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92號
TPBA,109,訴,992,2021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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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柯識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
第4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不補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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