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400號
TNEV,110,南簡,400,2021050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意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被 告 陳仲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51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訂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加盟期間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加盟 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且依該契約第7條,被告應使 用原告提供之原物料,及按期給付貨款。詎被告於系爭加盟 契約終止時,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16萬8,513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加盟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加盟契約原先係訴外人曹哲慎欲與原告訂立,由曹哲慎 擔任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秋雨閣冷飲店(下稱系爭 冷飲店)之負責人,嗣因曹哲慎想要自己開店,其遂將系爭 冷飲店讓渡給被告。系爭加盟契約雖由兩造所訂立,然被告



長期在臺北工作,遂將系爭冷飲店委託曹哲慎經營,雙方並 於104年12月15日訂立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經營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出資190萬元,曹哲慎負責經營管理系爭冷飲 店,期間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原告3年多 來均係與曹哲慎接洽,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對帳單及維修單 ,被告未曾看過,且單據上之簽名亦非其僱用之員工所簽收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期間,系爭冷飲店係由曹哲慎負 責經營,原告應向曹哲慎而非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 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 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18上字第1609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3年6月5日訂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 3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加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00號(即系爭冷飲店),而該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所使字 之原料須由原告具書面同意指定之供應商供貨,被告如有遲 延交付貨款,經書面通知逾10日者,甲方得暫停供貨,經書 面通知逾30日者視同違約,原告得不待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 契約應使用原告提供之原物料,及按期給付貨款等情,有系 爭加盟契約在卷可參。次查,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內供 貨予系爭冷飲店,然積欠原告貨款計有16萬8,513元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冷飲店未繳款明細、銷貨單、對帳單、維 修單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57-105頁),堪認 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其與友人曹哲慎訂立系爭經營協議書,約定期間 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由被告出資190萬元 ,曹哲慎則負責經營管理系爭冷飲店,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我未經手過云云。惟查,系爭加盟契約既由兩造所簽立,並 經原告蓋印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被告蓋章及簽名於其上,客 觀上被告即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約,為系爭加盟契約之一 造當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無論被告與曹 哲慎間就系爭冷飲店經營上有何約定,被告仍需依系爭加盟 契約負擔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不得以曹哲慎為系爭冷飲 店之實際經營者,而脫免其應負之義務,是其所辯,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萬8,5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3日(司促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編號 期  別 積欠之貨款 1 107年11月下期 7萬4,697元 2 108年4月上期 9萬2,316元 3 108年5月下期 1,500元 合計16萬8,513元

1/1頁


參考資料
意精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