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
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芳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郭芳秀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011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9年4月23日(收件號109331701010)之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張○庭(下稱張君)結婚, 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發給第1083 3175215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類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 多次出入境證,下稱系爭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10年2 月4日。原告於109年4月23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所 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 嘉義縣專勤隊)先後於109年5月13日實地訪查、109年6月8 日面、訪談結果,認定雙方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 27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 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 定,以109年8月6日內授移南嘉縣服字第1090932307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依親 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系爭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 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附註: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
辦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 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明知原告與張君雙方婚姻關係之真實性 ,張君前於民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然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判決認定雙方婚姻關係確實存 在,而駁回張君提起之離婚訴訟;且檢察機關就張君與原告 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一節,調查後認定並無虛偽不實而予以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74號 民事判決(下稱案關民事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案關民事二審判決, 與案關民事一審判決合稱案關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7年度婚字第223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21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為憑。上揭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可證明原 告來臺後有與張君共同居住之事實,並時常返回雙方位於嘉 義縣番路鄉之住處,且有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配偶及與配 偶行房等情,雙方之婚姻關係應具真實性。縱原告因遭訴外 人黃○成(下稱黃君)阻攔致不能於張君母親出殯時出席, 且未守喪,然民事法院判決中已明確指明縱然此情為真,亦 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惡意遺棄張君之情事存在,而判決駁回原 告之離婚訴訟,何況原告根本否認張君於民事訴訟中之上開 陳述。從而,實無法排除張君係因離婚之民事訴訟敗訴因而 心生不滿,為報復原告方故意於面談時不為與原告吻合之說 詞,並藉以達成與原告分手之目的。原處分疏未慮及上開民 事法院、檢察機關就原告與張君婚姻關係真實性之認定,逕 以行政機關之調查結果為相反、對原告婚姻關係真實性存否 判斷之不利認定,已有以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為基礎即為裁量 之瑕疵存在。
㈡由張君於本院證述可知,原告前曾每週一都會回嘉義過夜, 張君會去車站接原告,原告也曾經跟張君家人一起出遊,並 知道家中格局,可證原告與張君確實有夫妻共同生活。而原 告之所以其後未與張君同住於嘉義縣之住處,係因張君之工 作所得較低且不穩定,原告為求出外工作貼補家用,又苦於 嘉義縣無法尋得適合之工作,方遠至彰化縣工作,分擔家計 。原告於彰化縣工作期間,不但有與張君透過電話聯繫,並 於工作之餘欲返回嘉義縣住處與張君共同生活,然每次原告 欲返回上開住家時,均受張君母親之友人黃君攔阻,甚至黃 君有以手持木柄鐮刀、棍棒等長型凶器在原告面前揮舞之舉
,致原告因擔憂身體、生命遭受威脅而不敢返回嘉義縣住處 ,原告並就黃君上開威脅舉動向嘉義地檢署提起恐嚇危安之 告訴。是原告既因黃君以上開方式阻擋返家,自然難以維繫 與張君之婚姻關係,惟婚姻不睦與婚姻自始不實究屬二事, 被告徒憑夫妻關係不佳即認雙方之婚姻關係不實,就有關婚 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認定基礎過苛,裁量亦有瑕疵 。況且,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有多種能達到目的之方法者,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手段不得與目的間 ,顯失均衡,被告並未審酌是否有其他處分內容可採用,逕 廢止原告之居留許可,並否准原告之長期居留申請,亦有不 當。
㈢被告另有以原告與張君間就原告交付予張君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動機、目的,雙方說法並不一致,而認定原告與張 君間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惟該金額係原告 為避免黃君一直妨害原告返家,為求與配偶張君繼續正常婚 姻生活,所為生活費之分擔給付,同時亦係原告為證明不會 貪圖張君家中之財產,始交付上開金額。而參諸證人即張君 之妹張○妍於本院之陳述可知,原告交付50萬元,是為償還 張君娶原告而向黃君所借款項,原告與張君間也有上開婚姻 之互動,故被告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認定而作成原處分,係有 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23日(被告收件 號109331701010)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在臺長期居留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移民署審理原告之居留申請案,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經 嘉義縣專勤隊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分別於10 8年4月14日、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8日及109年5月13日 前往張君現住地及原告居留地實施訪查,訪查結果發現張君 現住地內無原告之生活用品及衣物、張君亦未曾去過原告居 住地,現場所見經拍照並作成紀錄存據,雙方明顯無共營婚 姻之事實。本案又經嘉義縣專勤隊於109年6月8日對原告與 張君分別進行面(訪)談作成紀錄,經受面(訪)談人確認 陳述內容為實在,始於文未簽名確認,經比對雙方說詞後, 發現雙方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確有不符,違反常人 關於共營婚姻生活之經驗法則。
㈡原告及張君於面(訪)談中均表示原告平日並未給予張君生 活費,惟原告卻表示於108年4、5月間交付黃君50萬元,再 由黃君轉交張君,以證明不會貪圖家裡財產,張君亦於面( 訪)談中坦承透過黃君收受原告交付的50萬元。原告於起訴
狀聲明該筆款項為生活費用分擔之給付,該筆現金給付目的 前後說詞不一,且依張君到庭證述,該筆費用為保證原告拿 身分證用。原告離家後未曾關心家中生活開銷來源,亦不曾 貼補家用,卻於向移民署提出依親居留證遺失補發及雙方申 請婚姻調解之際,將自身積蓄連同向友人籌措之高達50萬元 之鉅額金錢交付張君,原告所為有違夫妻平日應互相扶持之 社會經驗法則,且交付張君鉅額金錢顯為遂辦理在臺證件順 利所為,難見原告對張君有一般結婚互相扶持之真意。原告 認黃君以不法行為阻撓,致原告無法與配偶張君履行同居義 務及黃君要脅給付金錢,指稱被告以不正確事實認定作成原 處分,顯係誤解。
㈢面(訪)談時是由執行詢問人員以一問一答方式提問,提問 並非由受詢問人自行提出,係由詢問人員依個案具體情節及 欲調查發現事實與證據提問,並諭知受詢問人於陳述時不得 陳述虛假、不實、誤導、隱瞞、詐騙之證詞,再由原告與張 君本於自由意志之下陳述,結束前會再提示詢問陳述是否實 在供受詢問人確認後,始於文末簽名確認。至張君於110年3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到庭所作證述與109年6月8日面(訪 )談紀錄有些許說詞不一致,應屬時間記憶性落差,無礙原 處分之認定。另綜觀本案原告與張君之訪談紀錄,均未發現 張君有報復民事離婚判決敗訴之情事。而原告及張君於面( 訪)談中均表示原告知情張母因身體不適住院,卻未曾到醫 院探視照顧張母,張母去世時雖有返家,惟短暫時間即返回 彰化工作,未參加告別式,原告所為顯有違夫妻相互照顧之 結婚常理。縱令黃君有阻撓情事,原告欲返家與張君共同生 活,當可尋求他方協助或將事件告知張君,以為協處,然原 告直至移民署不予許可原告之長期居留申請後始向嘉義地檢 署提出黃君涉嫌恐嚇之訴狀,原告是否有履行同居義務及相 互扶持照顧之真意,不無疑問。
㈣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實質意涵,本 案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與定居權利之裁決權限,不須 達到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1項第2款確認「通 謀虛偽結婚、婚姻無效或經撤銷」之確信,只要經依職權調 查結果,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 詞,或其他證據顯示,足以令被告對渠等不具婚姻真實性產 生認定之確信者,即得以此為由,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之 長期居留或定居,或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定一定期間不再 許可申請。本案經移民署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按照經驗 及論理法則,發現原告與張君間對婚姻共同生活情節及相處
經過,與一般夫妻生活常情經驗相悖離,案內相關說詞及證 據尚不足以認定渠等婚姻真實性全然正確無疑。而刑事、民 事案件與行政處分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機關 依職權調查事實,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處 分,不受刑事、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㈤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 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申請人、 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從上,本案係依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及面談管理辦法規定實施面談,可認經面(訪)談程 序發現原告與張君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被告依法 並無其他裁量空間,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本案為 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廢止依親居留及限制一定期間 不得申請居留權利之處分,除有法律明文外,並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中「手段有助於立法 目的達成(適當性)」納入成為判斷原則。從而,本案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基本權利之法律,其立法目的正當、手段 有助於目的達成、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 可資運用,且手段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為合乎憲法第23條規範之原則。 ㈥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目的在於其能與臺灣配偶共同 生活,互相照顧,履行婚姻義務;而雙方是否具經營婚姻真 意,非外人所能知悉,須透過面(訪)談加以探知,倘面( 訪)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者,縱具結婚登記形式,仍與許可來臺居留意旨有悖。另據 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依親居 留,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不予許可申請長 期居留,關乎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公益事項,係 為公共利益維護之考量。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系爭依親居留證(可閱原處分 卷第95頁)、原告109年4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 留或定居申請書(可閱原處分卷第121至123頁)、嘉義縣專 勤隊109年6月8日訪談紀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0至137頁 、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1至18頁,原告已閱覽)、原處分( 本院卷第29至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0頁)等影 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 關於認定原告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乙節,是 否認定事實有誤?原處分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及第5點第 3款規定,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是否於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第3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 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 、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7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 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 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 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 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9項 )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 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 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 要者,亦同。」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 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 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 ,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 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要件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 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
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 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 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三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 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 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 。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 翌日起算5年。……。」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 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 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 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 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 ,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 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 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上開處理原則係內政部為利 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及第27條 第1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申請之不予許 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 裁量權,核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為實踐具體 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所訂 定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 法所不許。
㈡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無非 係以原告與張君於109年6月8日接受嘉義縣專勤隊面、訪談 結果,有如訴願決定之理由(即被告訴願答辯理由)所指摘 之下列事項說詞不一致:⒈女方在臺有無親戚:原告稱有1 位遠房表姐;張君稱不清楚。⒉女方來臺後有無回大陸探親 ,是否每次男方都知情:原告稱每年回大陸1次,每次回大 陸前都以電話告知男方往返大陸時間或請黃君(男方友人) 代為轉達,僅有與男方打官司時,曾有1次未告知;張君稱 不知道女方是否曾回去大陸,女方也不曾告知或請別人轉達 。⒊女方現在是否每週返家,如何往返:原告稱沒有每週返 家,每次都是表姐夫或表姐夫的朋友接送我往返;張君稱女 方每週一下午返回家中,隔日早上離開,女方都是搭火車至 嘉義火車站,再自行轉搭公車回家。⒋二人是否曾共同出遊
:原告稱僅有去阿里山走走,也去過仁義潭幾次;張君稱僅 有與女方出門買菜及購買生活物品,不曾一同出遊或至家中 附近走走。⒌女方來臺至今,每年農曆過年、清明、端午、 中秋等節日是否返嘉義共度:原告稱婆婆過世前,上述節日 都會回家,婆婆過世後就不會了;張君稱上述節日女方均不 曾回家。⒍男方住家的建築格局:原告稱4房;張君稱6房。 ⒎男方平時身體健康狀況,是否需定期就醫回診服藥:原告 稱男方身體狀況普通,不清楚男方是否有服用藥物及就醫; 張君稱經常莫名流鼻血,曾就醫檢測出白血球過高,現在仍 需半個月回診1次,每天早晚需服用1次藥物等情。然查: ⑴就原告在臺有無親戚一節,證人張君於110年3月12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係具結證述:「(問:陳芳在臺灣有無其他親戚? )有啊,她來我們才知道她有表姊,她要去找她表姊工作, 媽媽在世的時候她當面跟我說要去找她表姊。」等情明確( 本院卷第211頁),核與原告於109年6月8日接受面談時所述 情節相符(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1頁)。由此可知,張君於 其母親在世時即已知悉原告是有親戚在臺,卻於受訪談時稱 其不清楚原告有無親戚在臺,以致其與原告之說詞有所不符 。則張君於受訪談時故為不實之陳述,其動機為何?即非無 可議。
⑵就原告於接受訪談當時是否每週返家,如何往返一節,原告 於面談時係稱:「(問:妳離家後多久返回張男嘉義的家一 次?)我每週返回嘉義一次。」「(問:『現在』是否每週 返家?)現在沒有每週返家,每次回家都是表姐夫或表姐夫 的朋友接送我往返嘉義家。」等語(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4 頁)。而張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證稱:伊於接受專勤隊訪 談時陳述原告離家後每週一返回嘉義1次,都會過夜乙情屬 實;之前伊有手機,原告回來嘉義會跟伊聯絡,當時伊工作 下班後再去車站接她;伊媽媽在世時,原告自己坐火車來嘉 義火車站的,然後伊再去接她;媽媽過世後,伊不知道原告 有無經表姊夫或表姊夫朋友接送往返嘉義的家等情(本院卷 第213至215頁)。由此可知,原告對其於105年4月間離家後 之返家頻率乙事,係與張君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雖 張君於受訪談時陳稱:「(問:陳女『現在』是否每週返家 ?有無固定時間?如何往返?)有,現在都是每週一下午返 回嘉義家中,隔日早上離開。她都是搭乘火車至嘉義火車站 ,再自行轉搭公車回家。」(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頁,原 告已閱覽);然張君於同日受訪時尚緊接陳稱:「我們雙方 都是使用我妹妹手機與我老婆聯絡,但都是與我妹妹聯絡, 我自從她離家至員林工作後,我就不曾與她講過電話。我知
道警方有查獲我老婆,警方通知黃男,黃男告知我這件事, 但我沒有過去現場。」「(電話斷聯後多久才聯絡及見面? 見面地點?)我老婆被警方查獲後我都沒有到現場找她,後 來就是在法庭上見面。」「(陳女最近一次返嘉義是何時? 當時有無在家過夜?)我老婆上禮拜有返回嘉義住家1次, 住1晚。」等語(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原告已閱 覽)。是以,張君就其接受訪談當時,原告究竟有無返回嘉 義與其聯絡及見面,顯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形。而張君能否 正確理解嘉義縣專勤隊有關「原告『現在』是否每週返家? 」之提問意旨所在,即屬有疑。故張君受訪談時就有關「原 告現在是否每週返家」一節之應答內容的真意為何,實應綜 合其前後應答之整體內容予以解讀判斷,非可斷章取義。從 而,被告未審酌原告與陳君雙方陳述一致部分,且未細究張 君於訪談時所陳情節的真意,而逕認其與原告就此部分不一 致,屬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顯有率斷。
⑶就原告與張君是否曾共同出遊一節,原告於面談時係陳稱: 伊僅有與婆婆、張君及其弟妹去過阿里山,也跟張君去過仁 義潭幾次等語(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4頁);而張君於受訪 談時雖陳稱:其等2人不曾一同出遊或至家中附近走走等語 (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已閱覽),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具結證稱:阿里山是全家帶她去,仁義潭是她自己 走路去的,她有跟我講,仁義潭離我家很遠,但走路可以走 得到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由此可知,原告與張君2人就 地點及成員較具特殊性之阿里山旅遊,均能清楚記憶。則張 君於受訪談時未一併陳述,非無可能係因阿里山旅遊並非只 有2人單獨出遊,且對嘉義縣專勤隊訪談之提問未予充分理 解,以致其與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不符。另有關其等是否共 同出遊至仁義潭部分,雖原告與張君之陳述確實有不一致, 但張君既稱許久未與原告聯絡,且仁義潭係原告走路可到的 地點,則原告與張君是否因距出遊仁義潭的時間久遠,且該 地點僅在住家附近而不具特殊性,以致對該事不復清楚記憶 ,即非無疑,尚難據此逕認原告與張君2人就婚姻真實性之 說詞不符。
⑷至就原告來臺後與張君及其家人共度節日情形一節,雖原告 於面談中係陳稱:婆婆過世前會回家過節,然婆婆過世後的 節日就沒有回來等情(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5頁),係與張 君於受訪談時係陳稱:其母親過世前、後,原告均不曾返嘉 義共度等情(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已閱覽)不符 。惟查,原告係於105年3月27日來臺,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
可考(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已閱覽),而張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證稱:其母親係於農曆105年7月12日(即 國曆105年8月14日)死亡等語(本院卷第219頁),且其於 受訪時尚陳稱:原告係於來臺15天即離家到外縣市工作,並 於每週一返回嘉義過夜等情(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頁,原 告已閱覽)。由此可推知,在張君母親過世前,原告應至少 有與張君家人一同度過清明節(國曆4月初),而中秋(通 常為國曆9月間)、過年(通常為國曆2月間)之節日,均係 發生在張君母親過世後,原告已在外地工作而未回到嘉義與 張君家人共度節日,應與事實相符。是倘若以張君母親過世 之時點予以觀察,則原告與張君2人之陳述即難認有何不一 致之處。
⑸就張君住家建築格局一節,雖原告於面談就張君住家建築格 局陳稱係平房建築有4房乙情,此與張君於受訪談時所稱係 鐵皮平房建築有6房之情節不符。惟原告主張其於面談時稱4 房是指臥室4房,張君所稱6房則係包括雜物間等語,且參酌 證人張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證稱:之前有2間房間是放東 西等情(本院卷第227頁),而張君之妹張○妍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之前有2間房間是放東西,現在清出來1間可 以住人,只剩下1間放衣物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由此可 知,原告認為張君住家格局只有4間是可供人居住使用的房 間,並非無據。是以,原告與張君對於房間數之認定相異, 或為該2人對相同事物之詮釋與認知不同所致,尚難遽認原 告與張君間之陳述不一致。況且,張君既不否認原告來臺曾 在張君住家居住15天,則原告與張君縱對於住家建築格局描 述有歧異,衡情此部分不一致陳述,亦非必然與其等婚姻之 真實性有所關涉。
⑹就張君健康狀況一節,雖張君於訪談時自陳其於結婚前即經 常流鼻血,曾至醫院檢測出白血球過高,而需半個月回診1 次及早晚服藥等節,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證稱:其沒有 將有回診的事情告訴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 於面談時稱:張君之身體狀況普通,不清楚張君有無看診、 吃藥一情,即非不實。酌以原告係在外地工作而未與張君同 居一處,則其因夫妻感情欠佳而對張君健康之詳細狀況未加 關注而有所不知,尚與常情無違。
⑺固然原告於面談時尚稱:其每年均會回大陸1次,回去前都 以電話告知張君,或請黃君代為轉達,但在與張君訴訟期間 沒有告知張君其要回到大陸等情(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3頁 ),此與張君於受訪談時所述原告來臺後未曾告知或請他人 轉達有回大陸探親一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已
閱覽)不符,但張君與原告既因感情不睦而向法院提起離婚 訴訟,足見其與原告間已有嫌隙,縱令其對於原告有無回大 陸探親一事漠不關心,亦非可因其等此部分說詞不符而逕質 疑其等之婚姻真實性。
⑻再者,原告與張君雙方接受本次面談之日期為109年6月8日 ,距離原告於105年4月下旬出外工作已相隔逾4年之久,記 憶難免模糊,且雙方之說詞往往因個人表達方式、對相同問 題或事件可能有不同之解讀、詮釋及記憶印象深淺等差異而 有所不同,實難苛求雙方就細節性事項均能為全然一致之陳 述。況張君為第1類身心障礙人士,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165至166頁),其於110年1月25日 接受嘉義縣專勤隊訪談時尚陳稱:「(你是否係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有時候會有點不知道怎麼回答, 或反應比較慢的情況。」(本院卷第155頁之談話紀錄)。 則張君之記憶、陳述及判斷等能力即有可能因其身心障礙因 素而受影響。又原告與張君間前曾因離婚訴訟對簿公堂,關 係欠佳,甚者張君亦告發原告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詳如 後述),更可證原告與張君間之感情失和。是以,被告於判 斷雙方之陳述是否相符時,更應仔細衡酌雙方之說詞是否可 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失真、或因表達理解方式不同及對立關 係而有受影響之情形,自非可未經進一步查證而採納片面之 詞,遽引為比對雙方說詞是否一致的基礎。
⑼綜上,原告與張君雙方固然於接受面、訪談時,就有關原告 在臺有無親戚、原告有無每週返家、二人是否曾共同出遊、 原告來臺後之每年農曆重要節日是否返嘉義共度、張君住家 的建築格局及身體健康狀況等陳述內容有不一致情形,但被 告顯未進一步探究張君是否有充分理解訪談問題?是否會因 未共同居住時間日長以致部分記憶有誤?甚或是否會因其等 感情不睦而溝通受阻礙等情形?並未見被告依職權就上情予 以調查釐清。可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能就有利於原 告之事證,一併注意,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 遽認雙方陳述不相符之情形,已達足以懷疑雙方婚姻真實性 之程度,此係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有違。 ㈢又查,張君前於105年8月9日以其與原告之婚姻有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2項「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 起離婚訴訟,經該院審理後,於105年11月29日以案關民事 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張君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案關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所持理由略 以:原告雖有離開其與張君之嘉義住所,惟因張君年收入不
豐,原告需月匯5千元支援大陸家人,張君收入難以維持2口 之家生活所需,係經張君及其母同意至員林工作,以補貼家 庭生活所需,並非無正當理由而離家,已難認原告之行為符 合惡意遺棄之要件。原告至員林工作後仍有返家及以電話與 張君聯絡及與張君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則主觀上亦難認原告 有惡意遺棄之情事。雙方固仍處分居狀態中,雙方就此應經 由理性溝通尋求解決之道,詎張君後來竟單方面將雙方聯繫 用之電話停話,中斷溝通管道,應認構成分居狀態,張君可 歸責事由較為重大,自不得請求離婚。而張君未告知婆婆出 殯之日致原告未為送殯,縱未為送殯屬實,除不可歸責原告 外,亦非現行小家庭制度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得否以此認 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原告,尚嫌無據。是無從證明原告有惡意遺棄之情 形,亦無法證明原告與張君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張君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此有案關民事判決在 卷可考(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3至57頁)。基上可知,張君係 認為其與原告間之婚姻為真實,僅是以該婚姻存有難以維持 之破綻原因及原告惡意遺棄為由而提起離婚訴訟,並未主張 其與原告間之婚姻有何虛偽、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案關 民事判決是認定原告與張君間之婚姻處分居狀態係可歸責於 張君之事由較大。是以,張君於109年6月8日接受嘉義縣專 勤隊訪談時,是否會因張君無意延續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且未積極與原告溝通之狀態下所為陳述,致使被告逕認該婚 姻真實性有疑,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非無疑。 ㈣再查,就本件婚姻之真實性,張君前亦曾向嘉義縣專勤隊告 發原告無與其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其等之婚姻虛偽不實 ,原告因而涉嫌刑法使承辦相關結婚、入境業務之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5 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理由略以:由該案證人黃君及 證人即臺灣地區媒人吳○良之證詞,可知原告與張君係透過 兩岸合法婚姻媒介之公開管道認識彼此,是否為假藉結婚名 義來臺工作賺錢,已屬有疑。又根據上開2證人之證詞,亦 顯示原告至臺灣後係經張君之母同意後始先後前往嘉義市、 員林市工作,且張君有載原告上班。原告於張君母親去世時 有回到張君住處一次,其後復於108年2月2日又回到張君之 住處,惟與黃君發生口角,然此已足認原告於離家後仍有返 回張君住處之舉,並非全無音訊或離家後完全未歸。何況自 原告於105年4月外出工作後,不逾5月張君即提起離婚訴訟
,並於開庭時與原告為訴訟上之攻防,是既雙方因工作上之 爭執、訴訟上之對立關係,造成兩造關係緊張,再徵諸原告 與張君及其家庭成員之歸屬感等因素,原告雖於外出工作後 未能與張君同住,然不足以推斷原告自始無結婚真意等情, 因而認原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嫌疑不足,有該不 起訴處分在卷可考(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0至67頁)。是以, 本件婚姻之真實與否,經檢察官進行司法偵查後,亦未認定 為虛偽不實至明。
㈤雖被告抗辯稱:專勤隊所為之實地訪查發現,雙方嘉義縣住 處髒亂不堪,無女性衣物、用品,雙方顯無共同居住之事實 ;又面談之程序係詢問人員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諭知受 面談人不得陳述虛假、誤導、隱瞞等,且張君未提及因離婚 訴訟敗訴欲報復原告等,是被告裁量於法有據等語。然查, 依據原告與張君之面、訪談時共同說法,可知原告離家外出 工作後返回張君住處之頻率並不高,至多為1週僅返回張君 住處1次,且住1晚,無從排除原告於回到張君住處過夜後, 隔日離去時即將個人用品以該隨身行李攜離之可能,是實地 訪查時未能見到原告之個人用品,尚難謂悖於常情。況參酌 張君於受訪談時尚陳稱:原告有打電話問伊是否要鬧離婚, 伊有請伊母親與原告通話,之後伊母親就叫伊去法院訴請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