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705號
TPBA,109,訴,705,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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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5號
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健生障礙照護中心
代 表 人 李明星(清算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代 表 人 簡慧娟(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3
月4日衛部法字第1090101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5月12日109年度訴字第127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 書,前各於民國105年9月10日、106年8月間,遞次填表向 被告申請105、106年度「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的 社會福利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經被告各以10 5年11月7日社家障字第1050015361號函(下稱「105年度 核定補助函」)及106年10月18日社家障字第1060011718 號函(下稱「106年度核定補助函」),分別同意核予105 、106年度系爭補助款各計新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 及156萬1,000元在案。之後,補助計劃執行完畢,原告將 兩年度所領補助款各繳回賸餘款4萬1,800元及10萬630元 ,實際核銷結果,實際領得補助款各為129萬2,200元及14 6萬370元,共計275萬2,570元。
(二)嗣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會同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等,於107年7月5日派員 至原告登記處所稽查,查獲原告在105、106年度有附表所 示專業人員鄭斐云等11人,未實際在原告任職卻掛名職務 、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計列於原告申請系 爭補助款所出具的照護身心障礙者之「專業人員進用情形 一覽表」內。上述稽查情形移由被告查辦後,被告審認原 告以不實及造假資料申請系爭補助款,有行為時「衛生福 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 社福補助要點」)第10點所定補助款應繳還的情形,故於 108年11月15日以社家障字第1080701699號函(下稱「原



處分」),撤銷前述105年度核定補助函及106年度核定補 助函,並依社福補助要點第10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處分書漏載第3項)規定,追繳原告該二年度實際領取補 助款275萬2,57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 是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是身心障礙者的照護中心,長期照護近30床住民,有 類植物人的水腦症、重癱、植物人、插管、洗腎等行動不 便、極度難以照顧的個案,不易招聘臺籍照護人員,長期 人力嚴重不足,為減輕照護人員長期負擔,只有增僱外籍 看護工,以減緩工作負擔。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 人員配置標準」(下稱「身障機構人員配置標準」)第12 條之2第2項規定,須有對等臺籍照護人員數,方可聘僱外 籍看護工。原告為正常營運以照護重度住民生命、健康權 益,才以掛名員工參加勞保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勞配 額,而能正常營運,在原告已歷年虧損,由董事出資填補 虧損,慘淡經營下,實屬情非得已。而原告受領系爭補助 款兩年度期間,掛名人員雖未在職工作,但未支領薪資, 也未以其等名義從業服務去核銷而實領補助款。原告在每 月機構動態表中,均將有支薪從業的外籍、臺籍生活服務 員詳實記載,呈報社會局備查,社會局每3個月也到原告 現場查察,現場外籍看護遠比臺籍看護多,社會局也未曾 表示意見或要求改善。原告誠實申報核銷,並未以掛名人 員詐領補助款,實領的系爭補助款也都用在照護住民上, 未中飽私囊,卻遭被告認定虛報人力而予處罰,並追繳全 額補助款,對原告並不公平。況依被告104年度之「推展 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下稱「社福補 助項目及基準」)第5章第2條第2項「補助原則」第6款規 定的立法目的與宗旨,應先給予原告改善的機會,而原告 對於以掛名人員申請外勞等情,均坦然面對,解散前實際 負責人甲○○就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也已認罪,經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故被告應先給原告改善機會,而非要 求原告短期內返還所領系爭補助款。原處分未體恤原告處 境,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是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權保法」) 第62條第1項規定設立的機構,其人員配置須符合同條第3 項授權訂立的身障機構人員配置標準第12之1條的要求。



原告倘欲申請系爭補助款,不僅須符合被告105、106年度 社福補助項目及基準的規定,也不得有社福補助要點第10 條第2項第3點所定補助資料不實或造假的情形。原告申請 系爭補助款各次檢附前兩年度生活照服員的資料中,含有 大量掛名未實際任職的不實、造假情形,且申請檢附的前 兩年度各月生活照服員的遴用比例,均未達身障機構人員 配置標準第12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1比3至1比6的比例, 因系爭補助款的申請,是以申請資料無不實或造假為前提 ;倘有不實或造假情形,依社福補助要點第10條第2項第3 點規定,就應繳還補助款,並無限期改善之可能,故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稱應給予原告改善機會云云,是對105 年度、106年度社福補助項目及基準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事實上,原告不實申報生活照服員,可規避主管機關依身 障權保法第93條命其改善至合法配置比例,並免受裁罰, 故倘允許該不法行為僅需繳回部分補助,甚至無須繳回, 恐使更多不肖機構效仿。故依社福補助要點第10點第2項 第3點規定的意旨,應將所領補助款全部繳還,原處分並 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設立許可證書(見本院卷 一第364頁)、申請105、106年度系爭補助款所提出的申請 資料(見同卷第339-451頁)、105年度核定補助函及檢附的 補助計劃核定表、經費核算表(見同卷第47-54頁)、106年 度核定補助函及檢附的補助計劃核定表、經費核算表(見同 卷第55-62頁)、被告106年8月2日社家障字第1060011051號 函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所領105年度核定補助款已執 行完畢並繳回賸餘款(見同卷第63頁)、被告107年5月17日 社家障字第1070007193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所領 106年度核定補助款已執行完畢並繳回賸餘款(見同卷第65 頁)、勞保局臺南市辦事處107年7月5日業務訪查紀錄(見 同卷第99-100頁)、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5日事業單位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見同卷第101-106頁)、 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所提出前兩年度專業服務人員進用情形 一覽表(見同卷第111-112頁)、原處分(見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卷第17-18頁)、訴願決定書(見同卷第19-26頁)等在 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實際受領補助款275萬2,570元,是 否於法有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闡述的層級化法律保留意旨 ,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 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 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而關於給付行政措施 ,如未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除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 民基本權利的保障等重大事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 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外, 主管機關逕以行政命令作為給付行政措施的規範性基礎, 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循法律 保留原則有所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 旨參照)。
2.行為時社福補助要點,是被告為協助各級政府及結合民間 力量推展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及家庭支 持等福利服務,提昇服務品質及水準,而訂定推行此等社 會福利給付行政措施的框架性基本規範(行為時社福補助 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其中第2點第1項規定關於非政策 性的一般性補助,以「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所規定之各 該補助項目的補助對象及項目為限。第5點有關「申請程 序」之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立案之民間單位 向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 合規定者,函送本署(即被告)核辦。……」第6點有關 「申請單位應備文件」第4項第11款則規定:「申請…… 機構服務費之申請單位,如符合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適用對象,應依規定為受僱者辦理勞、健保或提撥 勞退準備金;申請機構服務費者,並應於申請時檢附最近 2個月內相關證明文件。」第7條有關「審查作業」第1項 第3款、第4款並規定:「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 府應確實審查申請補助計畫,並擬具審核意見,其重點如 下:……3.符合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4.該申請單位 所應附文件符合規定。……」第10點有關「督導及考核」 第2項「獎懲」第3款則規定:「……3.受補助單位……補 助資料不實或有造假情事,補助款應予繳還,2年內不再 給予補助。……」第11點「其他」第1項規定:「申請補 助項目及基準由本署(即被告)另定之。」
3.被告基於行為時社福補助要點,各於104年12月21日及105 年12月30日分別訂頒105年度及106年度之「社福補助項目 及基準」,其中兩年度社福補助項目及基準,第5章「身 心障礙福利」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規定「財團法人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是補助對象。同條第2項「補助原則 」第1款、第4款至第7款規定:「1.申請單位應以最近月 份之實際服務人數及當年度1月份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資格 為計算基準,檢附相關表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計畫 (其中自籌款證明應達自籌經費百分之20以上),由主管 機關彙整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列表報本署。……4.……申請 補助時,應附機構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 退準備金相關證明文件、服務對象名冊、服務人員姓名、 學經歷與薪資相關名冊及證明文件等……。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構所送服務對象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服務人員 學經歷證明文件、機構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 撥勞退準備金相關證明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後留存,免送本署。5.申請補助月數每年最高得為 12個月;接受補助人員當月服務日數滿15日以上,服務費 發給1個月,未滿15日者,發給2分之1。醫事人員以兼職 聘任者,分別依本署每月最高補助金額及機構應支付最低 薪資除以240小時核算。行政人員補助比例與服務人數以1 比10核算,每機構最高補助5人。6.自98年度起,各類人 員配置不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及學經 歷資格規定者,就其實際遴用已符合資格人員核算補助經 費。但機構有遴用比率連續2年未達百分之80情形者,不 予補助。經改善已達百分之80者,始得提出申請,並自改 善當月起核計。自106年度起機構有遴用比率連續12個月 未達百分之80情形者,不予補助。7.受補助單位因服務人 員異動或資格改變時,應檢具其學經歷證明文件,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於原核准補助額數內調整運用。……」同 條第3項「補助項目及標準」,則是按身心障礙者教養機 構所聘僱的人員學經歷,分為甲、乙、丙、丁、戊類,每 人每月補助金額各類不同,且有「嚴重行為問題身心障礙 者加強照顧服務費」及「年終將金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 費」的補助項目。
4.由前述「社福補助項目及基準」第5章第2條第2項第6款規 定可知,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其機構內甲、乙、 丙、丁、戊類各類服務人員的學經歷資格作為計算基準, 依同條第3項規定計算可申請補助金額時,倘若所申領補 助基準的各類人員,該類別人員在機構內與受服務人數的 配置比率,並不符身障機構人員配置標準的配置規定,或 其等學經歷不符合「社福補助項目及基準」第5章第2條第 3項規定要求的學經歷要件者,就不符合規定的類別,並 不能申請補助,而僅能就實際遴用已符合規定的類別,申



請補助,甚至遴用比率以申請時回溯連續2年觀察,均未 達配置或學經歷規定的百分之80者,則根本不符合補助資 格,完全不得申請任何類別人員的補助款;必須申請補助 時,經證明於申請時已改善其遴用比率達到百分之80,才 得就各該實際遴用已符合規定的類別,以其人數及學經歷 資格為計算基準,依「社福補助項目及基準」第5章第2條 第3項規定,計算可申請的補助款。原告主張依「社福補 助項目及基準」第5章第2條第2項第6款規定,在申請補助 時,即使有特定類別服務人員實際遴用比率不符合身障機 構人員配置標準的配置規定,主管機關僅得命改善,機構 仍得申領以該類別人員為計算基準的補助款,只要事後改 善,就得繼續保有該不合規定而違法申請的補助款等語, 經核是對「社福補助項目及基準」第5章第2條第2項第6款 規定意旨的誤解,並不可採。
5.身障機構人員配置標準是依身障權保法第62條第3項之授 權所訂定,該配置標準第12條之1就「住宿生活照顧機構 」有規定該機構應配置的人員類別,以及各該類別服務人 員與受其服務之人的配置比率。依同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住宿生活照顧機構應置下列人員:……四、教保 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1比3至1比7遴用。照顧慢性精 神病患為主之機構以1比75遴用職能治療師者,其教保員 與受服務人員比例,得以1比15遴用。五、生活服務員: 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1比3至1比6遴用。」 6.綜合上述,並參酌被告當庭所陳系爭補助款的申請流程, 是由申請單位在年度中,預先提出以各類服務人員人數與 學經歷資格為計算基準的申請補助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 補助,經主管機關審核發給補助款後,到年底再依當年度 辦理核銷,審查當年度實際聘僱人員情形,如有溢領再辦 理繳還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8頁)可知,原告所申 請的105、106年度系爭補助款,是由社會局依原告提出之 105、106年度申請計劃檢附資料中,所陳報原告各該年度 申請補助的各類服務人數、學經歷及參加勞保情形,與以 此為計算基準按「社福補助項目及基準」第5章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4款至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所計劃領取的 補助款金額,審查符合社福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檢附文 件內容也符合規定後,再函送被告核辦,並作成爭訟概要 欄所載105年度核定補助函及106年度核定補助函,並依此 核予105、106年度系爭補助款。而參照前述有關「社福補 助項目及基準」第5章第2條第2項第6款規定意旨的說明, 原告申請補助計算基準的人員類別中,如果該類別人員在



機構內與受服務人數的配置比率,不符身障機構人員配置 標準的配置規定者,該類別就不能申請補助,甚至遴用比 率以申請時回溯連續2年均未達配置規定百分之80者,除 非申請時已證明經改善實際遴用比率達配置規定百分之80 者外,根本不符合補助資格,完全不得申請系爭補助款。 因此,倘若原告在申請系爭補助款時,因申請補助的各類 人員在機構內與受服務人數的實際的遴用配置比率,不符 身障機構人員配置標準的規定,卻以不實、造假的聘僱、 投保勞保資料,使主管機關審核未能發現者,勢必造成被 告作成105年度核定補助函及106年度核定補助函之行政處 分時,在決定應核發補助款金額多寡的計算基礎上,事實 認定有誤,其適用行為時社福補助要點、「社福補助項目 及基準」等規定作成上開兩核定補助處分,自有違法瑕疵 ,應予撤銷。且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 第119條第2款、第121條規定,原告如有以不實、造假的 不正確聘僱服務人數、學經歷、參加勞保資料,申請系爭 補助款,致使被告依該資料為錯誤的事實認定,違法作成 105年度核定補助函及106年度核定補助函等核給補助款行 政處分者,受領補助款的原告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即使 法定救濟期間過後,被告仍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 ,撤銷違法的105年度核定補助函及106年度核定補助函, 且其撤銷如未另定失效日期,該等核定補助函就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
7.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 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 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 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 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 命受益人返還之。」依此,核定授予系爭補助款的行政處 分如因違法而遭撤銷溯及既往失效時,作成核予系爭補助 款的處分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受益人前因授予補 助款處分所受領給付而應返還範圍,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至於前述行為時社福補助要點第10點第2項第3款的懲罰 性規定,對於受補助單位如有補助資料不實或造假情事, 依上開懲罰性規定,應繳還補助款,則是基於上述行為時 社福補助要點規定所生的公法上債之關係,核發系爭補助 款之機關即被告,如欲依上開補助要點規定,請求受補助 單位繳還時,因該規定並未授權補助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



分之方式,下命請求受補助單位繳還補助款,行政程序法 也無類此規定,則補助機關即被告自不得逕依行為時社福 補助要點第10點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即命 受補助單位繳還補助款。簡言之,補助機關即被告如欲依 上開補助要點規定請求受補助單位繳還補助款者,應向行 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受補助單位繳還之;然此 ,並不妨礙補助機關即被告得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於撤銷原違法核予系爭補助款之處分後 ,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受補助單位因不當得利所受補助款 的範圍,下命請求受補助單位返還之。
(二)105、106年度核定補助函因原告提供不實計算基礎資料, 事實認定錯誤而違法,原處分撤銷上開核定補助函並命原 告返還實際受領之不當得利補助款,於法並無違誤: 1.原告在申請105、106年度系爭補助款時,所提出申請補助 計劃檢附資料中,的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10人 列入在身障機構人員配置標準第12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 生活服務員中,以符合上開配置標準所定與受服務人員的 遴用配置比率,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文玄列為廚工, 並依「社福補助項目及基準」第5章第2條第3項的學經歷 分類,試算所申請系爭補助款的金額,此參兩年度申請資 料所附勞保投保名冊、工作人員名冊、補助額度試算表、 專業人員進用情形一覽表,及原告所製作供主管機關平時 考核的兩年度逐月動態調查表等即可知悉(見本院卷一第 193-337、351、352、384-387、402-403、413-414頁)。 而附表所示之人,於申請年度內並未在原告任職工作,原 告是為表面上符合身障機構人員配置標準第12條之1第1項 第5款生活服務員的配置比率規定,才將其等列計於工作 人員中,此經原告自承甚明,且有原告所聘教保員於107 年7月5日遭聯合稽查時,接受勞保局訪查紀錄中陳明(見 同卷第99-100頁),並有勞保局107年7月23日發函將所查 明如附表所示11人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之被保險人 資格取消等情(見同卷第97頁),可供佐證屬實。由此可 知,原告申請105、106年度系爭補助款,在按上開不實、 假造的服務人員,以「社福補助項目及基準」第5章第2條 第3項的學經歷分類,申請系爭補助款時,已經足使負責 初審的社會局,及作成審核決定的被告,無從正確判斷各 該類申請補助人員的配置比率是否符合身障機構人員配置 標準的規定,於105年度核定補助函、106年度核定補助函 中,所涉及各該類別核給系爭補助款的部分,已有認事用 法的錯誤。再者,原告在105年9月10日、106年8月間申請



各該年度系爭補助款時,因其向來皆將如附表所示未實際 任職人員,掛名在原告工作人員下,以求形式上符合身障 機構人員配置標準關於生活服務員的配置規定,但實際上 其遴用生活服務員比率回溯連續2年,均未達配置規定(1 比3至1比6)的百分之80,於申請時也未改善,此經被告 具體陳述明確(見同卷第184-191、497-499頁),並為原 告所自承,且有逐月動態調查表可供查對屬實(見同卷第 193-337、501-577頁),參照前開說明,依「社福補助項 目及基準」第5章第2條第2項第6款規定,原告根本不符合 申請系爭補助款的資格,不得申請補助。但原告卻以如附 表所示之人掛名為機構工作人員之不實、造假的不正確資 料,使初審的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社會局,及審核決定之 被告等,均依該等不正確資料,無從正確判斷原告是否符 合申請系爭補助款的資格,本於錯誤的事實認定,違法作 成105年度核定補助函及106年度核定補助函等核給補助款 行政處分,因原告自己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被告依該資料 作成核給系爭補助款的行政處分,原告並無值得保護的信 賴,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 規定,於107年7月間查獲105年度核定補助函及106年度核 定補助函有上述違法得撤銷之原因時起2年內,於108年11 月15日以原處分撤銷上述兩年度核定補助函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並因原告領得系爭補助款的法律上原因,即上述兩 年度核定補助函已遭撤銷而溯及失效不存在,原告在辦理 核銷繳還賸餘款後實際領得保有的系爭補助款,即屬不當 得利,自得併依同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 的方式,確認原告不當得利的範圍共計275萬2,570元,並 限期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返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 原處分請求返還的依據中,另列行為時社福補助要點第10 點第2項第3款規定,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法律上依據, 雖不能以書面行政處分方式為下命請求,但不妨礙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確認上 述不當得利範圍而下命請求返還。
2.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實際所領系爭補助款,性質上屬原告 之不當得利,並非對原告的處罰,原告主張其因聘僱我國 籍生活服務員不易,才以不實聘僱、投保資料掛名為機構 生活服務員,以求表面符合身障機構人員配置標準的規定 ,而能營運並申請補助,不應苛責處罰原告等語,實屬對 原處分請求返還實際領取補助款性質的誤認,且原告主張 上情,仍不能構成其對違法應撤銷之105年度、106年度核 定補助函,有何值得保護的信賴而不應予以撤銷之情形。



再者,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既有以不符合身障機構人員配 置標準所定配置比率的類別人員,申請系爭補助款,且連 續2年實際上遴用比率均不合規定百分之80,就不得申請 該兩年度的系爭補助款,此與原告申請、核銷系爭補助款 有無使用到掛名人員的名義,並無關聯。原告主張未以掛 名人員的名義去申請、核銷補助款,所領補助款有用到照 顧機構內居住之身心障礙者等,均不影響原處分撤銷原核 予補助處分並命返還實際領取補助款的合法性。綜言之, 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的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5年度 核定補助函及106年度核定補助函,並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之所領補助款,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也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 陳述,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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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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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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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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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斐云
├──┼───┤
│ 2 │黃文玄
├──┼───┤
│ 3 │李嘉珮
├──┼───┤
│ 4 │黎桂慈│
├──┼───┤
│ 5 │黃素真
├──┼───┤
│ 6 │黃雪嬌
├──┼───┤
│ 7 │黃淑娟
├──┼───┤
│ 8 │蘇家婷




├──┼───┤
│ 9 │李登來│
├──┼───┤
│ 10 │吳天賜
├──┼───┤
│ 11 │李秀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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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