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914號
TNEV,110,南小,914,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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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陞祿幸福房屋企業社、車號0000-00號車之
駕駛人(姓名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號0000-00號車之駕駛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訴訟,僅就被告石陞祿幸福房屋企業社部分為審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車號0000-00號車 之駕駛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另經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其上所載車號之車主姓名為「幸福房屋企業社」,無 法以此查得真實車號0000-00號車之駕駛人(幸福房屋企業 社之員工)之姓名及其住所資料,致本院無法確定原告起訴 之對象為何,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僅就被告石陞祿幸福房屋企業社部分為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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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