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9年度,181號
TPBA,109,簡上,181,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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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徐秉亞即量子塔可店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 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薩爾瓦多籍男子Raul Oswaldo Flores Jaco(下 稱Raul)於民國107年3 月24日下午8時,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O段OOO巷OO號之「量子塔可店」唱歌。嗣被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上訴人徐秉亞即量子塔可店非法容留 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量子塔可店」從事表演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規定,並考量上訴人係 第1次違反,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6月13日北 市勞職字第107601196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 人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即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Raul與上訴人係客人與老闆之關係,Raul時 常光顧量子塔可店消費、用餐,實為一名熟客。Raul因個人 興趣,上訴人便將Raul的音樂表演定義為個人行為,故未支 付任何薪水或任何形式的酬勞(如折抵餐飲費)予Raul,且 每次Raul用餐時皆自付費用,上訴人從未試圖僱傭他或支付 任何薪水,雙方皆認知非為僱傭關係,亦無任何簽約行為, 既非僱傭關係,亦無違法事實。且Raul已經有雇主僱用在台 工作,並無意圖違反就服法規定或從事與上訴人任何有關工 作之事實。本件當時聚會模式是朋友在餐廳唱歌,如稱之為 就業,是不符合一般認知與常識,也不符合人民日常生活的 運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Raul是僱傭關係而維持原處分, 這是大錯誤且不符合事實,爰聲明請求:⒈廢棄(按:上訴 狀誤載為「廢止」)原判決。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 :上訴狀贅載「含復核決定」)。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就服法第4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 民工作權及就業機會與勞動條件,並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及社 會安定,外國人是否有非法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 ,並不以外籍人士領有薪資或費用為要件,上訴人所經營之 「量子塔可店」確為異國特色餐廳之營利場所,亦確屬透過 Raul彈吉他、歌唱表演達到招攬消費之目的,Raul彈吉他、 歌唱表演係具有營利性質的音樂活動,與單純從事藝術表演 內容表達藝術價值之情況明顯不同,故Raul於107年3月24日 下午8 時在「量子塔可店」從事表演工作,而提供勞務性工 作,雖未向上訴人支領任何報酬,仍屬就服法第43、44條所 稱之工作範疇,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非法容留Raul從事工 作之事實而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是上訴人前揭上 訴理由所涉爭點,均經原判決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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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