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4583號
TPHM,88,上訴,4583,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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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智誠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 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與富錦街口,利用其所有車牌ET P—九五六號重機車為工具,趁丙○○不注意之際,搶奪告訴人所有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元、信用卡及身分證各一張等物,得手後逃逸, 經路人甲○○騎乘機車一路追捕,追至台北市○○○路○段二十七巷巷口將逮獲 被告時,被告為脫身乃將搶奪之皮包及騎乘之機車棄於路旁,而往台北市○○○ 路左轉逃逸無蹤,途中被告並將所穿之右腳球鞋掉落於街上。嗣經警據報循線查 獲,因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揭車牌ETP—九五六號重機車係其所有,惟堅決否 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伊去朋友家喝酒喝到案發當天凌晨三點多, 回家睡覺後醒來要騎機車時,機車已失竊,伊沒有騎機車行搶等語。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丁○○、 楊溪泉之證詞及扣案之右腳球鞋乙隻,為其論據。惟查: ㈠前揭車牌ETP—九五六號重機車係被告所有,此固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丙○○及證人甲○○對於行搶之人身穿米白色 外套、著深色長褲,騎乘之機車車牌為ETP—九五六號等情,亦於警訊時指 證歷歷,惟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指稱:那天搶我東西的人頭戴安全帽,而且 穿大衣,我也沒看到牌照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訊問時指稱:伊當時走路,有一身穿夾克戴安全帽騎機車之人從伊後方 搶走伊之皮包,伊追了一下就報警,搶匪身穿夾克,好像是白色,但沒有看清 楚,褲子顏色也沒看清楚,當時伊受到驚嚇,所以沒有看清楚搶匪之身材或特 徵等語,又證人甲○○於偵訊時則證稱:搶匪是戴白色安全帽,伊也看不清楚 (面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是本案行為人騎乘之機車固為被告所有 ,惟是否被告所為,尚非無疑。
㈡依本案承辦警員曾建平郭耀祺於案發當天製作之查訪報告所載,彼等於當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查訪被告鄰居即賣麵食之丁○○時,丁○○陳稱:當天上



午約八時許,曾看見被告身著米色上衣、深色褲子站立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二十號巷口云云,丁○○之先生花順春亦陳稱:於同日上午約十時許看見被告 著同樣米色上衣、深色褲子站立於巷口,身子微彎疲憊狀云云,此固有查訪報 告乙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附卷可稽,惟該查訪報告並未經丁○○、花順春 具結,亦無該二人之簽名,是該查訪報告僅屬警察機關之報告文書,尚不能遽 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丁○○嗣經檢察官傳喚時,具結證稱:伊跟被 告只是鄰居,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中午之後刑警來吃麵,跟伊聊,伊不知 他是刑警,他拿一張紙,上面有個人,問伊認不認識,伊跟刑警說不認識,但 他(指被告)是住在伊家附近的鄰居,伊有告訴刑警那天早上八、九點有看到 被告,可是現在伊不敢確定到底是不是被告‧我記得那天早上伊看過一眼之後 ,當天早上再也沒看過被告,我確定那天早上只有瞄過那一眼等語(見偵查卷 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經原審法院再度傳訊,仍具結證稱:當時(指查 訪時)伊說好像有看見,因被告每天都大約那個時間出來,但並不確定有看見 ,因我們在賣麵,伊當時也表示不能確定,被告大約九點半至十點下來,當時 沒有對警員說被告穿米色上衣,那是警員自己說的,伊說不知道,因伊不可能 去注意,伊沒有對警方說是八點看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度傳訊,仍具結證稱: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九日早上伊起來整理攤子上東西,走來走去的,伊沒有看清楚,只看到 有人走來走去,但穿何種衣服褲子,伊沒有看清楚,伊也沒有說有看到被告穿 米白色上衣深色褲子等語,另證人花順春於原審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天上午 對警察說有時會看到被告,當天早上有看到一個人,但不知是否被告,當時沒 有看時間,當天是警方自己說被告穿著,伊說沒有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 頁背面至第十七頁),均與上揭查訪報告之記載不符,是該查訪報告之記載是 否符實,即非無疑。雖證人即查訪之警員曾建平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因被害人 (應為證人之誤)不願作筆錄,所以寫查訪報告,我們並沒有引導證人講衣服 顏色,我們(製作查訪報告)是據證人花順春描述,我們要他作筆錄,證人不 願意,他當時所言與作證所言不一樣云云,惟曾建平亦證稱:查訪報告是回來 後才作,因他們現場不肯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據此, 該查訪報告既非當場製作,亦未經證人丁○○、花順春具結、簽名,且與證人 丁○○、花順春於偵審中經具結時之供述矛盾,實不足以憑為認定證人丁○○ 、花順春於案發當天八時及十時許確曾看見被告著米色上衣、深色長褲出現。 ㈢被告係於案發當天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 機車失竊,此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附卷可參,雖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機車失竊之警員楊溪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報案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點多回家,把車放在騎樓下,早上起來要 上班就找不到了,被告說找了二、三個小時,才於早上十時二十分來報案,因 為一般問案,我們都會問他是否有在附近找找看,所以伊才知道他找了二、三 個小時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惟證人楊溪泉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 伊有問被告有無在附近找過,他說有,伊就填發證明單,被告說找了二、三圈 ,當天伊見被告睡眼惺忪,問他,被告是講二、三圈,並說找不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十五頁背面),是證人楊溪泉於偵訊時之證詞,尚難憑為被告謊報失竊 之證據。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前一天係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一號友人簡炳南 家中與友人蔡明珠、陳秀鑾夫婦及郭來發等人喝酒,直至案發當天凌晨三點多 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簡炳南蔡明珠、陳秀鑾及郭來發於偵查 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是被告辯稱:伊係案發當 天早上十時許起床等語,尚符常情,亦與證人楊溪泉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稱 :伊記得被告當時還是睡眼惺忪,好像剛睡醒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案發當 時伊在家睡覺等語,當可採信。況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住處係位於台北縣三 重市○○街二十號四樓,工作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均位於三重市內, 而本案發生地點則在台北市○○區○○街與富錦街口,顯與被告從住處至上班 地點之路徑並無關聯,則被告是否曾於案發當時前往案發地點,實非無疑。 ㈣扣案之右腳球鞋,雖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當庭勘驗命被告 試穿,而證實與被告之右腳尺寸相若,惟衡以足部尺寸相若之人比比皆是,自 難僅據此而率認被告即係扣案球鞋之所有人,且參諸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案發當 日曾經被告同意至被告家中查看,除發現一頂黃色安全帽外,並未扣得與本案 相關之其他物證一情,亦經警員曾建平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 十六頁),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所述,搶匪係戴白色安全帽等語未 符,據此,尚無法證明扣案球鞋確為被告所有。又扣案為搶匪所用之機車鑰匙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當庭勘驗與被告所有之機車原廠所附鑰 匙比對,兩者並不相符,此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有機車原廠所附之 鑰匙二支,現仍為被告持有並未遺失,是亦無法證明扣案之機車鑰匙為被告所 有。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各項證據,既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搶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屬不 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指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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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