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86號
TTEV,110,東簡,86,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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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蕭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7年8月1日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並於89年8月23日追加 額度,適用特惠利率13.88%至90年3月底,期滿自90年4月1 日起利率改為16%,若2次以上延滯繳款,則調高年利率為18 %,按日計息,直至貸款本息付清為止。被告截至95年8月31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6,012元(其中本金124,5 73元,餘為利息及收費項目、滯納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登載 新聞紙,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人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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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