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祁文中(代局長)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
代 表 人 張學正(段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免職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
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
5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各定有明文。又抗告程序,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 ,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 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 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 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從而,對於同 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 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依上開法律見 解說明,不論聲請人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均應合併由最高行政 法院管轄。另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裁定聲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容有誤會,本院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之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 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