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再審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1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 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 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稱「同一 事由」,是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 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而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 ,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 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的再審有理由者,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必須 先表明對於最近一次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如最近一次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 ,如對各歷次裁判所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均有理由時, 始能審究之前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如對最近一次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主張理由實為指摘最近一次確定判決 前的歷次再審判決或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的 最近一次確定判決,則未具體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也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 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具體而言,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的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解釋 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歧異 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的見解,均不得 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理由。且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的理由。
三、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美術館」)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民國104年2月 15日起至12月31日止,派遣勞工至美術館提供勞務,惟未依 規定申報提繳如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 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 金,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 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再審原告逾期未改善,再審 被告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 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再審原告仍 未補正,再審被告再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 4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2萬5,000元(下稱「原處分」,本次為 第2次裁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 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前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之後,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的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下 稱「前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 (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 前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移 送至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前確定判決依前程序判決所確定的事實,即代班人員均為 美術館面試與任用,並由美術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
票、現場服務、現場引導等,且15名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 班天數均僅數日,僅部分人員代班10餘日,多數代班人員 只代班當月份。又代班人員之薪資給付、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再審原告均須 配合美術館指示辦理。另依勞動部所製作「勞動契約從屬 性判斷檢核表」,足見再審原告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 僱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縱使存在,該人格從屬性也遠低於 北美館與代班人員之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代班人 員間存在僱傭關係的人格從屬性,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相 悖離,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意旨,與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也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又 原處分的認定顯然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規定,卻為前確定判決肯認其合法性,前確定判決顯 然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再者,再審原告是配合美術館指示 辦理,美術館與所有代班人員才具有實質的勞僱關係,再 審原告沒有故意或過失,無可歸責,原處分及前確定判決 均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本案尚在行政救濟程 序中,再審被告竟接續開立裁處罰單逾15次之多,累計罰 鍰近30萬元,也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之規定,先行 通知再審原告改善即逕自裁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 利一併注意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再審原告歷來僅 參與短期公共工程,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均另行委任 同業或友人等分工完成作業,並無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 上之事實,再審原告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前確定判決就此也有違法令、消極不適用法規的 情形。
(二)前確定判決有前述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 規的事實,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前再審之訴時,已明確指明 ,原再審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前所提再審之訴未具體表 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顯與事實不符,難謂允當。為此, 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美術館提供再審原告承攬該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 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及補充投標須知,及提供再審原告 104年2月至104年12月員工名冊及薪資表,經核薪資表所 載代理人員與員工名冊相符,且再審原告將月薪人員與代 理人員同列各月員工名冊,並依呂淑蓉等17名各當月工作 天數、代理時數計算渠等當月薪資後,直接轉帳或匯款至
渠等提供之薪資帳戶等,足見其等是再審原告所僱用之勞 工,且獲美術館同意後,於月薪人員請假時,由再審原告 指派至美術館提供勞務,顯見呂淑蓉等17名非屬全月在職 之部分工時人員,係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再審原告之指派在 美術館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其等提供勞務,又與再審 原告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堪認其等與再審原告間 具有僱傭關係。
(二)依法只要行為人未證明已改善前,皆可連續處罰,若在連 續處罰前尚須逐次履行告誡義務,而命行為人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即失去其功能,不易達到以不斷處罰之壓力迫使 行為人改善之目的,再審原告主張本案仍於行政救濟中, 再審被告竟接續裁處,且未先通知改善即行裁處云云,自 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 再審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第1次裁罰2萬元罰鍰後, 再審原告迄未補申報呂淑蓉等17名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 被告再以原處分裁罰2萬5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再審 原告所稱係以最低月投保薪資處以勞工退休金罰鍰,顯誤 解法令等語。
(三)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原再審確定判決是以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未具體指摘前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究竟如何不合於 何法律之規定,也未指明前確定判決如何違反司法院之解 釋,且檢視前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與其主文記載相合,並無 再審原告所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情事;至 於再審原告提出代班人員均須先經美術館面談與通過任用 ,並受美術館之指揮與監督,其等與美術館間存在實質勞 僱關係,與再審原告間難謂存在實質勞僱關係,再審原告 無故意或過失等,則無非是就前程序判決及前確定判決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且經再審原告一再重述 其在前確定判決業經主張而為前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足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就前確定判決而言,並未 有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的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前確 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再審確定判決 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至於再審原告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雖指 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 審事由等語。然查,其所提出再審事由的相關陳述,其中
關於代班人員與美術館之間才有實質勞僱關係,再審原告 與代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的人格從屬性,再審原告不 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故意或過 失之可罰性,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 則等情事,究其實際,只是重述其對原處分、前程序判決 及前確定判決有所不服的理由;至於就原再審確定判決依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前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駁回該訴,再審原告在本件再審之訴,只是 爭執其於前再審之訴中確有指明再審事由,原再審確定判 決所述與事實不符,然關於此,卻未具體指明原再審確定 判決是如何顯然不合於何等法律之規定,或如何顯然違反 司法院現尚有效的解釋,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的再審事由,參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僅就事實有 所爭執,就泛言有再審事由,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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