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304號
TPBA,109,訴,1304,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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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
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尚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芳瑜(董事)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訴字第1090167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名稱及代表人原為「辰星營造有限公司」、 「吳裕斌(董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鋐營造有限 公司」、「吳芳瑜」,茲由其具狀(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辦理之「桃園 國際機場G4加油站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第 2次公開招標,於同年4月2日開標時,由原告得標,被告並  於108年6月25日退還系爭押標金25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查  得原告前負責人吳裕斌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事先取得應秘 密之工程預算書(含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行為,核屬影響系 爭採購案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即 105年1月6日修正公告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規定,以109年5月15日桃 機工字第1091800819-3號函通知追繳已退還予原告之押標金  25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異議後,  經被告以109年6月8日桃機工字第1090008766號函,維持追  繳押標金之決定(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工程會10  9年8月28日訴字第109016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  訴審議判斷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⒈原告並未主動要求被告人員提供預算書,故檢察官僅起訴



   被告人員,則被告人員縱有洩密,原告人員並非共犯,故   被告自不得以其機關人員之犯罪行為,處罰原告。又系爭 採購案係採最低標決標,兩次招標公告均載有預算金額, 故被告之預算書尚無從影響原告之投標行為;且原告投標   金額係自行計算而得,與系爭預算書內容有顯著差異,應   認原告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⒉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縱因履行機關契約 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亦必須 因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始得禁止其投標,故   如工程預算書可認為係應秘密之資訊,亦必須有證據證明 利用此資訊可有利於其得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若無法 證明利用此等資訊可有利於其得標,自不在禁止之列,然   本件係最低標決標,工程預算書根本不能有利於廠商之投   標,自不能據此認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
⒊被告雖主張工程預算書有原告人員記載「整地工程『前』 」、「道面工程『90天』」、「擋土牆工程『150 天』」 、「結構工程『230 天』」、「建築工程『100 天』」及   「地工工程『整地後』」等筆跡,然上開筆跡所載均為得 標後為施工安排所載,並無法證明,原告係於開標前取得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依此工程預算書填投標之標單。(二)原告不知工程預算書屬開標前應保密之文書: ⒈被告所提乙證4 之工程預算書,其與原告所獲原證6 之工  程預算書,金額雖相同,但頁數不同,且前者有被告所屬   人員簽章,但後者則無,故原告實無從得知該文件屬應保   密之文件。復依系爭起訴書記載林文楨於108 年3 月間在   桃園機場某處,向被告助理工程師邱天智索取得工程預算   書,再交付與吳裕斌。然依被告提出之預算密封袋(乙證 11),被告承辦人員、課長、處長之簽章時間均為「1123 」,應為107 年11月23日;而總經理或其授權人(副總經 理)欄之簽章時間為「01111135」應為108 年1 月11日, 故工程預算書如已密封在內,且屬應秘密之文書,除非破 壞密封,自不可能於108 年3 月間再提出,故此亦不難說 明,原告所取得之原證6 與乙證4 之文書不同,故原告所   得預算書非屬秘密文書。
⒉另世曦公司107 年11年15日函文(乙證10),非以密件方  式檢送工程預算書,故顯見其非屬秘密文件;且世曦公司 之電子郵件主旨記載為「加油站獨立第一次上網招標文件 」(乙證9)而其內容為Google之下載路徑,而工程預算 書如係上網之招標文件,亦足證並無保密之必要,如非屬



招標文件,則非上開電子郵件所傳送內容,故被告主張世 曦公司係以機密文件之方式為之,顯不可採。
⒊再者,原告前曾參與被告辦理之其他採購案,不乏於招標 文件提出預算書者,足證提供工程預算書予廠商並非政府 採購法所不許,故縱原告收到工程預算書,亦不會知悉此 等文書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指應秘密之 文書,故自不能認原告收受此等文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
(三)本件與審議判斷書援引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   及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之事實均不同,審議判斷未予 察明,即援引為審議判斷之理由,自有違誤。又審議判斷 所指之工程會108 年11月5 日工程企字第1080026746號函 (下稱108 年11月5 日函)覆內容,實係以桃園市調查處 所詢問「……則含有各工項『單價』、數量及總額之預算 書資料(機關內部訂定底價過程中,係將該預算書資料封 於『密封資料袋』內)是否係屬應保密資料?」故工程會 係針對該預算書資料封於「密封資料袋」,而本件被告所 指工程預算書是否即與上開函詢之「密封資料袋之預算書 」是否同一,實非無疑。且上開工程會函覆內容指「則將 其於開標前交付予特定廠商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乙節,   顯係其推論所得,並無依據。
(四)被告雖援引其助理工程師邱天智於偵查中之證詞,惟依訊 問筆錄所載:「(問:前開標案之工程預算書是否屬於政 府採購法第34條應秘密且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文件?)在   公告招標前是秘密文件,預算書列印出來後,會以預算密   封袋彌封,上陳時會逐層核章何人看過後都要蓋章並彌封   ,但若有心人士要自己留下來複印翻拍都有可能,但因為   工程總預算我們都有公告在投標須知,且工程總表上的工   作項目廠商也可以自行上網列印,只是不會有金額部分,   詳細價目表也是一樣狀況。」證人邱天智並回答表示「因   為新二機棚案時間比較久,而且流標很多次,……但有確   定林文楨有向我索取G4加油站預算書,因為林文楨有向我   詢問G4加油站為何難以決標,我有向他解釋原因為何,在 當時我就印一份預算書給林文楨。」若邱天智所述為真, 則工程預算書提供予林文楨之時間為流標後,故已不符政 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公告前」及第2 項「開標前」之 要件。且若工程預算書確如邱天智所述已經彌封而屬機密 文件,則邱天智怎能輕易影印一份交予林文楨,故其證詞 實有前後予盾,亦非無疑。
(五)依檔案法第28條規定,公立大專院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亦準



用檔案法之規定,故被告處理檔案自應適用檔案法之適用 。依檔案法第16條訂定之「機密檔案管理辦法」,其第4 條第1 項規定:「機密文書歸檔時,承辦人員應使用機密 檔案專用封套裝封,並於封面上註明單位名稱、收發來文 字號、案由或案名、分類號、頁數、件數、附件數、案卷 內文件起迄日期、保存年限、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密 條件,封口簽章後,送檔案管理單位辦理歸檔。但案由或 案名,得以代碼或代名表示。」故如屬機密文件應使用機 密案專用封套封,並載「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 條件」,惟被告所提預算密封袋(乙證11),非但未使用 機密檔案專用封套裝,亦無記載「機密等級」、「保密期 限或解密條件」,自不能以其使用預算書密封袋即認預算 書屬機密文件等語。
(六)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申訴程序中已自行提出系爭採購案應秘密之招標文 件即工程預算書(含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且於本件申訴 審議程序,亦不爭執確實在第2 次開標前,已取得工程預 算書之事實,且有系爭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等證據資料可 憑。
(二)原告前負責人吳裕斌於開標前取得系爭採購案應秘密之工   程預算書行為,確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⒈實務見解認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並非行政罰,而為管制性 不利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罰法有關從新從輕之相關規定。 爰此,政府採購法第31條雖於108 年5 月22日修正,然因   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發生於108 年4 月間,依實體從舊   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 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55 點 第8 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工程會前以104 年7 月17日工程 企字第10400225210 號令闡釋(下稱104 年7 月17日令釋   ):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第7 款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
⒊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資料只提供空白標單(內容僅有工 項及數量),而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7點規定,亦確實 未將工程預算書列為招標文件。然原告於開標前所取得之   工程預算書係有載明各工項單價,該文件亦未經政府採購   法所定公開程序予以公開。原告前負責人吳裕斌進而與吳



   進華協議以原告名義共同承攬系爭採購案,使原告得預先   準備投標事宜,顯有不公平競爭情事,應認已該當修法前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並屬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⒋依原告所提其於開標前所取得之工程預算書,其上筆跡標   示,與被告內部經簽核之預算書底稿並無筆跡標示互核比   對後,可認原告確實於開標前有參考該工程預算書並加以   做筆記及註記,並據此填載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標單。原告 得標後,若為施工安排,理應於原告投標之底稿或簽訂之 契約附件為註記,其特別註記在與決標文件不同之被告未 公開工程預算書,顯與常情不符,況原告已自承筆跡為其   所為,原告稱其投標與開標前取得之預算書並無關連云云   ,實難可信。
⒌原告前負責人吳裕斌未被起訴,係因刑法洩密罪本質僅處   罰洩漏應秘密文書之公務員,尚非得依此推論系爭採購案   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三)系爭採購案工程預算書之寄發、收受及簽核流程,全程均 係以機密文件及預算密封袋彌封簽核方式辦理。而系爭採 購案工程預算書既屬應秘密之文書,則原告是否知悉工程 預算書為秘密文件及有無參考該工程預算書,均不影響系 爭採購案有上開違反採購公正之情事。又原告雖稱乙證4 之工程預算書上有被告相關承辦人員、長官之蓋章,而原 證6 之工程預算書並無蓋章云云,然此係因邱天智自電子 檔「重新」列印出來之工程預算書(非被告內部簽核之版 本),而非屬被告內部簽核之工程預算書底稿(上有被告 承辦人員及長官之職章);且邱天智列印時,未事先刪除 第3 頁表頭所致,並不影響原證6 及乙證4 屬同一文件之 認定及該工程預算書屬應秘密文件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前負責人於系 爭採購案開標前,事先取得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含總表及 詳細價目表)行為,核屬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乃依行為時(105年1月6日公告)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已退還予原告之系爭押標金 ,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制定有政府採購法。依



該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0條第1 項規定:「機 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 」行為時(108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31條規定 :「(第1 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 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2 項)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另按「 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4年7 月10日公布施行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準此,工程會 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8 款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 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押標金追繳之法令依據。而「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 還者,並予追繳:……(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且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55條第8 款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28 頁)。(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 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 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之行為 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   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   ,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準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   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   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   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工程會已於104  年7 月17日頒布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 號令:「機關辦  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二、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第7 款情形之一  。……。」基此,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屬於同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告依法自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 標金。
(三)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1 月29日,辦理系爭採購案公開招 標,惟未有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同年3 月28日再次辦理 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5,912 萬212 元。原告參與系爭採   購案第2 次公開招標,於同年4 月2 日開標時,由原告得 標,被告並於108 年6 月25日退還系爭押標金250 萬元予 原告。嗣被告查得原告前負責人吳裕斌於系爭採購案開標 前,在桃園機場某處,自被告工程處前處長林文楨取得工 程預算書(含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而林文楨係於108年3   月間,向被告助理工程師邱天智索取;該工程預算書是設   計廠商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   提供予被告作為核定底價使用,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77點規定,被告並未將系爭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列為招標   文件之一等情,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決標公告等件附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9至146頁)。原告雖主張其前負   責人吳裕斌不記得開標前有無取得工程預算書,惟查:⒈ 被告工程處前處長林文楨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述 :「新二機棚案及G4加油站案開標前,伊曾有問邱天智該 案預算及進度之問題,並主動向邱天智要工程預算書,邱 天智就列印一份預算書紙本交給伊,伊就轉交給吳裕斌, 交付的地點都是在機場。」(見本院卷第248頁);⒉被 告助理工程師邱天智供述:「伊自102年底到桃園機場公 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迄今,新二機棚案及G4加油站案在決標 之前,都是伊在承辦。」「G4加油站案開標前,被告林文 楨曾有問過伊該案預算及進度的問題,被告林文楨並主動 向伊要工程預算書,伊就列印一份預算書紙本交給被告林 文楨。」(見本院卷第256、257頁);⒊林文楨吳進華 (其與原告前負責人吳裕斌協議雙方以辰星公司名義共同 承攬G4加油站案)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於108年4月1 日中午11時29分許,在桃園機場4樓用餐區會面後,林文 楨先行離去之情,有桃園機場108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可 稽(見本院卷第268頁)。再參諸原告於申訴審議程序中 自行提出工程預算書,且不爭執在系爭採購案第2次開標 前,經由林文楨取得工程預算書之情,堪認原告前負責人 吳裕斌於系爭採購案第2次開標前之108年3月間,自被告



工程處前處長林文楨取得工程預算書。而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就本件G4加油站等政府採購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移送偵查後,對林文楨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政府採購法等罪嫌提起公訴,認定林文楨明知依政府採購 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 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   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洩   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   間,在桃園機場某處,將系爭採購案設計廠商世曦公司提   供與被告作為核定底價使用而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即工程預   算書,向被告助理工程師邱天智索取後再自行或透過他人   交付與吳裕斌吳裕斌並與吳進華協議雙方以原告名義共   同承攬系爭採購案,旋於同年4月2日開標時,僅有原告參 加投標,而開標主持人林文楨當場宣布原告投標金額為5, 877萬7,788元,底價金額為5,910萬元,由原告得標而決 標(決標價格與底價僅差32萬2,212元,決標價格與底價 比高達99.45%),亦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2561、22738 、22911、22912、32094、32099、32111、32119、33330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至280頁)。(四)系爭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屬應秘密之文書: ⒈被告前為辦理「106至108年度桃園國際機場空側土木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規劃設計服務案   ),而與世曦公司簽訂規劃設計服務案之採購契約(見本 院卷第363至398頁),依規劃設計服務案之「招標規範」   第2.1第1項規定,此規劃設計服務案之工作範圍包含系爭   採購案在內(見同上卷第399至415頁)。因此,系爭採購   案之工程預算書為世曦公司製作並提供予被告作為核定底   價使用,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7點規定,被告並未將   系爭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列為招標文件(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未對外公開。參諸訴外人即被告助理工程師邱天   智於偵查中供述:「標案預算書(含工項單價)是設計單   位世曦公司依照工程需求設計出來,伊收到後會先行審閱   ,審閱之後會將其他相關的圖說、規範等文件簽呈建議底   價,至於預算書的部分,伊會彌封起來並蓋上職章,再由   科長、副處長、處長、會計單位、副總等人依序核章;預   算書上呈林文楨時,其也必須要在上面核章,所以其也看   得到預算書,但核完章之後,需要把預算書再彌封起來,   之後制訂底價。」「新二機棚案及G4加油站案之工程預算   書應該要保密,不會提供給廠商。」「新二機棚案及G4加



   油站案之公開招標資料只提供空白標單給廠商,內容只有   工項及數量,並不會有價格及複價。」等語(見本院卷第   256、257頁),可知系爭工程設計書屬應秘密之文書,在   開標前不得公開。
  ⒉另上揭規劃設計服務案採購契約第8條第6款規定:「契約   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臺灣世曦公司)未經甲方(本件   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   三人。」且為進一步擔保世曦公司與其職業技師亦能確實   履約並遵守相關法令,其等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17   至423頁之切結書),以擔保所應負法律責任。因此,系   爭採購案設計廠商世曦公司提供工程預算書予被告之方式   ,係以機密文件處理,即將工程預算併同招標圖說、施工   規範及招標文件等草案,先上傳至雲端,須透過其提供之   路徑始能下載。世曦公司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承辦人   員即助理工程師邱天智(見本院卷第425頁),再以電子   公文發文予被告(見同上卷第427 頁),此電子公文並無   另外之附件資料,其提及之設計圖冊、施工規範、工程預   算書及招標文件草案等文件,均係以電子郵件中之雲端連   結方式交付,是世曦公司寄送電子公文上方所載「附件:   如文(另送)」(見同上卷第427 頁),即係以雲端連結   方式傳送,須為系爭採購案相關承辦人員輸入帳號、密碼   始得接觸工程預算資料。
  ⒊又被告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邱天智收受工程預算書後,均以   「預算密封袋」彌封方式,辦理內部簽核流程,分別由承   辦人、課長、副處長、處長、副總經理等人依序核章(見   本院卷第429頁);此經訴外人邱天智於桃園地檢署108年   11月19日訊問時證述:「(問:前開標案之工程預算書是   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應秘密且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文 件?)在公告招標前是秘密文件,預算書列印出來後,會 以預算密封袋彌封,上陳時會逐層核章何人看過都要蓋章 並彌封,但若有心人士要自己留下來複印翻拍都有可能…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原告主張該工程 預算書傳遞過程並無保密,非屬機密文件云云,委無足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預算密封袋不符合檔案法、機密管 理辦法所規範之內容,故非秘密文件云云。惟按檔案法之 立法目的,係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 運用,發揮檔案功能(檔案法第1條參照),著重在檔案 之歸檔管理程序;與政府採購法為維護採購公正、公開, 對於應守秘密事項之規範目的、對象有別,尚難以其密封 形式未符合檔案法及其授權制定之機密管理辦法所規定之



要件,即認為系爭工程預算書非秘密文件。綜上,系爭採 購案之工程預算書係屬應秘密之文書,且原告於系爭採購 案第2次開標前已取得工程預算書。
(五)原告於開標前取得系爭採購案工程預算書,屬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因此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 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 1條、第6條第1項參照),已如前述。政府採購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   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 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 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禁 止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資料,則屬上開 原則性條文之具體規範。因此,投標廠商於開標前或決標 前取得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料,已違反上開規定,對 其他參與採購案之廠商造成立足點上之不平等,非無影響 採購之公正性。
⒉查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採最低標(見本院卷第129、141 頁),因此投標廠商是否得標取決於投標金額之多寡,系 爭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係設計廠商世曦公司估價概算出   工程之各項目單價明細,作為工程底價核定之依據,是以   ,工程預算書之各項單價總表、詳細價目表等招標文件資   料,因涉及投標金額之估算,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   競爭,屬於應秘密之資訊,於開標前不得公開之。系爭採   購案之公開招標資料只提供空白標單,內容僅有工項及數   量,而原告於開標前所取得之工程預算書係有載明各工項   單價,該文件既非列為招標文件予以公開,則原告於開標   前事先取得,即有不公平競爭情事,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4條第2 項規定,而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   告空言其自行計算標價金額,未參考系爭工程預算書,自   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云,不足採認。  ⒊況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非難性之不利   行政處分,始有行政罰之適用。而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2 項關於廠商所繳納押標金,辦理採購   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



   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   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   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   兼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   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   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因此,法律規定廠   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   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   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   裁」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參照)。因此,被告對原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   ,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然非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   ,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且與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人是否惡   意違反法令無關。準此,原告主張其不知工程預算書屬開   標前應保密之文書,姑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所為   原處分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其並未主動要求被告人員提供預算書,故檢察 官僅起訴被告人員,則被告人員縱有洩密,原告人員並非 共犯,故被告自不得以其機關人員之犯罪行為,處罰原告 云云。惟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未 規定需以「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為要件(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 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   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可知採購機關依行為時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不以經一審判決 有罪或涉有刑事責任為要件。本件原告前負責人吳裕斌於 開標前經由林文楨事先取得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林文楨 遭違反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在案,而原告當時 負責人雖未被起訴,此乃因刑法洩密罪僅處罰洩漏應秘密 文書之公務員,尚非得依此推論系爭採購案並無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非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規  定,以原處分通知追繳已退還予原告之押標金250萬元,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原處分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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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