陳啟偉上開證述,就是否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抑或請被 告代為購買海洛因所述前後不一,是證人陳啟偉之證詞既有 上述瑕疵可指,真實性實堪置疑,已難採信。至卷內被告與 證人陳啟偉之通聯紀錄(偵卷第91至96頁),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上開通聯記錄之談話內容,實無從確認證人陳啟偉 與被告是否於電話中談論購買海洛因,有否談定價金、數量 及事後有否完成交易。再者,證人陳啟偉於警詢時證稱:00 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應該是「阿權」打給被告聯絡購 買毒品的事,我不知道被告扣案筆記本記載【權友6/24差額 600 】是什麼意思等語(偵卷第82頁),是證人陳啟偉亦無 法確認筆記本此記載是否為購毒欠款,又縱認所謂「權友」 之記載即指證人陳啟偉,然依證人陳啟偉上開警詢所述,其 交易賒欠金額400 元,亦與筆記本記載欠款600 元金額不符 ,自難以扣案筆記本此記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 件並無足以佐證證人陳啟偉述內容屬實之事證,則證人陳啟 偉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 保真實性,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扣案之海洛因3 小包、電子磅秤1 臺、鏟子3 支、空袋25 7 只、注射針筒3 支,被告供稱:海洛因、注射針筒是羅秀 華,包裝袋是我父親以前做傷藥用,鏟子是拿來裝安非他命 、電子磅秤是羅秀華帶來,羅秀華懷孕,請她施用要減量, 羅秀華都來我家用海洛因物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而上 開物品亦確實可供施用毒品使用,且被告、證人羅秀華為警 逮捕後之驗尿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羅秀華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5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5 頁),是被告辯稱上開物



品是其與證人羅秀華施用毒品之物,尚非無據,尚難以上開 查扣海洛因等物,遽認被告為警查獲前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販賣海洛因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羅秀華李宗書張燕濤莊雅柔、陳 啟偉上開證述尚非無瑕疵所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羅秀華李宗書張燕濤莊雅柔陳啟偉證詞之真實性, 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 羅秀華李宗書張燕濤莊雅柔陳啟偉證人之事實,依 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貳、免訴部分(起訴書事實欄)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 意,自94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27日間止,連續在其竹山鎮前 山路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秀華20餘次;另 於94年5 月間,在其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林芳志施用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連續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與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 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 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 連續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8日開 始偵查,於95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95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 院,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 ,因認其逃匿,本院於96年2 月1 日以96年投院霞刑緝字第 25號通緝書發布第一次通緝,於105 年6 月14日緝獲歸案, 後因被告逃匿,本院再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投院美刑 緝字第225 號通緝書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進行,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7 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22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 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4年7 月27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 效為12年6 月,已如上述;自94年7 月28日(開始偵查)起 至96年2 月1 日(第一次通緝)止共1 年6 月4 日之期間, 及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105 年6 月14日起至第二次通緝發 布之日即105 年12月13日止共5 月29日,依大法官釋字第13 8 號解釋之意旨,可知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件 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9 年1 月30日完成,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此部分免訴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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