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杜彩盈
相 對 人 邱幸玉即邱菊
邱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10年度東簡字第11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 0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因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等情,業據提出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又聲請 人108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名下雖有不動 產三筆,然皆為道路用地,價值僅有174,178 元,有法院依 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所載,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