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林薦和(原名林建池)
林飛樹
林錦雲
林素真
林國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葉麗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林薦和、林飛樹、林錦雲、 林素真為被告,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被告林薦和等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請求將被告林薦和等之被繼承人林葉麗花所遺系 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見調字卷第 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林葉麗花之繼承人即林國青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葉麗花所遺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林國青為被告,乃係依據 同一分割遺產之行為所請求,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薦和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4,66 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原告查得被告林薦 和之母林葉麗花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均為林葉麗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 ,自有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告林薦和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薦和則以:伊積欠原告債務,同意讓原告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飛樹、林錦雲、林素真、林國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薦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 林葉麗花於107年4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 林葉麗花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公同共有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林葉麗花之除戶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葉麗花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本院有無受理被繼 承人林葉麗花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9頁),復為到庭被告林薦和所不爭 執,而被告林飛樹、林錦雲、林素真、林國青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林薦和 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均為林葉麗花之合法繼承人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林葉麗花遺有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 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林薦和積欠 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為被繼承人林葉麗花之繼承人,而被
告林薦和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代位被告林薦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 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葉麗花所有 ,其於107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葉麗花所 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㈣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法,僅請 求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經到庭被 告林薦和同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為俾利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林葉麗花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 位被告林薦和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 務人即被告林薦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被繼承人林葉麗花所遺之遺產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二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被告林薦和 5分之1 二 被告林飛樹 5分之1 三 被告林錦雲 5分之1 四 被告林素真 5分之1 五 被告林國青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