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李仁祥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 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是對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重新審查原告前受撤銷假釋處分後,以該部109年12月24 日法矯字第10903025210號函,維持原撤銷假釋的第二次裁 決有所不服而為爭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此 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現因 案在被告所屬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刑事執行中,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由監獄所在地即上開技能訓練所之所在地(臺東 縣○○鄉○○村00號)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