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4號
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育林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代 表 人 胡星輝(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健星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
年5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9005179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號觀音祀 」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 不動產證明文件及推舉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公號觀 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第1 次申請)。經被告審認尚 有待補正事項,以106年6月1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6943 號 及106年6月23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9766號退補件一次告知 單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補正資料不實及佐證資料不足,被 告以106年7月17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1245號函駁回原告的 申請。
㈡原告於106年10月16 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號觀音祀」 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 公號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第2 次申請)。經被告 審認後,以106年11月21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33488 號函請 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或第56 條規定備妥應備文件後再 送被告審核,並隨文檢還申報資料。
㈢原告續於106年12月27 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號觀音祀 」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 「公號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第3 次申請)。經被 告審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以107年2月14日桃市龍文字第1070 005648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通知原告補正。經補正後,被告 仍認原告的申請與祭祀公業性質不符,於是以107年4月3 日 桃市龍文字第1060042610號函駁回原告的申請。 ㈣原告於108年11月13 日再次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號觀音 祀」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
發「公號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認為原告此次申請 仍未針對具備祭祀公業性質提出積極有力的佐證資料或有別 於前的新事證,無法據以重新審查,以108年12月4日桃市龍 文字第1080038274號函檢還申報資料(下稱系爭函)。原告 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8年11月13 日檢具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 下全員系統表等文書向被告請求發給祭祀公業「公號觀音祀 」派下全員證明書,為一正式的申請,被告自應就申請內容 為實質審查,並為准駁決定。系爭函的內容雖表示:曾多次 提出申請均遭退回,本次申報未提出新事證,無法據以重行 審查等等。然被告將全案退回,已有拒絕原告申請的意思, 自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適法。 ㈡判斷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性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 (下稱內政部81年10月6 日函)所定要件判斷,與不動產登 記的名稱無關。又祭祀公業為依臺灣民間習慣設立的組織, 並無法律為其明確規範,如何命名亦無固定形式,不得以名 稱是否為祭祀公業為認定依據。原告申報的「公號觀音祀」 ,為鍾姓先人鍾會常於日治明治年間設立,祭祀享祀人來臺 先祖鍾錦清,由鍾會常擔任首任管理人,並置有土地田產, 以土地出租收取租榖供祭祀祖先之用。在土地上建有祭祀祖 先的祖廟(即宗祠),於84年間曾改建。每年三大節日,派 下子孫均聚集祭祖。依內政部81年10月6 日函,符合有享祀 人、有設立人及派下,有獨立財產及有祭祀祖先的事實等要 件,應可認定為祭祀公業。又本件祭祀公業名稱或有誤認為 祭拜觀音的神明會。然最初取名的原因是因當地地名為觀音 腳,故以地名為祭祀公業名稱,與常情無違,亦不違反祭祀 公業命名的任何規範,不應以名稱否定為祭祀公業的事實。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13日的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公號 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自74年至98年間共申報神明會8次,自106年起改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56條申報,由祭拜神明轉變為祭祀祖先的祭祀公 業,經多次補正,仍未提供足以認定具備祭祀公業性質及事 實的佐證資料,本次為第4 次申報,經審視未發現有別於前 的新事證,無重行審查的必要。又原告並未針對被告於 106 年及107年間作成的駁回處分提起訴願,於108年再以原駁回
的申報主體及舊有資料重行申報,被告以系爭函退回,應非 行政處分。
㈡原告自106年4月12日起多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 「公號觀音祀」的申報,依原申報資料,是由鍾、邱二姓合 資購買土地設立,於不同地點祭祀各自祖先,而非同姓同宗 的後代子孫合資購買土地,設立祭祀公業。被告請原告數次 補正,原告仍未針對被告的審查意見提出有利佐證。原告片 面陳述:鍾、邱二姓有收養關係等等,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之後原告以拋棄邱姓派下權方式再行申報。因原告前後申 報內容不一,且諸多矛盾僅以文字片面說明,未提出積極有 利的佐證資料,顯見原告的申請未符合內政部81年10月6 日 函所示要素,無法證明「公號觀音祀」具備祭祀公業性質。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6年4月12日申請書(被 告卷宗第1頁)、被告106年6月1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6943 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106年6月23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97 66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106年7月17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 1245號函(被告卷宗第12-18頁)、原告106年10月16日申請 書(被告卷宗第8頁)、被告106年11月21日桃市龍文字第10 60033488號函(被告卷宗第19頁)、原告106年12月27 日申 請書(被告卷宗第10頁)、被告107年2月14日桃市龍文字第 1070005648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107年4 月3日桃市龍文字 第1060042610號函(被告卷宗第20-24頁)、原告108年11月 13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21頁)、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23-28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符合起訴要件?
㈡原告108年11月13日的申請,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 第1項及內政部81年10月6日函所定要件?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的祭祀公業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 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 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 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 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 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 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 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 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 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 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 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 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 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 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 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 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 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 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 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其立法理由記載:「祭祀公業並 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 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 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 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 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⒉如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的不動產,主張具祭祀公業的性 質及事實,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為申報,自應就此事實提出相 關證據供主管機關審查,而非僅提出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之文件為已足。此參內政部81年10月6 日函:「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 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 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 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 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 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內政部103年9月29 日台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函亦有相同釋示)及內政部98年 1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34 號函:「……依該條例第 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 事實者,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公告徵求異議。至如 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 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 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 情形……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 辦理之。」均已有所敘明。
⒊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所檢具文件(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得否公告的審查,雖無確定私權的 效果(其私權爭議透過公告、異議及民事訴訟確定,祭祀公 業條例第12條、第17條規定參照),但既作為後續登記為法 人管理基礎(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參照),而具公法上 效力,則為保障祭祀公業權利人,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 的文件所為書面審查,雖僅作形式上的審查,然非謂受申報 機關不問申報人所提出的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 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 申言之,申報文件縱已齊全,亦須就該等書面文件內容,審 查是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方得以此為基礎, 將之納入法人管理;如未能滿足於此層次的審查,應命其補 正,未能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此觀內政部103年9月29日 台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函:「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1 項所稱『書面審查』係指受理機關除就該條例第6 條之管理 人或其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身分證明、該條例第 8 條之申報人應附文件、與該條例第9 條之申報受理機關是否 符合規定外,惟為保障祭祀公業之權利人,仍須就申報人所 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是否有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 事實存在,並經審查無誤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 議。」益明。祭祀公業既然是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 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的團體,自應由設立人、享祀人、祭 祀情狀方面去探究,申報的不動產是否為供特定團體祭祀其 先人目的而設,若判定符合上開祭祀公業要件,方得認其具 祭祀公業性質,並於確認其為祭祀公業,且申報人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提出的資料,其形式及內容於書面上 審查均無瑕疵可指的情況下,始得進入後續的公告、徵求異 議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何 造當事人負擔不利益結果之客觀舉證責任的規定,於行政訴 訟亦有準用。原告主張有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的權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其有請求權基礎規定的要件 事實存否不明時,即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的結果。據此,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作成發給「公號觀音祀」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行政處分的義務,其請求權基礎的要件事實即「具有祭祀 公業的性質及事實」,包括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 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是否有獨立財產存在等。如
此等事實存否不明,原告即無請求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行 政處分的權利。
㈡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符合起訴要件:
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的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皆為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的文字而有異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申請核發「公號觀音祀」派下全員 證明書,被告則以系爭函回覆。系爭函的內容雖記載:「本 次申報係貴公業第4 次提出申請,卻仍未針對具備祭祀公業 性質提出積極有利之佐證資料或有別於前之新事證,是以本 公所無法據以重行審查」等等,似顯示系爭函僅是對於原告 一再重複的申請,重申先前所為的決定,沒有產生新的規制 效力。然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原告 本次申請與106 年間的申請,在內容說明上有所不同,由於 被告回函給原告後,會將原告提出的文件退還,現已無法證 明原告本件申請與106 年間的其他申請內容相同等等(本院 卷第71、109 頁)。據此,即無從認定系爭函是針對原告內 容重複的申請,所為重申前次決定的告知,應認系爭函已有 駁回原告108年11月13日的申請,不再進行祭祀公業條例第 11條所定公告程序,並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的意思,為否准 的行政處分。原告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 屬合法。
⒉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不是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的決定, 固有違誤。然否准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是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的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其訴訟 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的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 ,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 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外,另 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 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的合併。當原告提起的課予義務訴訟 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 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 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判 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 款 規定的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的 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的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 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的
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 附屬聲明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的合法性,如僅因否准處分 或訴願決定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 款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 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 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的本案聲明與附屬 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仍應實體審究原告108年11月 13 日的申請,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及內政部 81 年10月6 日函所定要件,尚不得以訴願決定有上述違誤,即 撤銷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一併說明。 ㈢原告108年11月13日的申請,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 項及內政部81年10月6日函所定要件:
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申報的「公號觀音祀」,為鍾姓先人鍾 會常於日治明治年間設立,祭祀享祀人來臺先祖鍾錦清,由 鍾會常擔任首任管理人,並置有土地田產,以土地出租收取 租榖供祭祀祖先之用。在土地上建有祭祀祖先的祖廟(即宗 祠),於84年間曾改建。每年三大節日,派下子孫均聚集祭 祖,符合有享祀人、有設立人及派下,有獨立財產及有祭祀 祖先的事實等要件,可認定為祭祀公業等等。然而,原告的 申請有下列疑義無法排除,尚難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 實:
⒈原告第1次申請時,於106年6月12 日補正提出的「公號觀音 祀沿革」記載:「1.創立年代:依邱姓、鍾姓族譜記載清朝 道光年間成立公號觀音祀……3.淵源:由享祀人鍾朝香-鍾 善恭-鍾興義-鍾錦清。享祀人邱欽文-邱自芳-邱歡魁- 邱炳祿-邱蘭雲-邱玉來。鍾姓、邱姓來臺祖先共同開墾購 買土地……鍾姓、邱姓又有收養關係為能統一管理。鍾姓、 邱姓道光年間成立數個祭祀公業,設立人鍾會常、邱漢文。 享祀人鍾錦清祖先、享祀人邱玉來祖先……4.祭祀地點:鍾 姓祠堂:桃園市大溪區下崁45號。5.祭祀地點:邱姓祠堂: 桃園市大溪區下崁46之2號」等等(被告卷宗第5頁),顯示 「公號觀音祀」早於清朝道光年間設立,設立人為鍾會常、 邱漢文,享祀人為鍾朝香、鍾善恭、鍾興義、鍾錦清、邱欽 文、邱自芳、邱歡魁、邱炳祿、邱蘭雲、邱玉來等人。然而 ,「公號觀音祀」設立於清朝道光年間(西元1821至1850年 ),鍾會常卻於西元1874年出生、邱漢文於西元1881年出生 ,顯非「公號觀音祀」的原始設立人,被告106年6月23日桃 市龍文字第1060019766號退補件一次告知單已有敘明(被告 卷宗第14頁)。原告於本件申請時提出的「公號觀音祀沿革
」則記載:「2.設立人、創立年代、宗旨:公業設立人鍾會 常先祖,與同渡海來臺落腳大溪海山堡大科崁內柵下崁之邱 漢文先祖共同屯墾,明治年間鍾會常將先祖共同屯墾之土地 雙方協議任鍾會雲管理、任邱漢文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 ,日據時期日本總督府頒布命令施行土地登記,而創立土地 台帳記載觀音祀,將收其之租穀以供祭祀祖先……3.享祀人 淵源來歷:享祀人鍾錦清……」等等(訴願卷第49頁),改 主張「公號觀音祀」是於日治明治年間(西元1868至1911年 )設立,且享祀人由鍾朝香、鍾善恭、鍾興義、鍾錦清、邱 欽文、邱自芳、邱歡魁、邱炳祿、邱蘭雲、邱玉來等人,變 更為鍾錦清一人;設立人由鍾會常及邱漢文二人,變更為鍾 會常一人,則「公號觀音祀」究竟設立於何時、原始設立人 、享祀人為何即有疑義。
⒉原告上開106年6月12日補正時提出的「公號觀音祀沿革」顯 示其鍾姓、邱姓祖先有收養關係(被告卷宗第5 頁)。然而 ,原告無法提出有收養關係的佐證,此為被告106年7月17日 桃市龍文字第1060011245 號函駁回原告第1次申請的理由之 一(被告卷宗第17頁)。原告於第2 次申請時,則提出邱漢 文派下現員派下權拋棄書,由鍾會常派下現員單獨辦理申報 (被告卷宗第8-9頁)。原告第3次申請時,其107年3月16日 提出的補正書記載:「設立人鍾會常為紀念先祖,明治年間 置產土地,與同渡海來臺移殖屯墾於大溪海山堡大科崁內柵 下崁之邱玉來,樂善好施,造福鄉里因而結緣成為世交,進 而請邱玉來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將收其之租穀以供祭 祀祖先,而創立公號觀音祀由兄鍾會雲暫代管理」等等(被 告卷宗第11頁),不再主張鍾姓與邱姓祖先有收養關係,而 是業主與佃農的關係;又與前述原告本件申請時提出的「公 號觀音祀沿革」比對,原告第3 次申請時主張:設立人鍾會 常請邱玉來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等等,而原告本次聲請 則主張:設立人鍾會常任邱漢文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等 等(訴願卷第49頁),則鍾姓與邱姓祖先的關係為何、是邱 玉來或是邱漢文受任佃農處理耕作事務亦有疑義。 ⒊原告於本件申請時提出的「公號觀音祀沿革」記載:「2.設 立人、創立年代、宗旨:公業設立人鍾會常先祖,與同渡海 來臺落腳大溪海山堡大科崁內柵下崁之邱漢文先祖共同屯墾 ,明治年間鍾會常將先祖共同屯墾之土地雙方協議任鍾會雲 管理、任邱漢文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大正元年鍾會 雲逝世,大正二年公業召開會議選任管理人鍾會常、邱漢文 。邱漢文續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並冀望子孫……以為 鍾氏後代子孫永祀」等等(訴願卷第49頁),顯示首任管理
人原為鍾會雲,後始變更為鍾會常。又參酌原告第3次申請 時,於107年3月16日補正書記載:「設立人鍾會常為紀念先 祖……而創立公號觀音祀由兄鍾會雲暫代管理」等等(被告 卷宗第11頁),顯示首任管理人鍾會雲與設立人鍾會常是兄 弟關係。然而,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為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及繼 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的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不論何種 管理方法,有派下的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5頁參照)。如鍾會雲為 祭祀公業的首任管理人,衡情應具有派下身分,然原告提出 的派下全員系統表僅列有鍾會常該房派下,不包括鍾會雲; 又如果是因為鍾會常為公業的設立人,不包括鍾會雲及其派 下,鍾會常卻非首任管理人,而是列後於鍾會雲始由公業選 任為管理人,則「公號觀音祀」的設立人是否確為鍾會常即 有疑義。
⒋如上所述,原告於第1 次申請時主張:鍾姓、邱姓祖先有收 養關係,有各自不同的祠堂,設立人為鍾會常及邱漢文,享 祀人為鍾朝香、鍾善恭、鍾興義、鍾錦清、邱欽文、邱自芳 、邱歡魁、邱炳祿、邱蘭雲、邱玉來等人(被告卷宗第5 頁 ),但因無法提出收養關係的證明,原告於第2 次申請時, 則提出邱姓派下現員派下權拋棄書,由鍾會常派下現員單獨 辦理申報(被告卷宗第8-9頁);並於第3次申請時,不再主 張鍾姓與邱姓祖先有收養關係,而是業主與佃農的關係(被 告卷宗第11頁);於本次申請時提出的「公號觀音祀沿革」 記載:「邱漢文續為佃農協助處理耕種事務,並冀望子孫… …以為鍾氏後代子孫永祀」等等(訴願卷第49頁),顯示邱 姓子孫由鍾姓子孫永久祭祀。然而,臺灣的祭祀公業是以祭 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的親屬為目的而設置,只有在特殊的 例外情況,始會以祭祀他人祖先而設立財產,例如:分配祖 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么亡無嗣的親屬而設立 ;或設立人對祭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 祭祀之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7頁、第753-754頁) 。依原告歷次申報情形,其就鍾姓及邱姓祖先的關係未能釐 清,顯非臺灣傳統祭祀公業的典型,即與祭祀祖先及結合同 姓同宗親屬為目的而設置的性質有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有何例外情況,為祭祀邱姓祖先而設置財產,難認其申報內 容與祭祀公業性質相符。
⒌祭祀公業的用詞,有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 、公田、大公田、公山等用詞替代者;又祭祀公業的名稱雖 無統一形式,但以享祀人本名、享祀人的公號、派下全體所
屬家號或設立人人數的有關字辭等取名為典型,至於神德社 (土地公廟)、觀音會(廣寧宮)、大道公會(保生大帝) 、天公會、媽祖會、南瑤宮等名稱,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 ,均非祭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5-768 頁)。 原告主張「公號觀音祀」具有祭祀公業性質,然除上述設立 人及享祀人有疑義外,名稱上也沒有祭祀公業的有關用詞, 亦無任何與享祀人、設立人或家族有關的命名,反而是使用 「觀音」此一與神明會有關聯的用詞。原告雖再主張:因當 地地名為「觀音腳」,故以地名為祭祀公業名稱等等,固有 可能,但訴外人鍾延庭曾於74年12月14日申請「公號觀音祀 」、觀音祀、觀音會、祭祀業觀音祀、公號觀音會、祭祀公 業觀音會、祭祀業觀音祀、公業觀音會共8 種名義組織的管 理人變更登記,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74年12月21日74府民禮 字第168890號函復:因無沿革可稽,無法分辨何者為祭祀公 業,何者為其他性質的神明會,無從辦理等等(桃園市政府 109年12月22日府民宗字第1090326783 號函檢附卷證,下稱 市府卷,第15-18頁);訴外人鍾延庭、邱謙鎮於92年3月20 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神明會「祭祀公業觀音會」信徒 清理時,檢附的「祭祀公業觀音會沿革代號㈠」記載:「緣 鍾、邱兩姓祖先早前東渡來臺開發……鍾公錦清暨邱公玉來 出生於道光年代,世為務農雖各異姓,相處如親,為感恩廣 大靈感大慈大悲觀世音菩薩祈禱庇佑……于光緒初年共同開 拓墾地其產業,為報答神佛之恩,籌設為神佛所有,曰稱為 『香火田』……祀產土地所有人名稱:計有祭祀公業觀音會 、公號觀音會、公業觀音會、公號觀音祀、祭祀公號觀音祀 、祭祀公業觀音祀、祭祀業觀音祀、觀音會,以鍾、邱兩姓 按年輪值擔當爐主,將出租耕地收穫作為佛誕慶典與施善之 用,弘揚佛教,並效菩薩願,行菩薩道……」等等(市府卷 第31-32頁),以及「祭祀公業觀音會創會人覺書(代號1) 」記載:「……墾耕田園所在地係於桃澗堡准仔埔暨海山堡 大科崁庄二處玖拾有餘,所得自耕或僕佃收租行使,會產官 方課徵公量登載『會雲』之名義,今兩方互仍健康在世之時 ,為免致後代相續者發生爭執糾葛之前,先行共立覺書互相 約定,會產設立人鍾、邱兩姓各推選出一名共同執管。每季 收穫租穀或代金,以籌備恭祝『南無大慈大悲觀世音菩薩』 佛誕慶典之用……共立覺書人:鍾錦清、邱玉來同撰,光緒 壬辰年9月吉旦」等等(市府卷第33-37頁),以及「觀音佛 祖祀產字契」記載:「竊思南無大慈大悲觀世音菩薩慈悲廣 布……祀祭者報答佛恩,共同齊心津獻百圓置產田畑,將歷 年收穫租穀以應祭祀費用……創立祀產共稱計有:祭祀公業
觀音會、公號觀音會、公業觀音會、公號觀音祀、祭祀公號 觀音祀、祭祀公業觀音祀、祭祀業觀音祀、觀音會。一、祭 典:……二、會員動態:相續以置產先賢傳下子孫一名為限 ,大房為優先,惟宗教信仰有異時,按次序或依遺囑行使。 三、權利暨義務……桃園廳桃澗堡地區田畑地由鍾姓負責巡 查暨收取租谷。桃園廳海山堡地區田畑地由邱姓負責巡查暨 收取租谷也。正執事:鍾會雲、副執事:邱玉來……明治42 年歲次乙酉年12月19日」等等(市府卷第41-43頁),以上 均顯示「公號觀音祀」為鍾錦清及邱玉來為祭拜觀世音菩薩 所設立的祀產之一,並非為祭拜祖先所設置,性質上當非祭 祀公業,且「公號觀音祀」的創立人就是鍾錦清及邱玉來, 並非原告本次申請時所主張是由鍾會常設立,以鍾錦清為享 祀人,足可佐證「公號觀音祀」是否具有祭祀公業的性質實 有疑問。
⒍綜上,原告主張「公號觀音祀」具有祭祀公業的性質,但依 原告歷次申請關於「公號觀音祀」沿革的說明,以及之前曾 以神明會申報的書面資料,相互比對後,有諸多形式觀察即 可知其內容不一致、不合經驗與邏輯的情形,則「公號觀音 祀」是否有祭祀公業的要件事實存否不明,如前所述,即應 由原告承擔不利益的結果。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 11月13日的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公號觀音祀」派下全員證 明書的行政處分,併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