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瑞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428號、109 年度偵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史瑞義犯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史瑞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轉讓或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份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伍聲揚、胡仲彥。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份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全佩儀、陳招 加。
二、嗣警經本院核可就史瑞義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發現史瑞義疑有販毒、轉讓毒品之情事,進而於民 國108 年11月26日17時9 分許,持臺灣本院核發搜索票,前 往史瑞義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5 供上開犯罪聯繫使用之SUGAR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經伍聲揚、全佩儀、胡仲彥及 陳招加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 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史瑞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瑞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聲揚、全佩儀、胡仲彥、陳 招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2 至117 頁、 第123 至135 頁、第144 至156 頁、第191 至196 頁;108 年度偵字5428號卷【下稱5428偵卷】第43至45頁、第151 至 152 頁、第158 至162 頁、第251 至253 頁),並有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使用人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使用人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本院108 年聲 監字第281 號監察書(含電話附表) 、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 第417 號監察書(含電話附表) 、108 年投地聲監字第281 號監聽譯文、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21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史瑞義毒品案執行搜 索照片、史瑞義與伍聲揚通話監聽譯文、史瑞義與陳招加通 話監聽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號碼、時間及基地 台地址excel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暨檢附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71頁、第88頁、第109 頁;
聲拘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7至28頁;警卷第43至 50頁、第156 至157 頁、第180 至182 頁、第194 頁;5428 偵卷第328 頁;109 年度偵字第339 號卷第9 至12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伍聲揚、胡仲彥並非至 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 賣並交付與購毒者伍聲揚、胡仲彥,並約定對價及收取對價 ,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 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 意圖,應屬本諸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洵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2 項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以被告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者,作為減刑之要件,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 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甲 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 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罰。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全佩儀、陳招加之量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 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且全佩儀、陳 招加為成年人。據此,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前揭說明,本件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全佩儀、陳招加之犯行,自應 適用藥事法論處。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 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不再論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名,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 表二編號1 、2 所犯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 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開所 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其於執行刑罰完畢後5年 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而再犯,足認其具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雖有上述就轉讓禁藥部分偵審自 白等情,亦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併此敘明。
㈦再者,被告雖有供出上游「彭志華」,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彭志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據覆均無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
12月28日投檢曉賢108 偵5428字第1099026803號函、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26日投檢曉賢108 偵5428字第1109 005952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 年12月22日投 信警偵字第109001215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 0 年3 月29日投信警偵字第110000335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89至93頁),故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 明。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 ,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罪 行已依刑法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 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 情狀,是此部分依法礙難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輕之,併予敘 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 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 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戕 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 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於國力 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竟 仍無視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 ,無非居於小盤零售之身分,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轉 讓部分僅轉讓少量之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負責割檳榔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父母年事已高,想 早日回去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等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藥鏟1 支及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在卷可佐,是均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0 、1,000 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與被告開所犯各項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 │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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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聲揚│史瑞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史瑞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犯│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罪事實二│
│ │ │8 月間某日某時許,以其持用098825│如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㈠部分│
│ │ │5103號行動電話與伍聲揚所持用之09│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旋於同日某時許,在史瑞義位於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投縣(下同)水里鄉水信路3 段241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 │ │ │
│ │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與伍聲揚,伍聲揚旋當場給│ │ │
│ │ │付1,000 元與史瑞義,史瑞義得款1,│ │ │
│ │ │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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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仲彥│史瑞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史瑞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犯│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罪事實二│
│ │ │8 日16時57分許及同日17時50分許,│如附表三編號2 、4 、5 所示│、㈢部分│
│ │ │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仲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聯繫販毒事宜後,旋於同日18時至1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時許,在位於水里鄉中山路1 段461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之明潭加油站旁處,以1,000 元之│ │ │
│ │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與胡仲彥,胡仲彥旋當場給付1,│ │ │
│ │ │000 元與史瑞義,史瑞義得款1,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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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史瑞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受轉讓者│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毒品價量、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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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佩儀 │史瑞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史瑞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即起訴書│
│ │ │之犯意,於108 年8 月間某日某時│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犯罪事實│
│ │ │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二、㈡ │
│ │ │電話臉書通訊軟體與持用王凱慧申│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 │全佩儀聯繫,嗣於聯繫後約10分鐘│ │ │
│ │ │之同日某時許,在信義鄉豐丘村豐│ │ │
│ │ │丘廣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與全佩儀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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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招加 │史瑞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史瑞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即起訴書│
│ │ │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6日19時54│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犯罪事實│
│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二、㈣ │
│ │ │機與持用鄭富元申辦、門號090593│編號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619號行動電話之陳招加聯繫後,│。 │ │
│ │ │旋於同日20時許,在史瑞義位於水│ │ │
│ │ │里鄉水信路3 段241 號住處附近河│ │ │
│ │ │堤旁,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 次份量│ │ │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招加當場│ │ │
│ │ │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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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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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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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器具(吸食器) │1 組 │史瑞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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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器具(藥剷) │1 支 │史瑞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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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殘渣袋) │5 個 │史瑞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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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毒品器具(夾鏈袋) │47個 │史瑞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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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UGAR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825│1 支 │史瑞義│
│ │5103號SIM 卡1 張,IMEI:866291│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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