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763號
TPBA,109,訴,763,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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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多采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瑞萍(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忠材
陳耀陽
上列當事人間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
國109年4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0005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販售「喜樂纖」(健康食品許可證字號: 衛部健食字第OOOOOO號,品名:喜樂纖膠囊)健康食品(下 稱系爭產品),於民國108年1月19日0時5分在新台北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第35頻道(momo2台)、108年1月26日9時22 分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8頻道(momo1台)、 108年2月7日10時0分在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53頻道 (momo2台)、108年2月12日15時13分在港都電視第35頻道 (momo2台)刊播食品廣告,內容述及:「……阻斷脂肪囤積 ……抑制脂肪形成……加速脂肪代謝……針對堆積已久的頑 固脂肪進行拆解工程緊扣大型脂肪(囤積已久的頑固型脂肪 體)崩離小脂肪體使更小的不飽和脂肪酸迅速代謝,得以燃 燒排出體外……有效降低體脂肪……降低體重……降低肝臟 脂質……」等詞句(下稱系爭違規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高雄市湖內區衛生所及三民區第二衛生所分別查獲後 ,移由行為時原告所在地之被告所屬花蓮縣衛生局查證屬實 。被告審認原告刊播系爭違規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以108年5月6日府衛藥字第1080060148號行政處分書處原 告關於系爭產品廣告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 稱前處分,前處分尚有處原告關於醇養妍產品廣告部分罰鍰 80萬元及蔬暢輕飲產品廣告部分罰鍰16萬元,業經本院以10 9年12月9日108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審認被告未先究明系爭「喜樂纖」產品屬性,逕認原告所 為係一般食品廣告,而依食安法相關規定論處,不無率斷, 爰以108年11月4日衛部法字第108002271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 前處分關於系爭產品違規廣告罰鍰部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嗣被告重為審查,審認系爭違規廣告所用詞句與所核 功效不符且涉及醫療效能,原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12月 19日府衛藥字第108026706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160萬元(4件違規廣告,各處40萬元)。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前處分時雖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然此陳述意見係 就系爭違規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虛偽誇大之情事所為, 與原處分係認定系爭違規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不同,前 處分既遭訴願機關撤銷,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應再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 ,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訴願決定亦未予以審 究,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㈡原告將系爭產品透過電視媒之廣告說明方式,欲達招徠銷售 目的,當屬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惟其同時亦具有商 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1條言 論自由之保障。系爭違規廣告訴求重點在系爭產品可減少脂 肪囤積,食用後在嚴謹之營養均衡與熱量控制及適當之運動 條件下,能降低體脂肪量,不僅與所核功效相符,且未涉及 醫療效能之內容。被告片面擷取系爭違規廣告用語,驟認系 爭違規廣告宣稱系爭產品涉及醫療效能內容,且與許可範圍 不符,不僅悖離商業運作現實,且無助於國民健康,徒增民 眾對於行政機關選擇性執法之怨懟不平,亦非法律之本旨。 被告認原告就系爭違規廣告詞句涉及醫療效能為「降低肝臟 脂質」一詞;然肝臟脂質係指三酸甘油脂、膽固醇及脂肪酸 ,降低肝臟脂質與「不易形成體脂肪」同義,並未涉及醫療 效能,被告據此認原告刊播系爭違規廣告與所核功效不符且 涉及醫療效能,恐有誤會。
㈢健康食品管理法並未對健康食品之廣告許可範圍有所規範或



規定,被告未說明其認定系爭違規廣告構成違章所依據之具 體認定標準,逕為裁處,原告在受原處分後,仍無從知悉認 定標準為何,原處分內容不明確。又被告前以系爭違規廣告 內容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以前處分裁處, 經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有關系爭產品裁罰部分,嗣被告以系 爭違規廣告內容「與所核功效不符且涉及醫療效能」,予以 裁處,卻未具體說明系爭廣告內容如何該當於「與所核功效 不符且涉及醫療效能」要件,僅概括、籠統地表示廣告內容 已該當處罰要件,顯理由不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
㈣原告出於同一招徠銷售系爭產品之目的,於108年1月5日至 同年2月12日間宣傳該健康食品,故係「同一」版廣告,雖 於不同日,但在時間緊密,應該當於「一次」違反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自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單以刊播期日認 定原告違規行為次數為4個行為,並按次各裁處原告40萬元 ,合計160萬元,核屬對原告單一違章行為之重複評價,即 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誤,並已違反比例原則。 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可知原告出於同一招徠銷售「喜樂纖」之目的,於10 8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2日間宣傳該健康食品,故係「同一」 版廣告,雖於不同日,但在時間緊密,應該當於「一次」違 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單以 刊播期日認定原告違規行為次數為4個行為,並按次裁處, 核屬對原告單一違章行為之重複評價,即有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違誤,並已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4件系爭違規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等 查獲後,移由原告所在地之被告所屬衛生局處辦。其代表人 何瑞萍君108年3月14日(郵戳日)陳訴書坦承為託播者。又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福部)106年3月16日衛授食字 第1061200468號令修正發布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下稱認定基準 )規定:「……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基準如下:㈠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 降肝脂。」喜樂纖產品為健康食品,審核通過之保健功效為 :「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宣稱為:經動物實驗證實,有助



於不易形成體脂肪。在嚴謹的營養均衡與熱量控制,以及適 當的運動條件下,適量攝取本產品有助於不易形成體脂肪… …。」被告就其廣告所用詞句與審核不符,且明顯涉醫療效 能,使消費者誤認食用後即可降低肝臟脂肪,核其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違誤。 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 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實施違反食安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 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⑴不同品項之產品 。⑵不同版本之廣告。⑶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⑷不同日之 刊播。本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考量不同產品品項、廣告版本( 廣告內容不同即不同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 向民眾認知產生多次危害,故應分別計次違規法行為;又廣 告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係以不同顧客群為訴求主體 ,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故屬不同媒介傳播,應以數行為認定 ,不同之電視頻道、網頁網址等行為數之認定亦同。本件原 告之各項違規廣告,或為不同日期刊播,或為不同媒體,或 為不同電視頻道,依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 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評價為數違規行為數並無不當。至原 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係針對藥商密集刊播同一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 65條規定,行為數如何評價所為之決議,無法律或法規命令 就如何認定行為數違規定。核與本件原告所涉係違反食安法 (第55-1條: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已有法規命令就行為數之認定為規定 ,並不相同。
㈢原告多次刊播違規廣告(亦包括該系爭產品),業經被告以 108年1月14日府衛藥字第1080003533號處罰鍰25萬元在案, 斯時之前已告知違規情形促請原告改善;原告應有足夠時間 修改廣告內容、進而停播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廣告監控截取畫面(本院卷第105-11 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55-6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按次裁處原告,是否適法?被告有無 重複處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能否適用於違反健管法之行為數 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 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為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 該功效之食品。」第14條規定:「(第1項)健康食品之標 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 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第2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 容。」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 反第14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二、違反 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三、 前2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 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㈡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對健康食品之定義,健康食品 本身即為食品之一種,僅因其具有保健功效,並得標示或廣 告其具該功效,為加強此等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 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立法者有別於針對一般食品衛 生安全管理所定之食安法,特別制定健管法予以規範(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健康食品管理法為食安法 之特別法,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規定,該法未規定事項 ,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所謂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自 包括食安法相關規定。衛福部101年9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13 000020號發布,106年3月17日修正公布之認定基準第3點規 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㈠ 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2.宣稱減輕 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 ……。」查前開認定基準係衛福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 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安法規定,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 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所訂定,就第3點有關「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標準」,為協助下級 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法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經核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未對人民之權利 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 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開認定基準雖係衛福部有效執行食安法第28條而訂頒,惟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 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 自得適用該認定基準,以有效執行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原 告主張上開認定基準係依食安法第28條所訂定,故不適用於 健康食品云云,核無足取。至認定基準固於108年6月26日廢 止,然原告行為時尚屬有效,被告自得據以認定系爭違規廣



告內容是否有述及醫療效能之依憑,原告主張認定基準不得 適用於本件系爭違規廣告云云,亦無足採。
㈢查原告為販售系爭產品,經查獲於①108年1月19日0時5分許 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35頻道(momo2台)刊登 系爭產品廣告內容訴及「……抑制脂肪形成阻斷脂肪囤積… 加速脂肪代謝…針對堆積已久的頑固型進行拆解………降低 肝臟脂質………使用前後對照(圖)」、②108年1月26日9 時22分許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8頻道(momo1 台)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內容訴及「…抑制脂肪形成阻斷脂肪 囤積……加速脂肪代謝……針對堆積已久的頑固型進行拆解 ……降低肝臟脂質……使用前後對照(圖)」、③108年2月 7日10時許在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35頻道(momo2台 )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內容訴及「……加速脂肪燃燒代謝只要 食用8週有效降低體脂肪量14.7%降低體重16.4%降低肝臟脂 質23.5%……。」、④108年2月12日15時13分許在港都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35頻道(momo2台)刊登系爭產品廣告 內容訴及「……方季惟3個月減至12公斤,維持一年多了, 70公斤減為58公斤……何如芸吃了這組產品,50歲恢復少女 身材……抑制食物轉成脂肪……阻斷脂肪囤積……」等情, 原告所不爭執,其所出具之陳述意見書亦坦承上述系爭違規 廣告為其所刊播(本院卷第123-125、194頁),並有「喜樂 纖」健康食品廣告違規畫面列印資料存卷可佐,堪認系爭違 規廣告確為原告所刊播。系爭違規廣告所示內容既有述及「 降低肝臟脂質」已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與所核功效不符, 被告認原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法裁 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脂質」與「脂肪」不同,系爭 違規廣告內容係述及「降低肝臟脂質」,並無述及醫療效能 ,亦無與所核功效不符,原處分理由不備云云,惟查,系爭 產品係經衛福部核准之健康食品,其保健功效相關成分為「 兒茶素」,准許之保健功效為:「經動物實驗證實,有助於 不易形成體脂肪。在嚴謹的營養均衡與熱量控制,以及適當 的運動條件下,適量攝取本產品有助於不易形成體脂肪。」 此有衛福部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9頁)。而細觀系爭違規廣告述及「抑制脂肪 」、「形成阻斷脂肪囤積」、「加速脂肪代謝」、「降低肝 臟脂質」、「降低體脂肪量14.7%」、「降低體重16.4%」、 「降低肝臟脂質23.5%」等內容,依上開整體廣告表現內容 及客觀上一般消費者所能理解角度予以綜合判斷,堪認系爭 違規廣告內容通篇係向消費者表達食用系爭產品會產生減少 體內脂肪之效果,其中所使用「降低肝臟脂質」、「降低肝



臟脂質23.5%」等詞,自易誤導消費者以為食用系爭產品, 會降低肝臟脂肪,此顯涉及醫療效能且與衛福部所核准之保 健功效不符;又依原告所提出衛福部國民健康署網頁明載: 「脂質攝取過多造成過多的熱量,轉變成身體的脂肪組織, 因而造成體重過重甚至肥胖。」、「脂質攝取過多,尤其是 飽和脂肪酸攝取過多,會使得血中膽固醇濃度增加,這也是 造成心血管疾病危險因素之一。」等語(本院卷第172頁) ,亦足證系爭違規廣告內容述及「降低肝臟脂質、「降低肝 臟脂質23.5%」等詞句,確實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至屬 明確。被告認定系爭違規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洵無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透過電視媒體之廣告說明方式,欲達招 徠銷售目的,當屬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自應受憲法 第15條財產權及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查健康食品之 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亦不得涉及醫療 效能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有明 文規定。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 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 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 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 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 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 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23號解釋在案。而健康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健 康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健康食品客觀資訊,以達 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 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上引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禁止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 實、誇張、涉及醫療效能或宣稱超過許可範圍之保健效能等 內容,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 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違 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產品廣告雖有其言論自由,然仍應遵 守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規定,於法令限制內為商業言論之表 達,原告卻以超過許可範圍之保健效能或涉及醫療效能之詞 句為廣告內容,已使消費者無法獲得客觀真實而完整之產品 資訊,顯然影響消費權益及國民健康,該行為自非法律所得



容許。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依上開說明,洵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其出於同一招徠銷售系爭產品之目的,於108年1 月5日至同年2月12日間宣傳該健康食品,故係「同一」版廣 告,雖於不同日,但在時間緊密,應該當於「一次」違反健 康食品管理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 之一行為,被告認定為多次違法行為,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 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 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 明「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 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 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 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 不相違。」準此以論,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 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 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復按行為數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5條之 1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 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 產品。二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 日之刊播。」其訂定理由載明:「一明定違反本法第28條廣 告限制規定行為數之判斷基準。二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民眾受違法廣告影響認知產生健康、 財產等損害,考量不同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廣告內容不同 ,即不同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 知產生多次危害,故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按次處罰至其停 止刊播為止,方能符合社會通念及政府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 意義。三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係以不同顧 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故屬不同媒介傳播, 應以數行為認定,不同之電台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



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廣告牌、海報等)張貼 處所、傳單發送者等行為數認定,亦同。」第4條規定:「 判斷前二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 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 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其訂定理由明載:「一查違 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 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 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 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規範 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 定。二考量違規行為樣態繁多,且食品業者之營業規模與型 態差異甚大,故有關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及違反食品廣 告規定之行為數,除分別依本標準第2條及第3條判斷外,仍 應考量本條各款規定,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綜合判斷之。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開行為數認定標準雖係衛福部依食安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 ,惟健康食品管理法為食安法之特別法,該法第1條已明文 規定該法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包含食安法在內之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是被告自得適用該行為數認定標準,作為本件原 告違規行為數認定之依據。
⒉查本件系爭產品之各次違規廣告,於不同日期、不同電視頻 道刊播,其可能接觸、閱聽之消費者族群勢不相同,違反義 務之影響程度隨不同日期及不同媒介刊播而持續擴大,而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要求主管機關應按次連續處 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意在有效遏止違法廣告,以維 護國民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則原處分依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3條、第4條規定,將事實概要欄所示之系爭違規廣告認定 為4次違法行為而分別裁罰,與上述立法目的相符且有必要 ,核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未牴觸。
⒊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11日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 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 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 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 之單一性。」係針對藥事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 物廣告。」違反該規定者之行為數如何評價所為之決議,且 無法律或法規命令就如何認定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行為數為



規定,而藥事法第65條規定,並非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之 特別規定。準此,上開聯席會議決議之違法廣告行為之認定 標準,在立法者藉由食安法第55條之1明確授權,以行為數 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對於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 、第2項,以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等違法廣告行為,既 設有法律上行為數認定標準,自應優先適用上述行為數認定 標準之規定,而無從比附援引上開聯席會議決議。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處分未敘明獲致結論之原因、涵攝過程 ,有處分理由不明確、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觀 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 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 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 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觀之原處分記載之內容,已明確記載違規 行為人、時間、地點、違規行為、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情 ,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足見原處分 之記載,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 其依據之法令,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謂原 處分欠缺明確性或理由不備,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查被告認原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 條規定情事,所根據之事實業屬明確,且原告前已經查獲相 同違規事實,並經被告為處分裁處,本件違規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㈧被告認定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刊播4次系爭違規廣告之 違法行為,參酌原告利用電視購物頻道影響廣大之媒介刊播 廣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就每次違法廣告行為



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40萬元,按次連續處罰,於法核無 違誤,其裁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裁量濫用 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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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采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