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 年9 月2 日109 年度投簡字第2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陳鴻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 177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6 至128 頁),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情緒障礙症及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晚間9 時5 分許,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南投市○○街000 號前,被告懷疑自己被跟監, 出現妄想、精神錯亂,影響認知能力,導致停等紅燈時右轉 及逆向行車,遭南投派出所警員鄒元榜攔查,犯案當下因受 精神症狀影響,無法分辨是非,因此行為並非完全出於自由 意識,致其已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應屬不罰(見本院卷第13 、94、177 頁)等語。
三、經查: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 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 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 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是否精神耗弱,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 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然置辯如前,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略為:關 於此次犯行,根據被告描述係因心情欠佳,紅燈右轉被警察 攔查,認為對方未開蜂鳴器,不符合規則,而出手攻擊警察 及路人,被告於犯行當時確知自己有紅燈右轉的行為,知道 攔查者是警察,路人為不相干的人,也知道交通違規應該只 要開紅單就可以處理等,其違法辨識能力並無明顯下降,雖 其自稱控制不住,然從被告描述並未發現其有「控制動機」 ,或為防止事件發生的「控制行為」;此外,亦未發現事件 發生時,受有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此次犯行應與其反社 會人格特質、對規範的遵從性不佳及衝動性格有關。因此, 鑑定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未受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 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45 至151 頁)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再酌以本院勘驗警員密 錄器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於騎車紅燈右轉及逆向行駛遭警攔 查後、本案犯行前,尚知爭辯「紅燈右轉你調出來給我看呀 」、「你調帶呀,證據呀」、「證據拿出來啦」、「你要是 說有逆向什麼,你證據麻煩你拿出來放,你有帶這個嘛,你 放出來給我看」(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等語,要求警 方提出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證據,對於法律規範認知 程度顯然不低等情,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 適用。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補充:被告對於另2 名警員噴吐口水亦是 觸犯侮辱公務員罪,罪名各自獨立(見本院卷第126 頁); 但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 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對於 該3 名警員當場侮辱,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單純一罪;公訴 意旨上開補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既無刑法 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