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0年度,138號
TNEV,110,南簡補,138,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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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德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慶堂所遺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0建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遺產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訴
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11月
18日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代
位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振德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163,447元及利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
價值為1,907,870元〔(25,800×70.15)+98,000=1,907,870〕,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3,44
7元。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5,957元(1,907,870
÷3=635,957,元下四捨五入;陳慶堂之繼承人有3人)。依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9,404元(163,447+635,957
=799,4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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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