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彭坤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吳秀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未據繳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抗告人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110 年4月14日裁定限5日內補費,其於同年月19日收受 ,算至同月24日已屆滿5日,本院於同年月26日職權查詢抗 告人是否已繳納裁判費,查詢結果並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始於110年4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然抗告人事實上已於同年月23日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原裁定未及知悉,誤於 同年4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 ,即難謂無理由,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