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陳榮遠(原名陳榮寶)
陳英文
吳陳碧霞
陳榮達(即陳方愛珠繼承人)
陳錦淑(即陳方愛珠繼承人)
李陳錦雲(即陳方愛珠繼承人)
陳錦芳(即陳方愛珠繼承人)
陳秀
陳敏
陳秀娥
陳秀月
陳秀琴
張陳錦桂
李陳錦婉
陳榮財
陳秀玉
陳秀碧
陳秀鳳
陳雲萍
陳榮隆
陳榮華
陳榮裕
陳呂純君
陳泓嘉
陳金惠
陳雅琳
陳柏丞
陳鈺惠
籃秀鳳(即陳榮輝之繼承人)
陳思宏(即陳榮輝之繼承人)
陳思妤(即陳榮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達、陳錦淑、李陳錦雲、陳錦芳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戌○○、癸○○、壬○○應就被繼承人陳榮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丑○○、甲○○○、丁○○○、陳榮 輝、陳榮達、陳榮輝、李陳錦雲、陳錦芳、己○、寅○、己○ 娥、己○月、己○琴、丙○○○、乙○○○、午○○、己○玉、己○碧、 己○鳳、辰○○、申○○、未○○、酉○○、戊○○○、庚○○、辛○○、卯 ○○、子○○、巳○○為被告,並聲明:被代位人陳榮遠及被告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見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陳榮遠、戌○○、癸 ○○、壬○○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榮達、陳錦淑、 李陳錦雲、陳錦芳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㈡被告戌○○、癸○○、壬○○應就被繼承人陳榮輝所
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三第 19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陳榮遠、戌○○、癸○○ 、壬○○為被告,乃係依據同一分割遺產之行為所請求,其訴 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榮遠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9,985 元及已到期利息203,850元,共計263,835元未清償(下稱系 爭債務)。嗣原告查得被告陳榮遠之祖父即訴外人陳慐於民 國48年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陳榮遠、丑○○、甲○○ ○、陳榮達、陳榮輝、李陳錦雲、陳錦芳、己○、寅○、己○娥 、己○月、己○琴、丙○○○、乙○○○、午○○、己○玉、己○碧、己 ○鳳、辰○○、申○○、未○○、酉○○、戊○○○、庚○○、辛○○、卯○○ 、子○○、巳○○與丁○○○、陳榮輝共同繼承,丁○○○復於105年1 2月19日死亡,由被告陳榮達、陳錦淑、李陳錦雲、陳錦芳 與陳榮輝繼承,陳榮輝又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由被告戌○ ○、癸○○、壬○○繼承,故被告均為陳慐之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請求被告陳榮達、陳錦淑、李陳錦雲 、陳錦芳、戌○○、癸○○、壬○○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告陳榮 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榮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 陳慐於48年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榮遠、丑○○、甲 ○○○、陳榮達、陳榮輝、李陳錦雲、陳錦芳、己○、寅○、己○ 娥、己○月、己○琴、丙○○○、乙○○○、午○○、己○玉、己○碧、 己○鳳、辰○○、申○○、未○○、酉○○、戊○○○、庚○○、辛○○、卯 ○○、子○○、巳○○與丁○○○、陳榮輝共同繼承,丁○○○復於105 年12月19日死亡,由被告陳榮達、陳錦淑、李陳錦雲、陳錦 芳與陳榮輝繼承,陳榮輝又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由被告 戌○○、癸○○、壬○○繼承,故被告均為陳慐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執 簡字第7839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
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陳慐及丁○○○、陳榮輝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118頁、第137 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66頁,卷二第101頁至 第191頁、第297頁至第3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陳榮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有 無受理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向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調取被告陳榮遠99年度至第108年度財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39頁,卷三第 87頁至第93頁、第99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榮遠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未清償,被告均為陳慐之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陳慐遺有系爭遺產,且丁○○○、陳榮輝之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陳榮遠積欠 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為被繼承人陳慐之繼承人,而被告陳 榮遠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被告陳榮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㈢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 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丁○○○、陳榮輝 與被告陳榮遠、丑○○、甲○○○、陳榮達、陳榮輝、李陳錦雲 、陳錦芳、己○、寅○、己○娥、己○月、己○琴、丙○○○、乙○○ ○、午○○、己○玉、己○碧、己○鳳、辰○○、申○○、未○○、酉○○ 、戊○○○、庚○○、辛○○、卯○○、子○○、巳○○與丁○○○、陳榮輝 共有,丁○○○、陳榮輝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109年11月18 日死亡,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榮達、陳錦淑、李陳錦雲 、陳錦芳、陳榮輝之繼承人即被告戌○○、癸○○、壬○○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陳榮達、陳錦 淑、李陳錦雲、陳錦芳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之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戌○○、癸○○、壬○○應就被繼承人陳榮輝 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2項所示。
㈣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僅請求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為俾 利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 性,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榮達、陳錦淑、李陳錦雲、陳錦芳應就被繼承人丁○○○所 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戌○○、癸○○、壬○○應就被 繼承人陳榮輝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陳 榮遠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 務人即被告林薦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陳慐所遺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被告陳榮遠 42分之1 2 被告丑○○ 28分之1 3 被告甲○○○ 7分之1 4 被告陳榮達 35分之1 5 被告陳錦淑 35分之1 6 被告李陳錦雲 35分之1 7 被告陳錦芳 35分之1 8 被告己○ 35分之1 9 被告寅○ 35分之1 10 被告己○娥 35分之1 11 被告己○月 35分之1 12 被告己○琴 35分之1 13 被告丙○○○ 28分之1 14 被告乙○○○ 28分之1 15 被告午○○ 42分之1 16 被告己○玉 42分之1 17 被告己○碧 42分之1 18 被告己○鳳 42分之1 19 被告辰○○ 42分之1 20 被告申○○ 56分之3 21 被告未○○ 28分之1 22 被告酉○○ 56分之3 23 被告戊○○○ 21分之1 24 被告庚○○ 21分之1 25 被告辛○○ 21分之1 26 被告卯○○ 84分之1 27 被告子○○ 84分之1 28 被告巳○○ 84分之1 29 被告戌○○ 105分之1 30 被告癸○○ 105分之1 31 被告壬○○ 10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