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309號
TPBA,109,訴,1309,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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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胡清誥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鍾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0月
27日新北執和105罰00723784字第1090847953A號執行命令,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違 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各該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消費者 保護法、建築法、消防法、娛樂稅法裁處罰鍰或課徵娛樂稅 ,詳如附表所示各處分。原告或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經法院駁 回確定,或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爭訟。嗣原告未如附 表所示處分所指定繳納期限前繳納罰鍰及娛樂稅,經各該主 管機關引之為執行名義移送被告強制執行(立案案號詳如附 表所示),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核發109年10月27日新北執和105罰00723784 字第1090847953 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原告 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 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 1,233,160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除 聲明異議外,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命令;訴 訟繫屬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9年12月28日作成109年度 署聲議字第9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異議。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主管機關所為罰 鍰與課稅處分均有違法,系爭命令予以執行,自亦違法,因 此聲明撤銷系爭命令。




四、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審查各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 權之權利。原告訴訟理由,係就各移送執行機關所為之處分 不服,應以各該移送機關為被告,訴請撤銷執行名義,逕以 執行機關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命令,乃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 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 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 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 顯不合理。且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 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 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相當於已經訴 願程序。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 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 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就系爭 命令不服,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外,並聲明異議 ,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9年12月28日作成109年度署 聲議字第9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有該異議決定書在卷 可憑,可認原告就撤銷系爭命令之訴訟,已踐行相當於訴 願前置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第按,未依限履行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移送 ,由行政執行處進行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移送時,應以移送書為之,同 條項第2款規定,並應檢附義務人之義務證明文件,此即 強制執行法力上之「執行名義」。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 者,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本身之合法性有爭議,應以作成 處分之機關為被告,於執行名義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循序爭 訟,以排除其執行力;至於就執行機關以行政處分形式所 為之執行命令合法性有所爭議者,始以執行機關為被告, 提起撤銷訴訟,排除其執行效果。如誤將執行名義合法性 之爭執,於執行程序中爭議,藉撤銷執行命命之模式,以 達撤銷執行名義之目的,則無異規避並架空行政處分設有 法定救濟期間之規範,乃屬顯無理由。
(三)經核,原告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經主管機關以如附 表所示之處分形成罰鍰及稅捐等公法金錢給付義務,因原 告均未依限履行(到期日如附表所示),而經如附表所示機 關移送被告強制執行,被告因此作成系爭命令以實現執行 名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執行案號卷證及系爭命令在卷可 稽。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作成之系爭命令,然對系爭命



令用以實現執行名義之合法性並無爭議,卻爭執主管機關 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違法(即其未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如附表所示處分均違法作成)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已然顯無理由。再者,如附表所示各該作為執行名義之處 分或經行政爭訟而駁回確定,或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 政爭訟,此經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查明回覆在案(其相關 文件文號,亦如附表所示);原告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 處分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後,猶於執行程序中就執行名義之 合法性為爭執,益徵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無理由。六、綜上,原告就已具形式存續力之執行名義合法性為爭執,求 以撤銷被告為執行該執行名義所為之系爭命令,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至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據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彭 康 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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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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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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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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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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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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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