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管惠玲
姜鉄成
張華玲
康家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何姿穎 律師
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代 表 人 吳政達(校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沈俊豪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複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
年8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88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 月5日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㈡ 、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109年10月29日 以行政訴訟準備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無效。㈡、備位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
第171-172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所以 本件訴之變更尚屬適當,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是被告○○○○○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104學年 度入學,105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取得○○○○○院○○○ ○○系管理學碩士學位。嗣教育部以107年11月15日臺教高 ㈣字第1070202144號及108年7月15日臺教高㈣字第10800834 31號函,糾正被告推廣教育學分班學生有未經合法入學管道 轉入學位班之情事,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 施辦法。被告為清查及確認,遂成立專案調查小組並作成調 查報告,認定原告入學未經合法程序。嗣經被告於108年12 月4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臨時教務會議,依康寧學 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學則(下稱學校學則)第26條及第37條 第5款規定,由被告教務處以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退 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原 告退學處分,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 告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 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由學校以109年2 月18日康大學字第1090001205號、第1090001204號、第1090 001203號及第1090001202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分別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9年8月27日臺 教法㈢字第1090088757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駁回。原告於 訴願駁回之前,以訴願決定逾4個月不為決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無效:
原處分之作成名義人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教務處 」,不但令原告無從得知原處分機關究為被告之教務處、被 告或教育部,更已有違職權分配之情形,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於106年6 月業經被告准予畢業核發碩士學位證書,被告無從對已畢業 未在學之原告處以退學處分。故原處分之內容事實上無法實 現,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屬無效行政處分。㈡、原告係合法入學,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事實認 定有誤,應予撤銷:
原告均係基於被告及鄭偉強、姜寶瑜等老師之指示入學、就 讀、繳納碩士在職專班學費、找指導教授、撰寫論文、進行 學位考試、取得畢業證書、參加碩士在職專班畢業典禮等, 堪認原告確係合法入學就讀,否則被告為何令原告繳納碩士
在職專班學費,更令原告進行碩士學位考試?是原告基於信 賴被告上開入學處分等行為外觀而入學,依法修完學分,進 行碩士學位考試而取得碩士學位,核無不法。縱令原處分非 無效處分,亦屬違法。
㈢、縱令入學不合法,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原處分、 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1、原告既係基於被告之受僱人姜寶瑜老師或鄭偉強老師上開招 生說明而進入碩士在職專班,足見原告即非透過104年度碩 士班/碩士在職專班之方式入學就讀。則原告信賴被告及姜 寶瑜老師或鄭偉強老師之行為外觀,先行入學就讀學分班, 嗣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如同被告及其受僱人於招生時所保證 轉入碩士在職專班就讀,顯與以報名104年度碩士班/碩士在 職專班入學就讀之方式係屬二事,故原告自始即無查閱上開 入學招生簡章之原因及必要。
2、本件有信賴基礎之存在:
查原告係合法入學就讀,且由原告之學生證、學費繳費證明 單、成績單、論文等資料可知,被告及其人員均係將原告視 為○○○○○系碩士在職專班之學生,是本件確有信賴基礎 之存在。
3、本件原告具信賴表現:
原告基於信賴被告前開入學處分等行為外觀而入學,並於10 6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後,因信賴被告之入學處分及核發之碩 士文憑,原告管惠玲進而向工作單位申請晉薪,並依法於就 讀期間每年申請教師進修補助;原告姜鉄成依法於就讀期間 每年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就學補助;原告張華 玲取得碩士學位,乃係向工作單位申請講師證之條件之一, 其因信賴被告核發之碩士文憑,繼續於工作單位任職,以滿 足申請講師證之條件;原告康家綺進而向工作單位申請晉薪 。足見原告均已就財產運用及日常生活進行規劃,自該當信 賴表現之要件。
4、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
倘於本件事發前,被告及其人員依其知識及經驗,都不知悉 原告未合法入學,原告既前經被告及其人員上開不實之招生 手法及相關積極作為所騙,又如何於此情形下知悉入學資格 有疑之情事?足堪認定原告就此並無重大過失不知之情事可 言。縱令本件有入學不合法之情事,原告既非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或對入學乙事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本件行政處分違法等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反係經被告於108年7月 15日即畢業後超過2年,寄發處分預告書等文件後,始知悉
遭被告欺騙,原告實為本件之受害人,自足堪信原告之信賴 值得保護。
5、原告信賴之私益顯然大於公益:
倘將退學、撤銷學位等處分予以撤銷,維持原告碩士學位, 原告將保有工作單位晉薪、進修補助、就學補助、繼續任職 以取得講師證等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利益,自屬法律上值得保 護之利益。而上開利益乃係原告付出心力所得成果,故撤銷 之結果並不會影響我國高等教育之品質。從而原告之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款所欲維護我國高等教育 品質之公益,原告利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而不應 撤銷其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 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於法不合: 被告之教務處為被告之內部單位,相關處分由教務處通知原 告,無損被告為處分作成機關之事實。且通知書標題明確記 載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 位證書通知書」,並無發生混淆之可能。況且,系爭通知書 第三點明確告知原告等,如對處分不服,應向被告申評會提 出申訴,故原處分並無原告主張無法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 機關之情形。本案係原告自始未取得合法入學資格而為處分 ,與原告入學就讀表現無關。縱使原告主張業已畢業取得學 位證書,依學位授予法,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 情事,原告之學位及學位證書依法均需註銷而回復至未取得 學位之狀態,此時被告誤授予入學許可之狀態尚存在,必須 以學校學則第37條第五款:「研究生入學資格不合者應令退 學」給予退學之處分,準此,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並無理 由。
㈡、原告自始未合法入學,原處分無違法可得撤銷之事由,原處 分應予維持:
原告係104學年度入學,迄今原告仍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 有參與被告碩士班入學考試,被告依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未經 學校合法入學管道入學就讀,核無違法不當之處。㈢、原告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 則撤銷原處分:
被告104年度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規定均登載於入學招 生簡章並對外公告,原告可據此核對教職員之說法,故原告 主張不知入學違法,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
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而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碩士學位證書(本 院卷第59-65頁)、教育部107年11月15日函(被證卷第3-4 頁)、教育部108年7月15日函(被證卷第5-6頁)、被告108 年12月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紀錄(被證卷第 87-8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33頁)、申訴評議決定書 (本院卷第35-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3-190頁) 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為:1、關於先位聲明確認 原處分無效,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第3款 、第6款、第7款,原處分無效,是否有理由?2、關於備位 聲明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原告主張原告 是合法入學,縱使入學不合法,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告行使 撤銷權是否逾越法定期間?
㈠、先位聲明無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原告雖然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3、6、7款的事由而無效,但原告的主張並不可採。1、可以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為被告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 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 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 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 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第2項)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 之。」,實務上對於書面處分記載的有效性判斷標準,是以 人民是否可以從其記載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其中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意旨略以:「(三)再按「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揆諸 前開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識別作成行政處分之 機關名義,以資判斷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應以何機關為對造請求行政救濟。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 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而非 所有處分一律均須記載機關首長之署名、蓋章,始屬適法。 」
⑵、查,原處分最上面大標題記載「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即被告名稱,次標題記載「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 書通知書」,原處分最下面署名欄第一行記載「康寧學校財 團法人康寧大學」、第二行記載「教務處」,並蓋用教務處 之圓戳章。在標題與署名之間則記載原告名稱與學號,其次 分三點說明,第一點先敘明原告於104學年度進入「本校」 ○○○○○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並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畢 業。第二點記載「本校」查核原告104學年度入學程序,發 現原告未依程序入學,經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 決議,依據「本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應予原告退學 處分。另依教育部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款撤銷原告之碩士 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原告已領取之學位證書依法應繳回 「本校」,特以此函通知。第三點記載依「本校」學生申訴 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對本處分不服,應於接到本通知書次 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校」申評會提出申訴,逾期不予受 理等語,此有原處分4紙可參(本院卷第27-33頁)。⑶、原處分的標題、署名都已經載明被告名稱,內容並一再使用 「本校」,內容是關於對原告的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 證書的通知,不服處分者並可向被告的申評會提起救濟,由 這些內容應該可以很容易而清楚的知道原處分的處分機關是 被告,而不是被告的教務處。再者,原告已依原處分所告知 的救濟管道提起申訴評議,也獲得被告通知申訴評議的決議 ,此有被告函覆的申訴評議決定書可參(本院卷第35-50頁 )。可知原告可以從原處分的記載得知處分機關為被告,並 無任何困難或錯誤。縱使原處分並未記載被告首長之署名、 蓋章,仍不會因此發生誤認,所以不影響其有效性,因此,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原處分內容並不是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謂「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者」,是指行政處分所要求之事項客觀上不能實現。而退學
、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處分,是下列大學法第28條第 1項、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可以作成的行政處分,容許對 於符合一定條件的受處分人予以作成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 學位證書的處分,這並不是客觀上不能實現,所以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既然不是在學學生,被告是否可 以予以退學,這是涉及原處分是否違法的層面,並不是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謂「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的情形,所以原告就此部分應屬誤解,亦無可採。⑴、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 、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 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 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 則,報教育部備查。」
⑵、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位,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 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一、 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二、論文、作品、 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 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第2項)該管學 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 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 正。(第3項)學校經主管機關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 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 由學校據以辦理;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減 少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第4項)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 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 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⑶、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令退學:……五、入學資格經本校審核不合者。」3、原處分非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
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違背法規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係 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聯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 地管轄之情形,或法規直接明定其他專屬管轄情形。至所謂 「缺乏事務權限」,係指欠缺事務管轄且屬重大明顯情形, 例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 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
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如非屬重大明顯 情形,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 無效。
⑵、原告主張作成原處分的名義人是被告的教務處,使原告無從 得知原處分機關是被告、被告的教務處或是教育部,也違反 職權分配,但原處分的作成機關是被告,並不是被告的教務 處或教育部,這從原處分的書面記載就可以清楚分辨,原告 並沒有產生誤會,原告也依原處分的指示進行救濟,均如前 述。因此,原告一再以此主張原處分違背管轄權限而無效, 並無可採。
4、原處分並無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實務上對於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的判斷標準在於 :「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 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 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 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 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 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 )。原告一再以原處分作成名義人為教務處而認為無效,但 如前所述,從原處分的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作成處分的名義 人即為被告,甚為明確,不構成「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之無效原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有理由:
1、退學處分違法
⑴、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 、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 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 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 則,報教育部備查。」
⑵、學校學則第1條規定:「本校依『大學法』、『大學法施行 細則』、『學位授予法』、『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及其他 相關法規,訂定本學則;專科班學則另訂之。」、學校學則 第2條規定:「本校學生入學、休學、復學、退學、轉學、 轉系(組、學程)、輔系(組、學程)、雙主修、雙聯學制、 成績及畢業等有關學籍事宜,悉依本學則辦理。」學校學則 第44條規定:「本學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有關法令 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學校學則第45條規定:「本學則經 教務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布施行,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修正時亦同。」。且學校學則的規範內容分為第一篇總則、 第二篇學士班、第三篇碩士班、第四篇學籍管理、第五篇附 則。第二篇學士班規範內容包括第一章入學,第二章繳費、 註冊、選課,第三章缺席、曠課,第四章轉學、轉系(組、 學程)、輔系(學程)、雙主修、雙聯學制,第五章休學、 復學、退學及開除學籍,第六章考試、成績、補考、重讀, 第七章畢業。第三篇碩士班規範內容包括第一章入學,第二 章註冊、選課,第三章休業年限、學分、考試、成績、轉所 ,第四章休學、復學、退學,第五章畢業及授予學位。可知 有關碩士班研究生的退學應依學校學則第三篇碩士班第37條 規定辦理,如果學校學則有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有關法令 及學校有關規定辦理。
⑶、學校學則第37條規定:「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 學:一、有第三十一條規定在修業期限屆滿,而仍未修足應 修科目與學分者。二、學位考試不及格,不合重考規定;或 合於重考規定,經重考仍不及格者。三、全學期所修科目全 部曠考,或學期成績各科目均為零分者。四、學生因故經家 長或監護人同意自請退學者。五、入學資格經本校審核不合 者。六、休學期滿逾期未復學者。」本條規定既然是對於研 究生予以退學,則對於不具備研究生身分之人,當然無法依 本條予以退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亦認 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尚未辦理離校手續完成,亦 未獲頒畢業證書,故仍屬在校學生,其主張之依據究竟為何 ?認定學生是否畢業之標準究竟為何?此攸關被上訴人於10 5年8月29日作成系爭勒令退學處分時,上訴人是否仍屬在校 學生?若非屬在校學生,則被上訴人焉能對已畢業之學生作 成勒令退學處分?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審認,即遽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作成勒令退學處分時仍屬在校學生為可採,自 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學校學則第39條規定:「研究生合於下列各項規定者,准予 畢業。一、在規定年限內修畢應修之科目與學分,並經學位 考試及格者。學位考試辦法由各所共同訂定,經教務會議通 過,並報教育部備查。二、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者。」、 學校學則第40條規定:「合於前條各項規定之研究生,由本 校發給碩士學位證書,授予碩士學位。學生畢業前應完成離 校手續。」,因此,符合學校學則第39條規定的研究生,准 予畢業。學校並依學校學則第40條規定發給碩士學位證書, 授予碩士學位。
⑸、查,原告已經在105學年度第2學期經被告准予畢業,此後已 非在被告學校在學就讀的研究生,就不能再適用學校學則第
37條第5款規定予以退學。此外,也查無教育部有關法令及 學校有關規定對於已經不具備研究生身分之人仍可施以退學 處分的規定。因此,雖然原告入學資格經被告審核不合,而 具有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的事由,但原告已經不是被 告學校在學的研究生,就不能再以此規定予以退學。況且對 照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以外的其他各款規定事由的文義解 釋,也都可以知道是指仍然在學的研究生才有適用的可能, 則綜合體系解釋與文義解釋的方法,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 規定也同樣只適用於仍然在學的研究生。
⑹、被告雖主張原告業經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而回復至 未取得學位之狀態,須另依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予以 退學處分(本院卷第235頁),但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 證書的法律效果在於原告因此不具備碩士學位,該碩士學位 證書也不具備證明原告取得碩士學位的效力,並不因此當然 使得原告再度成為被告學校在學的研究生,因為依照學校學 則第39條規定,原告仍然已經畢業且完成離校手續。所以, 被告主張原告因為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而回復至未 取得學位之狀態,就必須給與退學處分,實屬誤解學校學則 第39、40條規定,並不足採。況且,本院認為被告撤銷碩士 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已經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的2年期間,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詳後述), 也就不會發生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縱 使依原告的邏輯,當然也就無從因此作成退學處分。2、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處分違法
⑴、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位,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 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一、 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二、論文、作品、 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 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第2項)該管學 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 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 正。(第3項)學校經主管機關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 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 由學校據以辦理;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減 少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第4項)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 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 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3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因 此,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 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 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當 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 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 ,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當 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2年 係屬除斥期間性質,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 之安定。而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 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 ,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 188號判決意旨略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惟其撤銷受有自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又依行政程序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 算點,是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行 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而是否確實知 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審認之。」、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 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 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 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 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⑷、學校學則第26條規定:「凡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 或獨立學院,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 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境外大 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符合教育部入學大學同等學力 認定標準規定者,經本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 公開方式辦理畢業生甄試錄取,得入本校碩士班就讀;有相 當工作經驗年限之在職生,經本校考試錄取,得入本校各研 究所(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第28條規定:「本校招 收碩士班研究生,應組招生委員會,秉公正、公平、公開原 則,辦理招生事項。其招生辦法另定,並報教育部核定。」⑸、原告入學不合法
①、查,被告為了辦理104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入學,通過「康 寧大學104學年度碩士班筆試入學/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 (下稱系爭簡章),報名日期為網路報名104年3月30日至10 4年4月15日、現場報名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17日,筆試 面試日期為104年4月25日,放榜與寄發成績通知單為104年5 月8日,正取生報到為104年5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備取生遞 補報到為104年5月20日起。報名時須準備各項應備文件與資 料,繳納報名費,下載准考證等,有系爭簡章可參(答辯狀 被證卷第171至204頁),被告即依此辦理104學年度碩士在 職專班入學,此外別無其他合法的入學管道。
②、又查,被告查證發現報名表上未有承辦人員核章、未有繳費 紀錄、查無入學考試成績,此有被告104、105學年度學分班 轉學位生入學案專案調查小組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可參(答辯狀被證卷第47至85頁),原告則自承是在104年 初先就讀○○○○○系在職專班學分班,因當時被告的老師 姜寶瑜、鄭偉強宣稱取得學分即能於第二年就讀碩士在職專 班並於畢業時取得碩士學位,原告將相關報名資料交由上述 老師辦理並因此進入碩士在職專班就讀(本院卷第342至346 頁、第370至371頁),兩相比對大致相符,故原告並未依照 系爭簡章規定的入學方式報名參加考試並錄取,就直接入學 就讀碩士在職專班的事實,已可確認,本院認為原告確實未 經合法管道即進入碩士在職專班。
③、原告既然並未經過合法管道入學,卻獲得被告授予碩士資格 及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即屬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屬於違法的授益行政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應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若有逾期情形亦不得再予撤銷 。
⑹、原處分關於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已經超過行政程序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期間而違法。原告都是在104學年 度第1學期入學,此有108年12月4日召開的被告108學年度第 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臨時)紀錄可參(答辯狀被證卷第87 至88頁),並有第一銀行出具之原告管惠玲、姜鉄成繳費證 明單(答辯狀被證卷第10、20頁)、原告張華玲提出104年9 月18日104學年度上學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答辯狀被證卷第35頁)、學生歷 年成績單(本院卷第75、83、91、93頁)可憑,可知原告是 在104年9月間即以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的身分繳交104學年 度第1學期學雜費,並修習課程獲得學分。而由於碩士在職 專班研究生入學程序分為報名、筆試面試、放榜、報到的階 段,有系爭簡章、系爭調查報告書可憑,至於原告則是屬於 「學分班轉學位生入學」,完全不符合系爭簡章規定的入學 程序,屬於完全不同的入學管道,但被告仍然允許原告以「 學分班轉學位生」的方式入學,將原告列為碩士在職專班研 究生,通知原告繳納104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允許原告修 習課程,且在106年6月間通過碩士論文學位考試(學生歷年 成績單,本院卷第75、83、91、93頁),授予碩士學位發給 碩士學位證書,由此可證被告至遲是在104年9月間就明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