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529號
TNEV,110,南簡,529,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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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李錦輝
李金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隆
被 告 李欣欣
李畇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玉治
被 告 李玥涵即李心怡

李幸春

李麗嬌
李弘升
李弘文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弘升李弘文、陳秀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秀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5 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98年度執字第2 6803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陳秀琴確實有債權存 在。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李清誥所有,李清誥死亡後,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被告陳秀琴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 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陳秀琴迄今仍怠於



行使,且被告陳秀琴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代位被告陳秀琴行使對被繼承人李清誥之遺產分割權利 。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清誥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錦輝鄭玉治李欣欣、李玥涵即李心怡李畇蓉 、蔡李金月李幸春李麗嬌
   同意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李弘升李弘文、陳秀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803號債權憑證 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9日所 登字第1100032256號函及其檢附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110年4月22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025440 45號函及其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李錦輝、鄭玉 治、李欣欣、李玥涵即李心怡李畇蓉、蔡李金月李幸春李麗嬌所不爭執,被告李弘升李弘文、陳秀琴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 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 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 參照)。
六、經查,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原告為被告陳秀琴之債權人,被告陳秀琴現已無力清償積 欠原告之上開債權,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就本件分 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 被告李錦輝鄭玉治李欣欣、李玥涵即李心怡李畇蓉、 蔡李金月李幸春李麗嬌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李弘升李弘文、陳秀琴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 法,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李清誥所遺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財產清單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公同共有461分之1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公同共有850分之10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錦輝 6分之1 2 鄭玉治 24分之1 3 李欣欣 24分之1 4 李玥涵即李心怡 24分之1 5 李畇蓉 24分之1 6 陳秀琴 18分之1 7 李弘文 18分之1 8 李弘升 18分之1 9 蔡李金月 6分之1 10 李幸春 6分之1 11 李麗嬌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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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