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445號
TPBA,109,訴,445,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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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
110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複代理人 游雅絜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9年2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14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800
99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秀玲,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9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一)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列報災害損失新臺幣(下同) 55,500,000元,經被告核定為41,715,716元。(二)子公司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列報 其他損失2,304,214,772元及「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 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 125,098,445元,嗣更正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為169,760,382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634,853,541元及169,018,571元。 (三)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 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44,620,174,978元、各項耗竭及攤 提84,802,894元、「第58欄」945,837元及「第99欄」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交易所得)376,353,890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45,274,132,040元、80,876,653元 、645,238,520元及349,425,036元。(四)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原列報營業收入總 額666,535,020,549元,第1次申請更正為664,595,151,429 元,嗣第2次申請更正為664,503,934,774元,經被告核定為 666,535,020,549元;又原列報其他收入294,974,091元,嗣 申請更正為294,443,170元,經被告核定為294,974,091元; 另原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30,381,434元,嗣申請更正為 16,771,037元,經被告核定為859,846元。(五)子公司富 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行銷公司)列報災害損失6, 912,316元,經被告核定為0元。(六)原告列報合併結算申 報所得額合計數20,747,715,051元、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110,078,875元、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20,637,636,176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 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合計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合併申報 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86,605,774元(其中包含臺北富邦 銀行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69,760,382元及富邦人壽公司境 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6,771,03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1,7 21,986,194元、0元、21,721,986,194元及169,878,417元( 其中包含臺北富邦銀行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69,018,571元 及富邦人壽公司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859,846元),應補稅 額159,790,16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子公司富 邦產物公司災害損失之復查;又原告列報「合併結算申報公 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 (下稱合併申報投資抵減稅額)89,439,259元,經被告核定 為65,477,731元,於復查程序中申請更正為235,075,793元 (原列報89,439,259元+增列145,636,534元),經被告併 為被告108年10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30318號復查決 定(下稱復查決定)結果,獲追認臺北富邦銀行其他損失66 9,361,231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587,720元、追認富邦證 券公司「第58欄」3,514,123元及證券交易所得2,574,245元 、追減富邦人壽公司營業收入165,985,748元、其他收入530 ,921元,追認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5,911,191元、追認富邦 行銷公司災害損失6,912,316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 稅所得額848,878,584元、追認合併申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 額16,498,911元及合併申報投資抵減稅額145,636,534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其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之 營業收入、「第58欄」、各項耗竭及攤提與證券交易所得,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列報「第58欄」及證券交易所得 之「營業費用分攤數」遭調增部分,訴願決定未辨明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事物本質差異,將其併入自營部門計算 營業費用分攤數,扭曲應免稅損益之正確計算,顯有違誤 :
富邦證券公司原申報對於免稅收入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 係將應稅業務性質之權證交易與其避險業務經營獨立於自 營部門劃分,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 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分攤營業費用,俾能貫徹精確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 營業費用,以落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收入與成本費 用配合原則,尚屬適法有據。
(二)項次「第58欄」及「第99欄」之「利息支出分攤數」遭調 增部分,訴願決定將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之無法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且將「活期存款利息收入 」列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卻未就相同事 物本質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為相同處理,而認定其為 可明確歸屬項目,顯就當事人有利事項,未予一律注意; 且就計算動用資金比例分母「全體可運用資金」之「借入 資金」項目,未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範辦理,且就相同 事物本質之項目,未為相同處理,顯有逾越法令規範及恣 意為差別待遇之違誤:
1、縱使被告認定富邦證券公司提存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 之共同給付結算基金及券商公會之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認 定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項目。惟被告認定「活期存款 利息收入」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對於事務本質 相同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卻漏未審酌,致誤將應列 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利息收入」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 」10,929,436元列入「可明確歸屬計算」,被告應重行計 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為30,793,936元 ,被告錯誤計算利息收支差額為41,743,732元,訴願決定 亦予維持,顯有違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範,難謂適法之處分 。
2、按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全體可 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 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 保證金後」之餘額。惟對於「借入資金」未有明文,是以 ,原告以「負債總額」扣除無實際可運用資金之「違約損 失準備」及「買賣損失準備」為「借入資金」,應屬適法 有據。惟被告卻另行創設「借入資金」之內容為「銀行借 款+應付商業本票+RP負債-RS投資」,顯有違背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且與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內容有悖 ,訴願決定亦予維持,顯非適法。
(三)各項耗竭及攤提:
1、被告未查富邦證券公司分別於89年間及88年間收購大信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及日日春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公司)營業及資產,成為富邦證券 公司之左營分公司八德分公司,於99年分別獲利20,790 ,156元及62,072,025元,已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計 課,被告未為審酌,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總 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方 為應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範未符,顯未對當事人有 利事項一律注意。
2、被告未查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各自獨立 經營,並非關聯之企業,系爭併購交易受讓價值分別為43 ,000,000元及68,000,000元,應足採信;且各交易公司各 自依據市場客觀資訊行情審慎評估,方依法入帳。交易雙 方當事人均經營證券業務,且為證券業同行轉讓交易,與 跨行業不同領域之投資,需仰賴專業鑑價公司鑑價之情形 ,有所不同。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子公司富邦證 券公司營業收入總額145,274,132,040元、各項耗竭及攤 提80,876,653元、「第58欄」645,238,520元及證券交易 所得349,425,036元等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抗辯:
(一)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第58欄」及證券交 易所得:
1、依原告提示之業務種類別係包含經紀商、自營商、承銷商 損益(未含衍生性商品部門),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條之1、第4條之2、第24條第1項、第24條之2第1項、證 券交易法第15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條 第1項、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6條等規定,及原告 業務種類別,計算自營部門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營業費用為111,273,298元(自營部門費用186,606,916元 +自營部門分攤管理部門費用11,167,538元-可直接歸屬 之證券交易稅86,501,156元),再按收入比計算自營部門 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為10 2,802,886元,扣除已自行列報分攤數93,124,641元之差



額9,678,245元轉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2、「第58欄」及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 (1)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
富邦證券公司提存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 之共同給付結算基金及券商公會之自律基金及存出保證金 係依相關法令規定提繳,均有其特定用途,其衍生之利息 收入,自可歸屬於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亦屬可明確 歸屬者。又原告雖訴稱有定期存款利息收入10,929,436元 未計入無法明確合理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惟僅提示營業 保證金及所稱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期存款之明細及 其存款利息明細,並未就全部定期存款〔包含所稱不可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期存款、營業保證金1,070,000,000 、交割結算基金401,717,014、存出122,409,693元(月平 均金額)〕,提示相關存款帳號、存單號碼、存款存、取 分錄及各相關利息收入之相關帳載紀錄(包含分錄傳票及 分類帳),並說明相關利息收入金額各若干,申報於何科 目,有無提存或質押,是其主張核無足採。
(2)動用資金比例分母之全體可運用資金:
按融券存入保證金、應付融券擔保價款及借券存入保證金 係屬保證金性質,非原告可得隨意動用,自不應納入全體 可運用資金;又按RS投資係投資人與證券商約定由投資人 先將債券出售給證券商,於雙方約定到期之日再依約定之 利率計算到期金額向證券商買回債券,屬證券商之借出資 金性質,為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減除項目。另於不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之計算,既已減除RS利息收入, 則動用資金比例計算式之分母,自應減除「RS投資」金額 ,方為妥適。原告以「RS投資」比照短期投資應列入可運 用資金,顯係誤解。
(二)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
1、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本身即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 購系爭營業及資產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務,無須大信公司 及日日春公司授予營業權,亦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 供攤銷,自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 。準此,本件富邦證券公司購入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 營業場所列報營業權無形資產之攤提,既與所得稅法第60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規 定有違,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以調整。 2、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 ,讓與標的除全部營業外,尚包含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 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產等,經被告函請原告



提示受讓標的明細及相關之專業鑑價等能合理評價受讓可 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惟未提示,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難認其主張取得商譽為有理由。是原告以富邦證券公 司併購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並非跨行業不同領域之投 資,不需仰賴專業鑑價公司鑑價,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第58欄」及證券交 易所得部分:
1.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律見解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 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 自所得額中減除。」第4條之2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例 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 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 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 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 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4條 之2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 )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 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 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 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 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 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 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第42條第1項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⑵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 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 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第16條規定:「經營前 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



、經營前條第1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 營前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 條第3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行為時證券商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條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 ,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辦理。」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兼營同 法第15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 類分別辦理。」
⑶財政部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 1項第3款至第5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免納或 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 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三、依本 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四、依 本法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五、 依本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第 2項)前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免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或 損失應分別辨認歸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 式分攤之。」第3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以房地或 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 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 、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 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 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 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 、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 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 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 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 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 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 )……。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利息收入大於利息 支出者,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利息收入 小於利息支出者,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3款有價證 券或第4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 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利息收支差額 ,其利息支出不包括可明確歸屬於購買固定資產土地、土 地改良物之利息支出;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 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權益總額減除固定資產



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借入資金包括股東往來。……(四)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 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定計算分攤屬債 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 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 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 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 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 出,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年度全部債 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 息支出。(第2項)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 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6條規定:「 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 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 之減項。」
⑷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 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及應稅收入所共同 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的之相關成本、費用 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 原立法原意,亦不符收益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所 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 同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態 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其所 得額課稅之所得,是應依前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計 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本件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而言:
⑴經查,原告子公司富邦證券列報本年度營業收入144,620, 174,978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96頁),惟富邦證券公司漏 未將股利收入淨額列入其營業收入項下,被告基於富邦證 券公司之營業收入應以總額為表達,乃就查得富邦證券公 司本年度股利收入淨額653,957,062元,予以併計至營業 收入內(參原處分卷二第763頁)。
⑵亦即,被告本件係調增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營業收入653 ,957,062元,最終核定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營業收入總額 為145,274,132,040元(申報數144,620,174,978元+股利 收入淨額653,957,06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就本件富邦證券公司之「第58欄」而言:



⑴富邦證券公司列報本年度「第58欄」為945,837元(參原 處分卷二第196頁),被告則為下列之調整: A.富邦證券公司未將上揭股利收入淨額653,957,062元亦列 入第58欄項下為表達,被告即據以調增其第58欄之金額65 3,957,062元(參原處分卷一第1405頁)。 B.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核有發行認購(售)權證利益798,55 0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66頁),被告即據以調增其第58欄 之金額798,550元(參原處分卷一第1400頁)。 C.富邦證券公司未將免稅股利收入淨額應分攤之營業費用49 1,464元計入第58欄,被告即予以調整,分述如下: a.富邦證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 第1款至第3款所定承銷商、自營商及經紀商等3種證券業 務之綜合證券商,其依業務種類別編製之損益表亦係按承 銷商、自營商及經紀商為區分(參原處分卷二第702頁) 。再按卷附部門別營業費用表所示(參原處分卷二第744 頁),其中屬於自營商之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 用為111,273,298元(全部197,774,454元-可直接歸屬之 證券交易稅86,501,156元)。
b.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之全部收入(含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 )為148,063,750,060元(其明細參原處分卷二第747頁) ,其中亦包含上述股利收入淨額653,957,062元。亦即, 免稅股利收入淨額653,957,062元占全部收入148,063,750 ,060元之比例為0.00000000%(653,957,062÷148,063,75 0,060)。
c.被告即核定富邦證券公司之免稅股利收入淨額應分攤營業 費用491,464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11,2 73,298元×免稅股利收入淨額占全部收入之比例0.000000 00%)。然因富邦證券公司未將此營業費用分攤數491,464 元列入第58欄項下,被告即據以調減第58欄之金額491,46 4元。
D.富邦證券公司未將免稅股利收入淨額應分攤之利息支出62 ,615元計入第58欄,被告即予以調整,分述如下: a.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發生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RP利息支 出)21,683,071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75頁)及一般利息 支出31,870,273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69頁),二者合計 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53,553,344元(21, 683,071+31,870,273)。
b.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發生活期存款利息收入2,069,660元 及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RS利息收入)9,740,312元(參 原處分卷二第740頁),二者合計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利息收入11,809,972元(2,069,660+9,740,312)。 c.被告即核定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 支差額為41,743,372元(53,553,344-11,809,972)。 d.因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購買非債券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 為10,730,415,239元,全體可運用資金則為34,337,016, 122元(明細參原處分卷二第746頁至747頁),前者占後 者之比例係為31.25%(10,730,415,239÷34,337,016,122 )。亦即,「非債券有價證券收入總數」(詳下述)應分 攤利息支出13,044,804元(利息收支差額41,743,372元× 購買非債券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31.25%)。 e.又因上述免稅股利收入淨額653,957,062元,連同出售非 價券有價證券收入135,967,533,764元(參原處分卷二第 747頁),二者合計即為「非債券有價證券收入總數136, 621,490,826元」(653,957,062+135,967,533,764), 其中免稅股利收入淨額653,957,062元之占比即為0.48%( 653,957,062÷136,621,490,826)。 f.被告即據以核定免稅股利收入淨額應分攤利息支出為62,6 15元(非債券有價證券收入總數應分攤利息支出13,044,8 04元×0.48%)。然者,富邦證券公司並未將此利息支出 分攤數62,615元列入第58欄項下,被告即按此調減第58欄 之金額62,615元。
E.富邦證券公司之認購(售)權證淨損失6,394,727元,依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該損失不得減除,應 於第58欄為調整,分述如下:
a.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核有發行認購(售)權證收入9,571, 600,000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66頁)。又富邦證券公司本 年度之全部收入(含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為148,063,75 0,060元(其明細參原處分卷二第747頁),其中亦包含前 述發行認購(售)權證收入9,571,600,000元。亦即,發 行認購(售)權證收入9,571,600,000元占全部收入148,0 63,750,060元之比例為6.00000000%(9,571,600,000÷14 8,063,750,060)。則就上述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111,273,298元而言,發行認購(售)權證收入亦 應分攤其中之7,193,277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111,273,298元×收入比例6.00000000%)。 b.次查,發行認購(售)權證收入於尚未分攤營業費用7,19 3,277元以前,核有發行利益798,550元(參原處分卷二第 166頁),經納入應分攤之該營業費用7,193,277元,則富 邦證券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係產生淨損失6,394,727 元(發行利益798,550元—權證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7,193



,277元)。然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分攤 營業費用7,193,277元(產生損失)已超過「發行權證權 利金收入減除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798,550元」,其 超過部分即6,394,727元,不得用於減除課稅所得。又因 富邦證券公司並未列報系爭淨損失6,394,727元於第58欄 內,被告乃按此依法調減第58欄之金額6,394,727元,使 之未被用於減除課稅所得。
⑵從而,富邦證券公司列報本年度第58欄為945,837元,經 被告予以調增653,957,062元、調增798,550元、調減491, 464元、調減62,615元、調減6,394,727元,合計調增647, 806,806元(653,957,062+798,550-491,464-62,615- 6,394,727),最終核定(參原處分卷一第1398頁)其應 為648,752,643元(945,837+647,806,806),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4.就本件富邦證券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得而言: ⑴富邦證券公司列報本年度「第99欄」為376,353,890元(參 原處分卷二第196頁),被告則為下列調整: A.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分攤營業費用,核有不足,應予 調整,分述如下:
a.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核有出售證券、期貨免稅收入136,79 2,753,376元(明細參原處分卷二第747頁)。又富邦證券 公司本年度之全部收入(含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為148, 063,750,060元(其明細參原處分卷二第747頁),其中亦 包含前述出售證券、期貨收入136,792,753,376元。亦即 ,出售證券、期貨收入136,792,753,376元占全部收入148 ,063,750,060元之比例為92.00000000%(136,792,753,37 6÷148,063,750,060)。
b.則就上述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11,273,298 元而言,出售證券、期貨免稅收入亦應分攤其中之102,80 2,886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11,273,298 元×收入比例92.00000000%)。然查,富邦證券公司僅列 報分攤數93,124,641元(參原處分卷二第167頁),其分 攤係有不足,被告即按所短少部分9,678,245元(應分攤 102,802,886元—富邦證券公司列報之分攤數93,124,641 元),為第99欄金額之調減。
B.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分攤利息支出,核有不足,應予 調整,分述如下:
a.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核有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 支差額41,743,372元乙節,已如上述。 b.又富邦證券公司購買債券動用資金比例為11.10%(購買債



券平均動用資金3,811,012,453元÷全體可運用資金34,33 7,016,122元)。另外,富邦證券公司購買非債券有價證 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31.25%(購買非債券有價證券平均 動用資金10,730,415,239元÷全體可運用資金34,337,016 ,122元)(參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 c.另富邦證券公司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 淨損益絕對值88,309,153元,連同應稅債券利息收入55,5 83,356元,上開二者(免稅及應稅)合計為143,892,509 元(88,309,153+55,583,356),則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 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88,309,153元其占比即 為61.37%(88,309,153÷143,892,509)。 d.承上,富邦證券公司之免稅收入(屬第58欄及第99欄)共 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5,888,391元〔(利息收支差額41,743 ,372元×11.10%×61.37%)+(利息收支差額41,743,372 元×31.25%)〕。又第99欄免稅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5 ,825,776元(免稅收入合共應分攤利息支出15,888,391元 -第58欄免稅股利收入淨額分攤利息支出62,615元)。 e.惟查,富邦證券公司僅列報分攤數2,315,860元(參原處 分卷二第167頁),其分攤係有不足,被告即按所短少部 分13,509,916元(應分攤15,825,776元—富邦證券列報之 分攤數2,315,860元),為第99欄金額之調減。 C.又因富邦證券公司承銷部門證券交易稅1,166,448元(參 原處分卷二第744頁),應於第99欄中減除,被告亦據以 調減第99欄之金額。
⑵從而,富邦證券公司列報本年度第99欄376,353,890元, 經被告予以調減9,678,245元、調減13,509,916元、調減 1,166,448元,合計調減24,354,609元(負值9,678,245- 13,509,916-1,166,448),最終核定(參原處分卷一第 1384頁)其應為351,999,281元(376,353,890-24,354, 609),經核於法並不合。
5.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未辨明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事物 本質差異,將其併入自營部門計算營業費用分攤數,扭曲 應免稅損益之正確計算,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⑴富邦證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綜合證券商,其有關業 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 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 等3種證券業務。而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 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 歸由應稅項目所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



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 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
⑵經查,富邦證券公司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之買賣,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再分類為衍生性部門,計算應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 ,即與前揭規定未合,則被告將屬自營部門之衍生性部門 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計入分攤基礎,並認本件自營商之無 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為111,273,298元,再按 各項收入比例為分攤,重新核算上述第58欄其中股利收入 淨額應分攤營業費用491,464元、第58欄其中認購(售) 權證權利金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7,193,277元、及第99欄 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02,802,886元等節,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9號、第50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6.原告又主張:訴願決定將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之無法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且將「活期存款利息 收入」列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卻未就相 同事物本質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為相同處理,而認定 其為可明確歸屬項目,顯就當事人有利事項,未予一律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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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