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慈珉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 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 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 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聲請人陳慈珉前因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 國108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1166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交上 字第199號裁定(下稱駁回上訴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 就駁回上訴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復就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就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 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然不服,復就本院109年度交 上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又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甚至在 違反誠信原則和明確性原則之情況下,使當事人舉證責任 轉換。聲請人在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之行政聲明異議 狀及補充理由狀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後,已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作成舉證責任之轉換。本件相對 人依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做為舉證,經舉證責任轉 換後,相對人無法提出任何正面負責任之主張,自應承擔 敗訴後果。
(二)聲請人自始至終未「自承其左轉」,原審判決論理之根據 顯係臆測,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又107年10月26日新北警 淡交字第1073490379號函、108年4月8日新北警淡交字000 0000000號函及108年5月15日相對人答辯狀均為當事人單 方面提出之文書,原審判決應依法調查該等文書之實質證 據力,原審判決顯然不甚在意交通常識,也不注重相關交 通法規,而不具備交通鑑定專業,如何認定相對人單方面 提出之文書具有實質證明力?又經審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所提供之照片,完全未標示前方直行路口是哪一 個路口,遑論可看見設有阻擋車輛進入之交通錐。原審判 決率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 自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三)本件相對人裁量時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 明確性原則,屬裁量之濫用。其「裁量瑕疵」之情形,已 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應由行政法院加以審查其合法性 。
(四)聲請人係駕駛車輛在直行車道上,擁有直行方向之相對路 權。又聲請人係面臨直行前方路口威脅人身安全之道路環 境改變,其防禦駕駛之「用路方法」,是「做對的事情」 ,而相對人諸多違法行政之裁量瑕疵,是「做不對的事情 」。準此,聲請人主張「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 具備原審判決所提之責任條件,應不予處罰。
(五)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存
而不論」,「想當然爾」認為是對於原審判決職權行使再 為爭執,沒有自己之主見,毫無理論基礎及說服力可言。 是原確定裁定之認定,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違背證 據法則。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 其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於法難謂合理」。
(六)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云云。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一)至(四)部分 ,無非是對於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 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至於前揭再審理由(五) 之部分,仍係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 所不服,僅因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經原確定裁定認定不 合法,即徒憑己見空泛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具體指摘及說明, 聲請人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