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俊雄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甯智倫
柯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1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在被告線上購物 網站下單購買HONDA進口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11,111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契約),嗣原告經聯絡而前往被告配合廠商天馬車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討論牌照、運費等相關問題,並支付 辦理牌照費用2,000元、選牌費1,000元、運費800元。原告 於109年11月17日交車當日發現系爭機車有水漬痕跡,數日 後陸續發現系爭機車之紅色烤漆掉漆褪色、儀表板有長期水 氣滲入導致内部產生霉點等瑕疵,原告遂於109年11月21日 在被告購物網站回報並表示退貨、解除契約,惟被告堅不取 回系爭機車也不返還價款,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原告爰依 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13,911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11,111 元+辦理牌照費用2,000元+運費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二、被告則以:
㈠109年11月17日交車時,物流公司於現場業與原告確認系爭機 車外觀等各項功能均正常,足證系爭機車並無瑕疵。被告於 109年11月21日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機車有紅色烤漆褪色、儀 錶板刮傷等瑕疵後,向原告表示系爭機車需先由配合廠商取 回檢測是否有瑕疵後方得進行退貨退款,惟原告表示除被告
同意全額退款外,不願交付系爭機車予配合廠商進行檢測, 致兩造迄今就退貨退款流程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不願配 合,若本院要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求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機 車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則應扣除回復原狀所需之費 用。
㈡又原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前往系爭機車進口商天馬公司,以 「振興三倍券」給付天馬公司3,800元,其中2,000元是系爭 機車之牌照及保險費,另800元係原告要求以專車配送系爭 機車額外支付予物流業者之費用,並由物流業者開立統一發 票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辦理牌照費用、專車配送費用 共2,800元,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117頁)。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 之交貨地在原告位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住所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0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㈡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 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 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有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9至52頁), 而原告為消費者,兩造間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應 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為原告 透過被告線上購物網站訂購,是本件買賣關係核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稱之通訊交易,亦可認定。
㈢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特別創造買受人法定解除權 ,不以契約標的物存有瑕疵為必要,此項解除權,乃屬形成 權,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以 起訴為必要,更無須徵得企業經營者之同意,該法第19條第 1項所規定買受人解除權之行使,亦不以退回商品為唯一之 方式,以書面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亦屬適法,並於書 面發出時,契約即告解除,而所謂以「書面」為解除之意思 表示通知,所著重者並非書面之形式,凡可藉由文字方式表 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者,無論是以實體文書之紙張為之,抑或 係以電子文字方式為之,均應認係此處所稱之書面,始符立
法意旨。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系爭機車後7日內 之109年11月21日向被告表示退貨、解除契約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清單、發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退貨 通知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3、45、5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本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亦不論商品 瑕疵之原因,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商品是否已退回等, 均不影響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至商品是否有瑕疵、是否可歸 責於買受或出賣人,則屬其他法律關係。依上,本件堪認系 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1,11 1元,應屬有據。
㈣另原告自承係與天馬公司協商辦理牌照費用、運費等事宜, 並交付3,800元予天馬公司,此亦有原告與天馬公司簽立之 合約書(見簡字卷第100頁)在卷可佐,則原告委任辦理牌照 、運送等事宜之契約相對人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2,800元,洵屬無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後,迄今尚未見過系爭機車,亦未取回系爭機車(見簡字卷 第114頁)等語,則原告就系爭機車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何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
四、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11,1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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