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9年度,111號
TPBA,109,停,111,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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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郭萬清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查停止執行制度 是為了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 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 所稱損害,指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言,如聲 請人並無任何權益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損害,其聲請停止 執行即難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又對非行政處分,亦無從依 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 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經過:
㈠、聲請人表示,其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區農會)會 員代表,民國106年12月8日,士林區農會同意以其所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615地號土地), 參與由興富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利公司)擔任實 施者所提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 ,事後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8年5月24日第37 6次會議決議,同意該計畫案更新單元範圍納入鄰地589、59 0、612、613、614、629及630地號等7筆土地,以完整街廓 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下稱9筆土地都更計畫案)。惟士林區 農會109年3月13日第13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就系爭都更 計畫案變更更新單元範圍乙案進行議決,以未超過2/3而不



通過,等於士林區農會不同意615地號土地進行都市更新, 但興富利公司仍檢送修正後計畫書,就9筆土地都更計畫案 申請辦理公開展覽,相對人並於109年8月7日起辦理公開展 覽30日。聲請人等士林區農會的會員多次去函相對人,然相 關審議程序仍持續進行。
㈡、聲請人認為,士林區農會106年12月8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案,依該次會議「㈠ 基於農會利益以農會出資為優先辦理。㈡本都更案進行至第 4階段權利變換階段時,針對農會實際所分配之內容,需提 代表大會再次審議同意,否則同意書無效,且本會須依都更 案撤銷同意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之附帶決議內容,係採有條 件式同意,然士林區農會並沒有優先考量農會出資之紀錄, 於權利變換階段也沒有依附帶決議提代表大會同意,士林區 農會是否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並非無疑。興富利公司擬訂9 筆土地都更計畫案的報核,應經一定比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士林區農會半數會員代表多次聯名向相對人表達抗議,相 對人只是要求士林區農會儘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以釐清61 5地號土地是否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今公開展覽期間已經結 束,情況急迫。為防止士林區農會因9筆土地都更計畫案之 繼續進行,而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109年10月30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下稱109年10月30日審議會)第444次會議就9筆 土地都更計畫案所為決議之執行。
三、經查:
㈠、按農會為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其與農會會員,分為不同 的權利義務主體。本件9筆土地都更計畫案之更新單元範圍 內9筆土地,均非聲請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9-121頁筆錄),其中615地號土地乃係士林區農會所有 ,亦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第141頁為憑,佐 以上開109年10月30日審議會,關於聲請人陳情士林區農會 會員代表大會未授權任何人代表農會行使都更計畫案同意權 乙事,於進行討論後,認為士林區農會簽署的事業計畫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見本院卷第143頁該次會議 紀錄)等情,明顯無涉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 以士林區農會將因該討論結論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難認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使其係基於農會會員地位 為本件聲請,亦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所為本件停止執行聲 請,自於法未合。
㈡、又109年10月30日審議會,關於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係依 實施者、士林區農會、主管機關產業發展局及法務局表示之



意見,經審議會進行討論後認為有效,核係就聲請人陳情士 林區農會未授權他人代表農會行使同意權乙事,所為事件查 明後單純意見的說明,未生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聲請 人以之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更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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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