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貞菱
被 告 高寬永
高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74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寬永邀同被告高劉玉蘭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30,000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8.95%計算,借款期限自87年8月4日起至9 4年8月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4 日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借款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即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即20%)加付違 約金(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於同日撥入 原告高寬永指定之帳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466, 410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高劉玉蘭為被告高寬永之連帶保證人 ,對於上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即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6,410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及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利息 債權則為5年,並均應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保證 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 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 前段規定,因主權利時效消滅而併同消滅。
(二)系爭契約至94年8月4日屆滿,故無論被告高寬永係自何時 未依約繳款,被告最晚於該日就其對被告高寬永之消費借 貸、利息、違約金債權及對被告高劉玉蘭就此之連帶保證 債權,其請求權已立於可請求之狀態,原告亦表示以此日 為被告之債務全部到期日(見本庭南簡字卷第45頁),而 查:
⒈對被告高寬永之消費借貸債權及對被告高劉玉蘭就此之連 帶保證債權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8月4日起算 ,至109年8月4日0時起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迄11 0年1月22日方起訴請求(見本庭北簡字卷第7頁),又未 主張、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 對被告高寬永之消費借貸債權及對被告高劉玉蘭就此之連 帶保證債權,其請求權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對被告高寬永之利息債權及對被告高劉玉蘭就此之連帶保 證債權部分:
⑴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 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 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 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
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對被告高寬永之消費借貸債權及對被告高劉玉蘭 就此之連帶保證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消滅,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高寬永之利息債權及對被告高 劉玉蘭就此之連帶保證債權部分已屆期之部分,亦均因 主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時效消滅而消滅,原告自無從請 求被告給付,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原告無請求權, 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⒊對被告高寬永之違約金債權及對被告高劉玉蘭就此之連帶 保證債權部分:
⑴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為15年,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 立存在,不受本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而債務人為時 效抗辯之日起即不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至其為時效抗辯前1日止已發生尚未罹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月22日起訴,回溯15年為95年1月 23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6年12月29日起算之違 約金,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無據,且得請求計算至被告 於110年5月6日為時效抗辯(見本庭南簡字卷第44頁) 前1日即110年5月5日為止之違約金,計算結果為109,37 4元【以司法院「審判小工具」中「利息及違約金試算 」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0年5月6日以後原 告對被告已無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存在,自無從再計付 違約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其中對被告高寬永之消費借貸及利息債權及對被告 高劉玉蘭就此之連帶保證債權部分,均因其消費借貸債權其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利息及連帶保證為從權利,依民 法第146條規定亦隨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上所述之 違約金109,3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從而,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有理由 之部分均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故應認訴訟費用 應全由原告一造負擔,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一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