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498號
TNEV,110,南小,498,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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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498號
原告 林淑娟
被告 林東昇
鄧永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時,加入「財 運」、「蔣天癢」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術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 下簡稱系爭詐騙集團),由被告林東昇擔任「車手」(負責 在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贓款),被告鄧永竺則擔任「收水手 」(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再轉交上手),二人並以己 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POTATO通訊軟體,作為與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被告二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1日15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程序錯誤,誤設原告 為超級會員,致每月須扣款,可由花旗銀行專員協助取消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於同日16時42、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13元、24,56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 爭帳戶),被告林東昇嗣依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先於109 年7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仁德分 行附近某公園,自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繼而分於同日16時50、51、52分許,利用該分行提 款機,提領3萬、3萬、14,400元,旋交予被告鄧永竺,被告 鄧永竺復依「蔣天癢」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將款項交予系



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林東昇因此獲得提領款項之2%報 酬1,488元(計算式:74,400元×2%=1,488元),被告鄧永竺 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74,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東昇鄧永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 罪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 決判處被告「林東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鄧永竺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之」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可稽。而被告林東昇鄧永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二人參與詐欺集團,並與系爭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內,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二人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74,480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4,4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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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