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050號
TPBA,109,訴,1050,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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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
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有法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8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89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9002
9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度取有營利及利息 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599,923 元(下稱系爭所得), 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 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6,599,923 元,所得淨額6,416,318 元,補徵稅額1,423, 662 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以108 年12月9 日108 年度財 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應補稅 額1,423,662 元之0.32倍處以罰鍰455,571 元。原告對原處 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 年3 月4 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9000281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漏報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不具備故意、過失: 原告前未曾有過申報股利之經驗,且誤認股票交易時已有 課徵相關稅費,故不知就此股利部分仍須另申報所得稅。 因此,當原告收受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給600 多萬元 股利時,原告並未意識到繳稅問題,直至108 年8 月21日 收受補稅通知,方立即將房屋拿去貸款繳稅,由此可見原 告並非故意漏稅,且因原告當時已60多歲,並已退休,故 並不瞭解相關申報之規定,實難逕認原告具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況且,原告自106 年度迄今已捐款將近60萬



元,本為樂善好施之人,實無逃漏稅捐之動機,被告逕認 原告具有過失,卻未見被告有任何之舉證,顯與最高行政 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38 號及109 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 旨不符。
2、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被告所適用108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裁罰倍數參考表),並未區 分故意或過失之違章情形,率以所漏稅額0.4 倍決定罰鍰 之金額。然而,被告既認定原告漏未申報之行為核屬過失 之違章情形,則原告之違章情節與「故意」漏報者相較, 其非難程度明顯較低,惟被告並未給予較輕微之罰鍰倍數 ,,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被告嗣後 雖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 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酌予減輕裁罰倍 數20%,改按所漏稅額處以0.32倍罰鍰即455,571 元,但 觀諸其減輕裁罰之理由為原告業已繳清應納稅額,而非審 酌原告為「過失違章」且「情節輕微」,應給予合理之差 別對待,故被告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 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106 年度有應課稅之系爭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 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且金額尚非微小。又原告當 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 ,其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致未繳納應納稅額,核有過 失。再者,原告前曾有報稅經驗,且亦曾擔任大法商號及 泓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泓威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自 難以其不諳稅法規定為由而卸免行政處罰之責。至於原告 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38 號、109 年度判 字第49號判決,均與本件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2、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第3 項、 第110 條第2 項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3 倍以下範圍內, 按所漏稅額1,423,662 元處以0.4 倍罰鍰即569,464 元, 嗣以原告業於108 年10月29日繳清應納稅額1,423,662 元 ,衡其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為由,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並參酌裁罰倍數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酌予減輕裁罰倍數20%,改按 所漏稅額1,423,662 元處以0.32倍罰鍰即455,571 元,洵 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資力而為適切裁罰,並無裁量怠惰



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以所漏稅額1,423,662 元處以0.32倍之罰鍰即455,57 1 元,有無違誤?有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二)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6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106 年度股利憑單( 原處分卷第1 至6 頁)、被告108 年10月16日裁處書、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7 至8 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5至 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第3 項)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 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 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第110 條第2 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 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 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 處3 倍以下之罰鍰。」系爭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 第110 條第2 項綜合所得稅部分規定:「一、未申報所得 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 且非屬第4 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另 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則規定:「參考表訂定之 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 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 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 之理由。」又系爭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 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 、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 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 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



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 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三)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納保法第16條 第1 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由此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且須因 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 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 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而言。又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 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 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 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 考刑法第16條。」由此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 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因此,行為 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 地。
(四)經查,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6 年度取有系爭所 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 惟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6,599,923 元,所得淨額6,416,318 元,補徵稅額 1,423,662 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應補稅額1,423,66 2 元之0.32倍處以罰鍰455,571 元等情,業如前揭爭訟概 要欄所述。又原告就被告所為之補稅處分並未爭執,而僅 就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即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準此可知,原告於106 年度確有系爭所得,且已超過當年 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無訛。而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重在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誠實



報繳,尚非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繳憑單始負誠實 申報之責,且納稅義務人對於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應 知之甚詳。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其於106 年度確有系爭所得 ,卻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致未繳納應納稅額,核有過 失,應予論罰。又被告原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及系 爭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綜合所得 稅部分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3 倍以下範圍內,按所漏稅 額1,423,662 元處以0.4 倍罰鍰即569,464 元,嗣以原告 業於108 年10月29日繳清應納稅額1,423,662 元,衡其有 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為由,依納保法第16條第3 項:「稅 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及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 知第4 點之規定,酌予減輕裁罰倍數20%,改按所漏稅額 1,423,662 元處以0.32倍罰鍰即455,571 元,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五)原告雖稱:原告未曾有過報繳股利所得之經驗,不知就系 爭所得仍須申報所得稅,故原告並無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綜合所得稅係採 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此為所得稅制之基 本原則,納稅義務人有應課稅之所得,依法即負有據實申 報之公法上義務,且此一公法上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 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就此基本原則及公法上義務尚難諉 為不知。況且,依被告提出原告綜合所得稅繳(退)稅資 料及原告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觀之 (參原處分卷第124 至132 頁),可知原告於81、83、84 、86及88年度均有繳(退)稅紀錄,且原告亦曾擔任大法 商號及泓崴公司之負責人,是難謂其不諳法令,不知系爭 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以其不諳法令為由而卸免行政 處罰之責,且原處分據以裁罰,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 度判字第238 號、109 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所揭櫫租稅債 務之成立與漏稅罰之裁處,兩者成立之要件不同,縱使租 稅債務成立,未必構成漏稅罰之裁處,及稽徵機關應舉證 證明納稅義務人有漏報或短報之故意或過失之意旨,並無 不符。是以,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之行政法義務等語,即非可採。
(六)原告固另稱:系爭裁罰倍數參考表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之 違章情形,率以所漏稅額0.4 倍決定罰鍰之金額,而被告 所為之原處分,亦未審酌原告過失違章之情節,給予合理



之差別待遇,顯然有違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 語。然按系爭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綜合所得稅部分係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4 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二、未申報所得 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4 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 屬前2 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4 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 1 倍之罰鍰)。四、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處所漏稅額 1.5 倍之罰鍰)。五、同時有前開各點2 種以上情形者( 就各點情形所漏稅額分別按規定之倍數處罰)。」由上可 知,系爭裁罰倍數參考表已就各種違章行為態樣、惡意程 度、情節輕重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其中關 於前揭第4 點所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之違章行為 ,即已有故意之成份存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裁罰倍數 參考表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之違章情形一語,已有誤會。 況且,被告業依前揭納保法第16條第3 項及裁罰倍數參考 表使用須知第4 點之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而予以 減輕裁罰倍數20%,改按所漏稅額1,423,662 元處以0.32 倍之罰鍰即455,571 元,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等語,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就所漏稅額1, 423,662 元處以0.32倍之罰鍰即455,571 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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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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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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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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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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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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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崴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