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97號
TPBA,109,訴,997,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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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7號
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太國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9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民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98年間 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2 5,566 元、99年間出售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共 683,491 元。被告依據通報資料,核認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 經營不動產買賣,所得性質應為營利所得,非為財產交易所 得,遂發函請原告就98、99年度銷售多筆不動產,自行補報 營利所得,原告未能依限補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8、99年 度營利所得2,253,558 元、3,436,174 元,另查得原告98年 度漏報其他營利所得97,694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核定原 告98、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351,853 元、5,042,329 元, 應補稅額429,542 元、962,040 元,並處罰鍰167,847 元及 396,52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 年1 月16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9000145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 )追減98、99年度營利所得210,159 元、14,619元及罰鍰31 ,081元、2,924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非營業人或營利事業,且無交易所得,原處分所核 定之營業收入顯無根據:
⑴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買賣房屋,非持續性買入賣出之營業行 為,故非屬經常性之營業組織,亦未具備營業牌照或場所



,自不屬行為時(下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款、行為時(下 同)所得稅法第3 條、第11條第2 項所定之營業人或營利 事業。況且,原告自95年開始出售房屋,均依法列報財產 交易所得,並經被告核定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被 告在法令未修正之情形下,逕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64000 號令(下稱95年12月29日令釋)認定 原告為營業人,並於相同情形下,重行核課98、99年度綜 合所得稅,改為本件之核處,其處分前後不同,足證本件 原處分於法不合,不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42 號、第385 號、第589 號解釋意旨,亦有違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⑵縱使認為原告為營業人或營利事業,被告亦應將98、99年 度原告出售房屋之價格列為營利所得課稅,但原處分並未 舉證證明每一筆交易之金額,則其所計算之營業收入及營 利所得係自行推估,並無證據,是其處分自於法無據。又 原處分係以其自行推估之營業收入,並以同業利潤標準所 載之淨利率17%計算營利所得課徵原告個人所得稅,惟原 告係出資修繕後再以賤價出售,已虧本甚多,並無獲利, 原處分卻以其所稱之售價逕行核定營利所得,顯無根據, 是其處分自有違誤。
2、被告改核原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已逾5 年核 課期間:
 原告係於92、93年間以個人名義向法院標購房屋,得標後 發現房屋有許多缺失,不堪使用,乃花費鉅資整修,於94 年完工。嗣原告面臨財務負擔困境,不得已於95年開始以 賤價出售,並分別於其後幾年內成交。原告出售上開房屋 後,均已依法律規定,將個人房屋之交易列入交易當年財 產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經被告核課確定。被 告於上開綜合所得稅核課確定後,就95、96年出售部分未 再變更核定,而就98、99年度部分卻於104 、105 年間改 認定原告為營業人,認為原告有營利所得,重新核課原告 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處以罰鍰,均已逾越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5 年,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3、原告並無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處罰: 原告就98、99年度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法申報綜 合所得稅,經被告核課確定,故原告並非漏未申報課稅, 倘被告事後改認營利所得課稅,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 稱納保法)第16條規定,原告亦無漏未報稅之故意或過失 ,自不應處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但不含98年度漏 報其他營利所得97,694元部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有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常性之買賣行為: 原告分別於98、99年度連續銷售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房地,足見原告係從事繼續性營利之交易,尚不能與一 般個人偶發性買賣房地,非繼續性之活動等同視之,是被 告以其交易頻率審酌,已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件 ,核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認定原告以營利為目的 從事經常性之買賣行為,即為該法所規範之營業人,亦合 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而非所得稅法 第9 條所稱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財產交易行為,自無違誤 。
2、被告所為重新核課之計算並無違誤:
⑴原告98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經被告核課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均表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分別 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及本院107 年 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就本件綜合所 得稅部分,基於同一課稅事實,認定該營利事業98年度營 業收入為15,697,982元,按當年度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 準代號:6811-11 )、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行業標 準代號:6700-12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及10%核定 全年所得額2,253,558 元。惟原告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滯報金5,221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6元、滯納金783 元 、利息103 元及營業稅罰鍰204,036 元,依財政部73年1 月9 日台財稅第50118 號函釋(下稱73年函釋)、74年5 月15日台財稅第15977 號函釋(下稱74年函釋)等規定, 該等金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故經重行核算營利 所得為2,043,399 元,原核定營利所得2,253,558 元應予 追減210,159 元(5,221 元+16元+783 元+103 元+罰 鍰204,036 元)。
⑵原告99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經被告核課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均表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營業稅 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 告並無不服已告確定,是被告就本件綜合所得稅部分,基 於同一課稅事實,認定該營利事業99年度營業收入為39,1 60,833元,按當年度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 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及10%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



214,508 元,減除原告已繳納營業稅罰鍰778,334 元,核 定原告99年度營利所得3,436,174 元,惟原告已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滯報金14,107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12 元, 依財政部73年函釋規定,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經 重行核算營利所得為3,421,555 元,原核定營利所得3,43 6,174 元應予追減14,619元(14,107元+512 元)。 3、本件核課並無逾5 年核課期間:
原告分別於99年5 月26日、100 年5 月26日申報98、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依上揭法律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 年,分別於104 年5 月25日及105 年 5 月25日屆滿,原處分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應補徵之稅捐, 乃於104 年4 月2 日、105 年2 月3 日核定補徵原告98及 99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分別於104 年4 月24日及105 年3 月28日送達原告,均未罹於核課期間,故原告主張本件已 逾5 年核課期間乙節,核無足採。
4、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95年至99年間從事持續性銷售房地之營業活動,觀諸 其交易數量及頻率,顯與一般個人非經常性買進賣出之財 產交易行為有別,原告98、99年度既取得經營事業之營利 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據實辦理結算申報,是 被告乃於104 年2 月10日、同年6 月3 日分別以財北國稅 中北綜所二字第1040651359號及第1040654772號函,請原 告於期限內自行補報各該年度營利所得,惟原告未依限辦 理,致有短漏報所得(核定之營利所得與已申報財產交易 所得之差額)之情事,核有過失,自應論罰;被告審酌原 告違章情節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尚無減輕事由, 乃參據行為時(下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下稱系爭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並以98、99年度經復查追減後之營利所得 ,重行核算之所漏稅額281,727 元、787,193 元,並分別 處以罰鍰136,766 元、393,596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 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98、99年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是否合於所 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原處分核定之營利 所得是否正確無誤?
(二)原處分有無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核課 期間?
(三)原告有無短漏報所得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於98、99年度分別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並 就其所出售之房地分別列報98、99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申 報98、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亦分別於99年12月23 日、101 年2 月9 日核定。嗣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以第 0560002054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變更核定原告就其於 98年出售房地有營利所得2,253,558 元,另查得原告98年 度漏報其他營利所得97,694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核定 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351,853 元,核定補徵原告98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429,542 元,並以原告有漏報此營利 所得處以罰鍰167,847 元;另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以第 0360001778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變更核定原告就其於 99年出售房地有營利所得3,436,174 元,歸課核定原告99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042,329 元,核定補徵原告個人綜合 所得稅962,040 元,並處以罰鍰396,520 元。原告不服, 均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復查決定追減98、99年度營利所得 210,159 元、14,619元及罰鍰31,081元、2,924 元。原告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98、99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附表一、二 所示房地,經被告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茲分述 如下:
⑴關於98、99年度營業稅部分:原告於98年1 月至99年12月 間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經被告認定銷售額合計 9,823,694 元,且認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1, 185 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491,185 元處以2 倍之罰 鍰982,370 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 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4 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起抗 告,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其後,原告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 請退還營業稅進項稅額847,792 元,仍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105 年判字第476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⑵關於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依據申報及查 得資料,核定原告98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5,697,982元、全



年所得額2,253,558 元及第101 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 增益2,004,696 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 加徵滯報金5,221 元(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52,215元×10%),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5 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至於99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 原告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39,160,833元,全年所得額4,21 4,508 元,及第101 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3,384, 675 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加徵滯報金 14,107元(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率計算之金額141,071 元×10%),原告不服,提起復 查,經被告於107 年駁回確定在案。
3、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中北稽徵所99年12 月23日第0505800192號函核定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通知 書(本院卷第37至47頁)、被告中北稽徵所104 年4 月22 日第0560002054號函核定98年度綜合所得稅通知書及裁處 書(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臺北市中稽徵所105 年 2 月9 日第0305800163號函核定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通 知書(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告中北稽徵所105 年3 月 24日第0360001778號函核定99年度綜合所得稅通知書及罰 鍰繳款書(本院卷第65至71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73 至8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1至93頁)、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原處分卷第273 至269 頁)、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原處分卷第276 至 274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4 號裁定(原處分卷第 257 至256 頁)、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 定(原處分卷第260 至258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 12號判決(原處分卷第245 至239 頁)、最高行政法院10 5 年判字476 號判決(原處分卷第255 至247 頁)、9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87 至180 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1號營業稅 事件、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關於系爭營利所得之補稅部分:
1、原告銷售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 規定之營利事業,原處分核定之營利所得亦無違誤: ⑴按所得稅法第1 條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第2 條第1 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 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 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 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第14條第1 項 第1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 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 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經 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計算之。」據此,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 餘總額,應以「營利所得」納入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而 此項「盈餘總額」係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
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財政部依 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 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適用之。(第2 項)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 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 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 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 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準此, 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其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如屬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一律適用 之。反之,如果新解釋函令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只能自 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對 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 課之稅捐及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仍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舊解釋函令。
⑶再按財政部曾對個人售屋是否課徵營業稅,曾以95年12月 29日令釋載以:「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 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 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 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 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 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嗣以106 年6 月7 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9119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6 年6 月7 日令釋)載稱:「一、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 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 ,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 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



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 (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 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 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 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 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二、前點第4 款所稱房屋取 得後逾6 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 售契約日止,連續持有超過6 年。同款所稱建屋前土地持 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 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 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 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配偶間贈與或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 取得者,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算。三、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 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2 點 規定辦理。四、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 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五、廢止本部81年 1 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 號函、81年4 月13日台財稅 第811663182 號函、84年3 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 號 函、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令及104 年 1 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 號令。」可知就個人售 屋而言,財政部106 年6 月7 日令釋,除維持95年12月29 日令釋應課徵營業稅的4 種情形的前3 種情形外,另包括 「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 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亦即,個人「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應課徵 營業稅,但排除「房屋取得後逾6 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 地持有10年以上」之情形。是依此觀之,106 年6 月7 日 令釋核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且與母法意旨尚無違背,對 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予適用。
⑷又關於106 年6 月7 日令釋係財政部對關於是否應依法課 徵營業稅所為之釋示,而本件原告前開同一課稅事實營業 稅課稅處分部分,經被告核定其營業稅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並處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 回(見原處分卷第273 至269 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 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 第276 至274 頁);另同一漏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 救濟部分,亦經被告分別核定98年、99年營利所得2,253, 558 元、4,214,508 元,並分別加徵滯報金5,221 元、14



,107元,被告不服,分別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復就 其中98年度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此,就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核課,106 年6 月7 日令釋固無適用之情,惟就所得 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稱「營利事業」之解釋,依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因此,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 特定經濟活動者,不論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登記或有無登記 之營業牌號或場所,既從事同樣經濟活動,而有實質相同 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目 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應認 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而為營利 事業所得。另按採行兩稅合一制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獨資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本 件係經被告核認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所 得性質應為營利所得,非為財產交易所得,遂依實際交易 金額核定營利所得,原告就營利所得不服,於綜合所得稅 申請復查,故本件原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中 關於營利所得部分,並未核課確定。是則,財政部106 年 6 月7 日令釋雖係針對營業稅之課徵所為釋示,惟此亦連 帶攸關是否屬營利事業所得之認定,故對於此部分營利事 業所得之核定處分,既尚未核課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對於仍訴訟繫屬,尚未核課確定 之案件,即有審酌及適用之餘地。
⑸經查,原告於98年1 月至99年12月間未申請營業登記,即 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有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審查報告書(參原處分卷第677 至673 頁、第551 至54 7 頁)、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參原處分卷第669 至66 2 頁、第641 至635 頁、第602 至594 頁、第542 至520 頁、第495 至467 頁)等案關查核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參酌原告自承其於95、96年亦有 出售房屋(參本院卷第144 頁),且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061號判決亦載明原告於95年至99年間,共計出售房屋( 含停車位)155 筆【95年度出售58筆、96年度出售50筆、 97年度出售26筆、98年度出售4 筆、99年度出售17筆,參



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⑵之記載】等情,可知原 告交易房屋之數量及頻率顯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 使用特性,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之非繼續性 經濟活動等同視之。又依卷附之持有期間表以及法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所示(詳如本院卷第197 至257 頁),可知原告買受、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 之期間並未超過6 年,揆諸財政部106 年6 月7 日令釋意 旨,堪信被告認定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上開房地之銷 售,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洵屬有 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42 號、第385 號 、第589 號解釋意旨,亦有違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 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⑹次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 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 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 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甲、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徵收率)/土地公告 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徵收率)】; 乙、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 +徵收率)
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98、99年度銷售系爭房地關於建物部 分之銷售額即分別如下:
A、98年度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房地):
(a)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800,000 元, 由於買賣雙方並未區分土地與建物之價金,故該建物 之銷售額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比率計 算。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 ○區○○段0 ○段00○號土地,其面積為567 平方公 尺,出售之權利範圍為438 /10000 ,於98年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5,000 元(參原處分卷第661 頁 ),而該建物之房屋評定價值則分別為158,900 元、 27,631元(參原處分卷第649 至650 頁),依此計算 之結果,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之「銷售價格」(含 營業稅,下同)即為564,758 元【8,800,000 ×{( 158,900 +27,631)×(1 +0.05)}/{(115,00 0 ×567 ×438 /10000 )+(158,900 +27,631) ×(1 +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據此,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推算,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土地、建物之銷售額(不含營業稅,下 同)即分別為8,235,242 元(8,800,000 -564,758 =8,235,242 元)、537,865 元(564,758 ÷1.05) ,而原告係與訴外人施昆法共同持有上開房地之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1 /2 ),故原告就其所有附表一編 號1 所示房地之銷售額共計4,386,553 元。 (b)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房地之價金分別為6,000,000 元、10,800,000元,依被告查得之買賣契約書記載, 建物之銷售價格分別為1,470,000 元、780,000 元, 依上開規定,該等建物之銷售額分別為1,400,000 元 【1,470,000 ÷(1 +0.05)=1,400,000 】、742, 857 元【780,000 ÷(1 +0.05)=742,857 】。又 原告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地之所有人,另與施昆法 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 /2 ),故原告就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房地之銷售額分別為5,930,000 元【(6,000,000 - 1,470,000 )(土地銷售額)+1,400,000 (建物銷 售額)=5,930,000 】、5,381,429 元【(10,800,0 00-780,000 +742,857 )÷2 =5,381,429 元】。 (c)綜上,原告於98年度因銷售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營業收 入為15,697,982元(4,386,533 +5,930,000 +5,38 1,429 =15,697,982)。又被告按當年度不動產買賣 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1 )、不動產投資興建及 租售業(行業標準代號:6700-12 )之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17%及10%核定原告98年度因出售附表一所示 房地之營利所得為2,253,558 元【即附表一編號1 、 3 等成屋出售收入9,767,982 元(建物收入640, 361 元+土地收入9,127,621 元)×17%+附表一編號2 半成屋完工後出售收入5,930,000 元(建物收入1,40 0,000 元+土地收入4,530,000 元)×10%】,並無 違誤。
B、99年度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房地):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之價金分別為8,600,000 元、68,000,000元、2,500,000 元,而依其等之買賣 契約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建物之銷售價格 分別為1,545,000 元、14,300,000元、500,000 元, 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推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建物之銷售額即分別為1,471,428 元、13,6 19,048元、476,190 元。又原告係與施昆法共同持有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



/2 ),故原告就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 之銷售額分別為4,263,214 元【(土地銷售額7,055, 000 +建物銷售額1,471,428 )/2 =4,263,214 】 、33,659,524元【(土地銷售額53,700,000+建物銷 售額13,619,048)/2 =33,659,524】、1,238,095 元【(土地銷售額2,000,000 +建物銷售額476,190 )/2 =1,238,095 】。
⑺復查,被告曾於104 年2 月10日及104 年6 月3 日分別以 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40651359號及第1040654772號 函(參原處分卷第150 至148 頁),請原告於期限內自行 補報各該年度營利所得,惟原告並未依限辦理,亦無提出 帳簿及支出費用之憑證供核,是被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計算銷售額,並按已取得使用執照建物與未取 得使用執照之半成屋,分別按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投資 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及10%核定營業淨 利,即無不合。又原告於98年度因銷售附表一所示房地之 營業收入為15,697,982元(4,386,533 +5,930,000 +5, 381,429 =15,697,982),被告分別按當年度不動產買賣 業、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 及10%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2,253,558 元【即附表一編 號1 、3 等成屋出售收入9,767,982 元(建物收入640,36 1 元+土地收入9,127,621 元)×17%+附表一編號2 半 成屋完工後出售收入5,930,000 元(建物收入1,400,000 元+土地收入4,530,000 元)×10%】,另查得原告98年 度漏報其他營利所得97,694元(參原處分卷第164 至166 頁),併同其餘調整,復因原告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滯 報金5,221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6元、滯納金783 元、 利息103 元及營業稅罰鍰204,036 元,依財政部73年、74 年函釋,該金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是被告經重 行核算營利所得為2,043,399 元,原核定營利所得2,253, 558 元,追減210,159 元(5,221 元+16元+783 元+10 3 元+罰鍰204,036 元)(見附表一之一)。再者,原告 於99年度因銷售附表二所示房地之營業收入為39,160,833 元(4,263,214 +33,659,524+1,238,095 =39,160,833 ),被告乃按當年度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 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及10%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 214,508 元【附表二編號1 等成屋出售收入4,263,214 元 (建物收入735,714 元+土地收入3,527,500 元)×17% +附表二編號2 、3 半成屋完工後出售收入34,897,619元 (建物收入7,047,619 元+土地收入27,850,000元)×10



%】,減除原告已繳納營業稅罰鍰778,334 元,核定原告 99年度之營利所得為3,436,174 元,復因原告已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滯報金14,107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12 元, 經重行核算營利所得為3,421,555 元,原核定營利所得3, 436,174 元,追減14,619元(14,107元+512 元)(見附 表二之一)。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每一筆交易之金額,復以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淨 利率計算營利所得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洵有違誤等語, 即非可採。
2、本件未逾核課期間5 年:
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 …(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 款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 算。」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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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