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0號
NTDM,109,訴,240,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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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卉溱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57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潘卉溱於民國109 年6 月間,經由網路求職應徵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Ms Lin」、「長宏KT」等成年 人所提供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潘卉溱可預見一般 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會以自 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且工 作內容單純卻給予高達提領金額百分之4 之報酬,顯不合乎 常情,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 知與其接洽之「長宏KT」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仍加入 「長宏KT」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而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 作,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6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杜蓮治、劉秀梅,致 使杜蓮治、劉秀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潘卉溱再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自上開款項扣除新臺幣(下同)8,000 元留作報酬,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將款項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杜蓮治、劉秀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察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潘卉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明文規定,該條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是證人即告訴人杜蓮治、劉秀梅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 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 蓮治、劉秀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9 至14頁,上開證 人證述,均應排除其等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且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杜蓮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 張、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畫面4 張、被告之 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9張、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58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告訴



人劉秀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郵局10 9年10月8 日投營字第1092900531號函暨檢附被告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 17 至27 、29至32、42至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 度偵字422 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3、37、40至42、44至 51頁、109 年度偵字3657號卷第8 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各司 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係3 人以上所組 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組織」 。故核被告所為,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 告訴人杜蓮治、劉秀梅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且其所為提領贓款並將 領得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核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如 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本案詐欺集團,均各角色彼此分工 ,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 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3 罪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為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應從 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洗錢之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就被告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其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 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者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 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杜蓮治、劉秀梅均已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杜蓮治、劉秀梅告訴人各5 萬元,有調 解成立筆錄影本2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 執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 張可參,犯後態度良 好;另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 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美髮設計師、免 持之經濟狀況及須扶養1個小孩等家庭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 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參與詐騙集團以詐騙取財對於 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以資警惕,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 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 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 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 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 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 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 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 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僅 參與2 次詐欺行為,且該2 次均為同日提款,何況被告原有 美髮工作,有穩定收入,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 時具有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目的;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非鉅,亦難認定係被告恃為生活重要之資源,其危險性非 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並參以被告正值壯年,堪認經此偵 、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非屬嚴 重職業性犯罪,或係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對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及保安處分,並使其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可認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又 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



制工作。
四、沒收之諭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該手機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 等物,未經扣案,雖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告訴人杜蓮治、劉秀梅報警處理後,郵局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功能,故未 扣案之郵局提款卡,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且依其物之性質非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所明定。另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為8,000 元,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 頁),與 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8頁),此 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杜蓮治、劉秀梅已達成 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杜蓮治、劉秀梅各5 萬元,則上開被 告犯罪所得8,000 元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杜蓮治、劉秀梅,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遭詐騙之時間(民│匯款時間(民│提款地│ 提款時間 │
│號│人 │國)及方式 │國)、金額(│點 │(民國)及│
│ │ │ │新臺幣)及匯│ │金額(新臺│
│ │ │ │款帳戶 │ │幣) │
├─┼──┼────────┼──────┼───┼─────┤
│1 │杜蓮│由本案詐欺集團所│109 年7 月6 │南投縣│109 年7 月│
│ │治 │屬成年成員,於10│日15時34分許│埔里鎮│6 日15時52│
│ │ │9 年7 月6 日10時│,匯款100,00│北平街│分許、53分│
│ │ │30分許,以手機LI│0 元至被告所│131 號│許及同日16│
│ │ │NE通訊軟體撥打電│申設之郵局帳│埔里北│時4 分許,│
│ │ │話予告訴人杜蓮治│戶 │平街郵│依序提領60│
│ │ │,佯稱係其子之幼│ │局 │,000元、60│
│ │ │稚園老師,急需借│ │ │,000元及62│
│ │ │款周轉等語,致告│ │ │, 000 元,│
│ │ │訴人杜蓮治陷於錯│ │ │共提領182,│
│ │ │誤,而依指示於右│ │ │000元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109 年7 月│
│ │ │ │ │ │6 日16時41│
├─┼──┼────────┼──────┤ │分許跨行轉│
│2 │劉秀│由本案詐欺集團所│109 年7 月6 │ │帳9,000 元│
│ │梅 │屬成年成員,於10│日15時37分許│ │至帳號822-│
│ │ │9 年7 月6 日11時│,匯款90,000│ │0000000000│
│ │ │45分許,撥打電話│元至被告所申│ │203 號帳戶│
│ │ │予告訴人劉秀梅,│設之郵局帳戶│ │(其中1,000│
│ │ │佯稱係其姪女,急│ │ │元已超過告│
│ │ │需借款周轉等語,│ │ │訴人杜蓮治│
│ │ │致告訴人劉秀梅陷│ │ │、劉秀梅所│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匯款之總金│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額)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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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