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95號
TPBA,110,交上,95,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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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吳宜芬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林故廷(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騎樓有違規置放金(香)爐,妨礙他人通行情事,乃通報所 屬厚德派出所處理,經警員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6時15分許 到場查明屬實,認上訴人有「在道路堆積妨礙交通之物品」 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



72524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3日前(上訴人當場拒簽拒收,但 已郵寄送達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9 年10月12日以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審查後,認 上訴人有「在道路置放(贅繕「堆積、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09年11月27日新北警重交裁字10900299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5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騎樓供公 眾通行使用,但仍是私人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 ,只要不妨害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有使用之權利,在騎樓放 置天公爐並無妨害通行。員警前來開罰單時上訴人拒絕簽收 ,因此員警偽造所有權人簽名在罰單上,寄掛號使所有權人 被騙而簽收是否合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敘明不服 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 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非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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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