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賴勢蒼
被 告 陳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1,050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攤販。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心 生不滿,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以推車撞擊原告 所有放置在上開市場內之營業用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底部 ,造成系爭冰箱底部凹陷,又於109年7月21日13時36分許, 以竹掃把戳該冰箱之散熱器,造成該冰箱散熱器鰭片凹損, 原告因而受有冰箱毀壞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因 此精神上惶恐不止,身心受創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冰箱毀壞損失1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1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做錯事情願意賠償,同意冰箱毀損的金額以 1萬元計算,願意以1萬元和解,原告請求20萬元太高了。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益順峰二手行估價單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對其有毀損原告所有 系爭冰箱之行為並不爭執,其上開毀損行為並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訴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 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行 為,致系爭冰箱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被 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 得請求被告支付修復系爭冰箱之必要修理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原告主張系爭冰箱毀損之金額以1萬元計算,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費用1萬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原告雖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惟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之財產法益,而未及上開規定 所言之人格法益,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進而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元部分,在現行法制上並無依 據,無從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 110年1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解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 ),則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 酌本件事發起因、兩造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