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吳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977元,及其中新臺幣242,857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4日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 消費後,僅繳納本息至97年3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 01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2,857元、未收 息餘額159,713元、費用14,8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3月16日獲准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並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 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被告前積欠澳盛銀行之信用卡消 費款,經澳盛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 故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願減免被告利息及手續費,僅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 0號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被告身 分證正反影本、被告健保卡正面影本、荷蘭銀行信用卡正面 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97年3月至97年10月信用卡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 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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