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191號
TNEV,109,南簡,1191,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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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洪沙清

杜吳秀
吳秀珠
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杜吳秀枝及吳春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逕
為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沙海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及償勝金等債務
;被繼承人洪水濤於民國105年5月9日死亡,由洪沙海及被
洪沙清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洪沙海
於106年6月10日死亡,又由其兄弟姐妹即被告繼承其遺產;
被告卻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已妨害原告執行洪沙
海所留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另
否認如附表所示存款及保險金已提領花費無餘,該存款及保
險金仍應列為遺產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洪水濤及洪沙海所留如附表所示
遺產,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杜吳秀枝及吳春梅均未到場或具狀為陳述或聲明。被告
洪沙清吳秀珠則辯稱:如附表所示存款及保險金已由被告
洪沙清領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支付洪水濤喪葬費用或清
洪沙海所積欠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依照實務多數的看法,如果債務人被代位行使權利,就不應
該再把他列為被告。本件債務人都被原告代位行使權利,哪
還有債務人可以列為被告?另外,原告代位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應該要請求分割遺產全部才對,本件卻有遺產不明與只
請求分割部分遺產等問題,所以原告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
,應該判原告敗訴。
 ㈠洪沙海對原告負有債務,洪水濤於105年5月9日死亡,由洪沙
海及被告洪沙清繼承系爭遺產,嗣洪沙海於106年6月10日死
亡後由被告繼承其遺產,惟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
本、繼承事件查詢函文及結果影本、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
9年9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2072956號函暨附件等
件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47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
、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91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55頁至第58頁),足堪認定。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代位權
僅須由債權人逕向相對人行使即可,如雙方有所爭執,始需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如為代位請求分割共同共有物之訴,應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尚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
告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被告既均為被代位行使權利
之債務人,則本件即無相對人可言。原告代位被告全體對被
告全體提起本件訴訟,就像代位自己對自己起訴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法理上已有矛盾。
 ㈢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若部分遺
產於分割時已不存在,應按是否變形轉化為其他權利且依然
屬於遺產,才能判斷是否仍為分割客體。如是,自應列為遺
產而併為分割。如否,則無從就已不存在遺產再予分割。部
分遺產(存款債權)既已確認不存在如附表所示,本院自無
從就已不存在客體為分割。如原告主張該客體變形轉化為其
他權利且仍然屬於遺產,亦應具體表明轉化後權利並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否則本院仍無法就是否存在不明或模糊不清的
權利為分割。原告堅稱於此情形仍可以為形式上分割(見院
卷第204頁),容有誤會。
 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外,亦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義務(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如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就全部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請求分
割(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原告明知洪沙海對其所負債務同屬
遺產,請求併就洪沙海所留遺產分割時,卻未將該債務列入
分割範圍,僅就積極財產請求分割,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洪水濤及洪沙海所留如附表所
示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遺產 備註 洪水濤 洪沙海 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 4.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優存)400,000元。 5.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66,402元。 6.臺南灣裡郵局存款199,894元。 7.郵局(定存)1,000,000元。 8.郵局(定存)1,000,000元。 9.新光退休年金終身壽險保險單(核定金額500,000元)。 1.洪水濤所留遺產由洪沙海及被告洪沙清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洪沙海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沙清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共8分之5。被告杜吳秀枝、吳秀珠吳春梅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均各為8分之1。 2.左欄所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已於105年10月7日結清銷戶(見院卷第199頁)。依被告洪沙清吳秀珠所述,其餘存款亦均已領出。 3.左欄所示保險單之身故保險金已給付指定受益人洪聖閔,依保險法第112條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見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惟原告仍列為洪水濤遺產(見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4.原告請求分割洪沙海所留遺產範圍僅指洪沙海繼承洪水濤所得遺產,未將洪沙海對原告所負債務列入(見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5.卷內無洪沙海遺產相關證明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原告亦未就此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故有無其他遺產不詳。 洪沙清 洪沙海 洪沙清 1.洪沙海繼承洪水濤所得遺產。 2.洪沙海對原告所負債務。 3.有無其他遺產不詳。 杜吳秀吳秀珠 吳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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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