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傅重興等81人(姓名、地址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輔助參加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門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邱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事實概要:
㈠原告等為國軍老舊眷村前臺北縣中和市(民國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復興新村、太湖新村、太武山莊及浯 江(含九如)新村(下合稱系爭眷村)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 。系爭眷村改建基地由金門縣政府向國防部或前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價購 ,並自辦系爭眷村改建,經行政院93年1月16日准予核備在 案。嗣被告與金門縣政府於93年10月21日簽訂「國防部與金 門縣政府運用臺北縣復興新村改建住宅協議書」,由金門縣 政府全權負責系爭眷村改建工程,並於改建工程完竣後,配 售予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系爭眷村改建工程於96年11月30 日開工,98年4月間因承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工公司)施工不慎肇生損鄰事件,致延誤完工時間而增加 施工成本。榮工公司就系爭眷村改建工程之給付工程款及損 害賠償等事件,向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 。經該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9日作成104年度工仲協字第34 號仲裁判斷,以榮工公司逾期72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
接水、接電及整體設備系統之運轉測試等工作,係因施工損 鄰民眾抗爭致使用執照核發延遲,榮工公司須賠償逾期違約 金新臺幣75,578,635元(含稅)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後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據此,以 106年7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349號函金門縣政府,並 檢送系爭眷村改建基地違賠罰款退款金額一覽表,經金門縣 政府檢送金門縣議會審核通過後,被告繕造領款清冊,由被 告所屬政戰局以108年1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0881號函 (下稱108年1月25日函)復金門縣政府,並檢附系爭眷村改 建案違賠罰款退款清冊。金門縣政府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20條第6項規定暨被告108年1月25日函,於108年3月 13日以府財投字第108000949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自 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公告系爭眷村改建基地違 賠罰款退款案核定各原眷戶退款金額。原告對系爭公告所公 告之退款金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就原告訴願部分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系爭眷村改建及基地違 賠罰款退款案核定各原眷戶退款金額均係由金門縣政府承辦 ,本院認本件有由金門縣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 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金門縣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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