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
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明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宇姳
陳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
9年9月9日農訴字第1090720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起訴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3月11日 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 許原告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第9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本 院卷第93頁),由於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所以本院認 為本件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108年10月29日南投縣中寮鄉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向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下稱中 寮鄉農會)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中寮鄉農會於108年11 月27日向被告申報,被告比對資料查知原告已於102年5月24 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因此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 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 第1020102271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函)意旨,以 108年12月5日保農簡承字第10870082220號函(下稱原處分 )不予同意原告參加農保。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9年6月12日農輔字第10 90704849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是依被告99年1月19日保受承字第09960010170號函(下 稱被告99年1月19日函)提出本件參加農保之申請。依該函 內容略以「…俟其勞保退保後,如其有自耕農、佃農投保資 格,請其再依規定向貴會申請參加農保。」、「…另依內政 部96年8月8日台內社字第0960119701號函釋規定略以:『本 部92年1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所稱「非會員被 保險人應自參加勞保之前1日退保,嗣勞保退保重新加入農 保。」,其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之加保資格應依其當次勞保退 保時之農保相關法令審查,倘符合加保資格條件經審查通過 者,其保險效力得自其勞保退保之次日開始起算。』」等語 ,據此原告申請加保應依據勞保退保時即96年11月1日之農 保相關法令審查。當時應適用農保條例第5條於102年1月30 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不同意加保。故 應撤銷108年12月5日保農簡承字第10870082220號函之核定 ,並同意加保及保險效力自96年11月2日起算。㈡、依據「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農民 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 得超過180日,但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 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職業訓練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受180 日之限制。據此原告於96年11月7日申請參加勞保是依政府 失業救助規定辦理所以不能認定為重複加保。另據決定書理 由三、「訴願人主張於96年11月7日申請參加勞保是依農暇 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但書規定,不能 認定為重複加保一節並非本案得審究範疇」此言原告認為是 為嚴重錯誤。被告誤用法規認定重覆加保及未能預期通知強 行退保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經原告依法申訴才有99年1月19 日之發函核示。原告依其核示「俟其勞保退保後,如具有自 耕農、佃農投保資格,請其再依規定向貴會申請參加農保。 」其中並無期間之限制。於108年11月27日申請參加農保應 符合規定。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 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 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及內政部
相關函釋,已明文規定農保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條例第6條 所列舉之其他社會保險者,不得繼續參加農保。查原告於91 年7月10日參加農保後,又於93年11月12日至94年12月31日 、96年1月1日至96年11月1日及96年11月7日起參加勞保,其 勞、農保重複加保部分,被告前已依前開規定,以99年1月1 9日函核定更正原告自93年11月11日起(參加勞保之前一日) 農保退保,並告知原告勞保退保後,如具自耕農、佃農投保 資格,請其再依規定向中寮鄉農會申請參加農保。惟查原告 並未於該次勞保退保後即向中寮鄉農會申請加保,中寮鄉農 會亦無從依當時之農保法令審查其加保資格,故原告之保險 效力自不得自勞保退保之翌日(即96年11月2日)起算。原告 主張其勞保退保日期(96年11月1日)係於102年2月1日以前, 加保資格應依退保時之法令審查自96年11月2日起算,顯係 誤解法令。
㈡、查原告既未依上開被告99年1月19日函,向中寮鄉農會申請 依其勞保退保時之農保法令審查其加保資格,且據中寮鄉農 會所送原告申請參加農保資格審查表及其會員基本資料所載 原告係於107年3月29日登記取得之南投縣中寮鄉龍眼林段 0921-0121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30日加入該農會為正會員 後,於108年10月29日申請參加農保,經該會審查小組108年 11月27日審查通過「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並於同日申報其 加保。惟經被告查明其已於102年5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是其申請參加農保加保資格核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農保 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函示規 定,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加保,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 張亦與前開法令規定不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申請表(訴願卷第23頁、原 處分卷第69頁)、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 1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原處分卷第3-5頁) 、農保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3頁)、給付查詢(外單位 專用)(原處分卷第15-16頁)、被告108年12月5日函(原 處分卷第17頁)、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27-33頁)、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6頁)、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函( 訴願卷第48-52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為:原 告請求被告依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加 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狀態: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 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又人民依法令向行政機關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應取決於其所據 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之 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響訴訟之結果,基於 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除實體法上有特別規定外, 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公法上請 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 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654號判決意旨)。
2、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的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原告的 聲明是請求被告依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 告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行政處分,因此,參照前述實務見解 ,本件應以本院裁判時的法律狀態判斷原告的公法上請求權 是否存在、被告有無作成原告請求的行政處分的行為義務。㈡、原告請求無理由:
1、依據最近一次即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的農保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 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 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 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其修 法理由為:「一、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以下 簡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 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 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者始可參加本保險。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 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 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 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 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三項。…」,可知本次修 正是基於避免「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 。
2、農保條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農保條例第50條規定所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的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 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 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包括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在內的社會保險給付已在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理由中提 及,故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的規定符合農保條例的 法律授權範圍,本院應予以適用。
3、查,原告自107年3月30日起正式入會成為中寮鄉農會的會員 ,有中寮鄉農會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可參(原處分卷第85頁) ,中寮鄉農會也審認原告在其自有之中寮鄉農眼林段0000-0 000地號農地有實際農業經營事實及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有 南投縣中寮鄉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審查表、系爭申請表、原告的戶籍謄本、原告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現地勘查紀錄表可參(原處分卷第67-8 5頁)。次查,原告的勞保老年給付之首次給付年月為102年 4月(核付日記載略有差異,原處分卷為27日,訴願卷為24 日),至109年7月仍按月持續領得勞保老年給付,109年12 月2日查詢時,累計已領年金金額為1,003,093元等情,有外 部綜合資料查詢明細、給付查詢(外單位專用)等資料可參 (訴願卷第31-35頁,原處分卷第15、16頁),兩造對此並 無爭執,有本院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95頁),可信為真實。因此,依據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農 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雖然是農會會員 從事農業工作,但由於原告已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就 不符合該項規定,就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被告以原處分 不予同意原告之申請加保,符合法律規定。
4、原告雖主張被告99年1月19日函曾經准許原告於勞保退保後 ,如有自耕農投保資格,請再依規定申請參加農保、原告重 新申請加入農保之加保資格應依其當次勞保退保時之農保相 關法令審查,倘符合加保資格條件經審查通過者,其保險效 力得自其勞保退保之次日開始起算、原告於96年11月7日申 請參加勞保是依政府失業救助規定辦理,不能認定為重複加 保。但是原告是在108年11月27日才由中寮鄉農會轉送其申 請書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所以原告是否符合農保 加保資格,應該以本院裁判時的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既 然原告並不符合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則 被告駁回其申請,才是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上開各項主張,
應是忽略了適用法律的基準時點,以致於產生對法令適用的 誤解,所以,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而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的農保加保申請因為不符合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 規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駁回原告的農保加保申請 ,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許原告加 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行政處分,應予駁回,原告附帶請求本院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無理由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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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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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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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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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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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