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張美緩
被 告 周君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 ○○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內側快車 道(禁行機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 守行車速限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90公里以上之時速直行;適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同向右前方外側快車道行駛變換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 時,遭被告貨車自後撞擊原告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約 2.5公分、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四肢與軀幹多處擦挫 傷、左側髖關節挫傷疑骨裂等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681元 、看護費240,000元、就醫交通費2,750元、營養補給16,200 元、額外支出535元、工作損失57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合計1,263,166元之損害(原告起訴時原另有請求車 輛損害2萬元之賠償,惟於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 理前,已與被告另案達成調解,表明不再請求該部分之賠償 ,然未減縮或變更請求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63,1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遵守行車速限限制,超速行駛, 於原告騎乘機車變換駛入內車道時,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 度交易字第122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 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5-25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 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偵字卷第15-16頁),益見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亦可認定。至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前揭鑑定意見書同予認定,原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等疏失,足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 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認原告跨越雙白 線變換車道,行駛機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由其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 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7,681元乙節,業據提 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 第19-41頁),經核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屬必要費用,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7,6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家人看護120日,以一日2,000 元計算,共請求240,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惟依安南醫 院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認原告於住院期間 (108年11月29日至108年12月8日共10日)及出院後一個 月之期間內有需專人協助照護之必要(附民卷第15頁), 至於原告所受傷勢,雖經醫師評估認宜休養三個月,且日 常生活需助行器協助至少要三個月,惟此究與需專人在旁 全日照護之情形不同,不宜逕將該休養期間亦一併認有需 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仍有繼續需要專人協助照護達四個月之必要,其逾上開 期間之請求,即難認為有據。又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 ,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然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酌原告因受前 揭傷害而行動不便,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 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應 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又看護費每日2,00 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於80,000元【計算式:40日×2,000元=80, 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
其自家中前往安南醫院就診一趟需支出約250元之計程車 費,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750元等情,觀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9日 、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9日、109年3月24日、109年4 月21日、109年6月16日、109年7月21日、109年10月19日 ,共9次回診,而原告日常需助行器協助至少3個月,業如 前述,堪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原告有此支出之 事實及必要,應認對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750元,經核確有必要且金額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⒋營養補給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補充營養之必要,支出營養 費16,200元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其傷勢有額外補充營養之必要,原告又未提出醫師囑言或 其他證據以證明有此必要,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
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碘酒、紗布、棉棒、食鹽水 等醫療用品費用53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 第43頁),經核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屬必要費用,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支出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自行從事水電修理,因系爭傷 害受有2年無法工作之損害,故依勞工最低基本薪資24,00 0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576,000元等語;惟依安南醫院11 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等 語(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 期間,共有6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其2年無法工 作,因無其他證據證明,逾上開期間部分,尚難准許。另 原告請求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應屬適當;又108年度最 低基本薪資為23,100元,109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23,800 元,準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149,987元【計算式:23, 100元×(1+2/30)月+23,800元×(5+8/30)月=149,987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貿然以90 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跨 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臉部撕裂傷約2.5公分、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臉部、四 肢與軀幹多處擦挫傷、左側髖關節挫傷疑骨裂之傷害, 系爭事故後住院10日,迄今仍需輪椅輔助等情,有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高職畢業, 系爭事故前從事水電工作,目前無工作;被告碩士畢業 ,從事營造業,以及兩造於107至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40,953元【計算 式:7,681元(醫藥費用)+80,000元(看護費用)+2,750 元(就醫交通費)+535元(額外支出費用)+149,987元( 工作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540,953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白線 變換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爰認原告、被告就損害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因此,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70 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2,286元【計算式 :540,953元×30%=162,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2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 6日(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