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9年度,162號
TPBA,109,簡上,162,2021050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

被 上 訴人 陳新茨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向臺北市政府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1住宅,並簽立聯合開發公共住宅 戶租賃契約書,另於107年11月28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上訴 人申請107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經上訴人以108年1 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080152710號函(下稱原授益處分)審 查合格,惟因被上訴人原附租約迄至107年5月31日已到期, 故同時要求其補正新租約(新租約租賃期間為自108年3月1 日起迄111年2月28日止),並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 30日止按月撥付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00元,合計撥付租金補貼共2萬1,600元在案。嗣經上訴 人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約,查悉被上訴人承租之上開住 宅為「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不符合新北市政 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 第6點規定,乃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以109年1月10日新北 城住字第1090014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所 核定被上訴人之租金補貼資格,並命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 補助款共2萬1,6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原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處理方式為違背法令 :本件被上訴人於一開始申請捷運青年住宅補貼時,即係以



不符合資格之政府興辦社會住宅申請補貼,即使後續被上訴 人補正新租賃契約,其補正之租賃地點仍為政府興辦社會住 宅,故被上訴人係以不符合補貼資格之租賃地點向上訴人申 請,上訴人核定之原授益行政處分係有違誤,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原授益處分既係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即應為 撤銷,而原審判決不察,竟以「原授益行政處分既屬合法, 若欲廢棄之,自應以廢止方式為之,是原處分以撤銷之方式 廢止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 被告(即上訴人)宜以廢止原授益處分方式處理為允當」為 論斷,係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授益行政處分既為違法,上 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核予被上訴人之補貼資格,並 命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補貼款2萬1,600元,則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準此,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有悖於 論理或經驗法則,或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即屬違 背法令。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 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 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 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 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3.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如果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同法 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雖無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但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復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 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 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 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 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 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 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 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上訴人申請107 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經上訴人以108年1月23日原授 益處分審查合格,嗣經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於申請時所檢附 之租賃合約,查悉被上訴人承租之上開住宅為「捷運小碧潭 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 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乃 於109年1月10日以原處分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撤銷被上訴人 之租金補貼資格並不予租金補貼,暨令返還已支付之租金補 貼共2萬1,600元。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 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二)申請人或家 庭成員為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合宜住宅或包租代管承租者 。(三)申請人與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租金補貼 。前項第3款所稱住宅租金補貼,指由中央政府或其他地方 政府所辦理之各種住宅租金補貼。」而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上 開住宅係屬政府所興辦之社會住宅,已受有市價85折之住宅 租金補貼,不可能給予承租人雙重補助等情,業經上訴人於 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敘明(原審卷第114頁筆錄),是被上 訴人於提出本件申請時,請求租金補貼之標的即不符合前開 作業要點第6點關於申請補貼消極資格之限制,上訴人未查 ,原授益處分對本件107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之申請 仍予審查合格,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審判決以:本件被上 訴人依照上訴人所公佈申請人條件,為107年度捷運青年住



宅租金補貼合格戶,前經上訴人108年1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 1080152710號函核定在案,並自108年3月1日至108年11月30 日止,每期受補貼金額為2,400元,共受領9個月之補貼金額 共計2萬1,600元,是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即屬合法之行政 處分應堪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廢止」係行 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從而,上訴人宜 以廢止原授益處分方式為允當等語為憑(原審判決第7頁) ,已有違誤。並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據以申請本件租金補貼 者係屬臺北市政府所興辦之社會住宅,其提出申請之初即不 符合前開作業要點第6點關於申請補貼消極資格之限制,此 亦為原審調查確認之事實(原審判決第6頁),原審判決反 於此事實認定,誤認原授益處分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應以廢 止方式處理允當,其論證理由容有前後矛盾,且適用法令顯 屬不當之違法。
㈢再者,上訴人作成本件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時間係108年1月 23日,迄至109年1月10日作成原處分時,原授益處分之法定 救濟期間均已經過(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參照)。此時,如 上訴人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原授益處分,核屬依法行政原則 之貫徹,惟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仍應先審究被上訴 人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及其信賴利益與公益間之權衡 ,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及衡量性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 書規定妥適行使裁量權,方能裁量決定是否另定失其效力之 日期,以減少被上訴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準此,觀諸卷附 上訴人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於107年10月8日之公告,關於 首揭申請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僅列載:「1.年滿18歲以上 ,未滿40歲之單身或新婚或育有未滿七歲子女者。2.現於新 北市設籍或就學或就業。3.家庭成員於新北市、臺北市、桃 園市及基隆市均無自有住宅。4.家庭年收入低於新北市家庭 年所得百分之50分位點(118萬元),且按家庭成員總人口 所得之平均所得分配,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低於本市當年 度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3.5倍(5萬348元)。及申請租金 補貼所租賃之房屋,應坐落於新北市捷運行政區。」等語( 原審卷第71頁),並無一語提及前揭作業要點規定之消極要 件,而僅於公告內容最後一點(八)「其他事項」第4點提 及:「若有未盡事宜,則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 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辦理。」等語,足徵上 訴人對於系爭租金補貼公告之消極資格,並未以明顯且易於 理解之方式預促申請人注意,此行政措施之設計容有缺漏, 有待檢討、改善之空間,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所 是認(原審卷第114頁),惟其仍同時主張:被上訴人於網



路上提出申請時,申請畫面會跳出作業要點規定,讓申請人 勾選,故不能說被上訴人沒有看過這些規定等語,並提出申 請網路頁面資料影本為憑(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則以 :看到公告後,係請母親幫忙提出申請,這部分不確定,那 時比較忙,所以請母親幫忙處理等語置辯,衡以兩造前開主 張,事涉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原授益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之爭點,自有就被上訴人是否應注意而未注意其不符合 作業要點申請補貼消極資格之規定,而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等問題詳予調查審究之必要。
㈣此外,上訴人依原授益處分按月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 月30日止撥付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為2,400元,合計撥 付租金補貼共2萬1,600元在案,被上訴人是否信賴上訴人系 爭核發租金補貼授益處分之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 安排,及對此違法之授益處分,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詐欺、脅 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所作成,甚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上 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前,是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但書規定審酌調查有無該條文所定不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又縱認上訴人得依職權撤銷原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惟撤銷後,亦須就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權衡公益之維護、 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及法秩序之安定,依比例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妥適行使裁量權。上訴人以原處分 追繳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全額租金補貼共2萬1,600元,是否已 斟酌前開因素,妥適行使裁量權?事涉上訴人依職權撤銷原 授益處分合法與否之前提要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就此等當 事人主張及訴訟資料加以審酌,亦未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 復未依職權調查前述影響原處分合法性認定之要件,依職權 闡明此訴訟關係,以令兩造得適時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 僅憑被上訴人難以查知作業要點之規定即逕推認原處分以廢 止之方式為妥適,堪認原審判決確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 及判決不備理由等瑕疵。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前開情詞指摘,求予廢棄 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上開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既待原審 調查認定,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